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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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黃國剛 、乙○○父子二人(黃國剛坐在駕駛座旁,乙○○則坐在後座),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觀海橋東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吳政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吳政益之小客車再追撞前方之小貨車。黃國剛則因猛烈撞擊,而頭頸撞傷合併骨折休克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九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