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零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繕為XT─二九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台南市○○區○○路二段與平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之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讓行駛於幹道適時沿永華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先行,致甲○○小客車之車頭與乙○○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頸椎第二、三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