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武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16至17行及第4頁第17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107年4月19日確定」;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武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卷附之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擷取畫面」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因為找不到機車報案,警察幫我找到機車,我有喝酒,警察跟我說不要騎機車,因為我朋友在對面當店長,我要牽去那邊放,我想說我牽機車過馬路也有危險性,所以發動機車慢慢騎過去,警察就來了,我不是故意再犯酒駕,請改判6月,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案發後我已經戒酒,請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做自己應該做的事,我要對家庭負責任,如再服刑,家庭會散,家中沒有其他勞動力,只有我在賺錢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又本件係七度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歷次刑罰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深表悔悟之意,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無濫用量刑裁量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6次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最近2次犯酒駕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猶再次酒駕而犯本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路○○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武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自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送○○○區○○路某處,因找不到其所有之機車,乃報警處理,為警○○○區○○路與中正路78巷口處尋獲其機車,警方並告誡飲酒不得騎車。被告竟仍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逸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巡邏密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法與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申言之,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此等可罰性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縱行為人不知有此可罰性條件之存在,或不可預見此等可罰性條件之發生,亦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又「客觀處罰條件」,並非屬構成要件要素,故亦不涉及故意及過失問題,因此錯誤原理與規定,於「客觀處罰條件」,亦無適用餘地;即行為人因錯誤而誤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亦不能排除行為人故意,而影響行為人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如附表所示),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又本件係七度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歷次刑罰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深表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再三,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拘役/有期徒刑│備註│├──┼─────────┼───────────┼───────┼───────┼───┤│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92年6月23日│拘役50日││├──┼─────────┼───────────┼───────┼───────┼───┤│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3號│93年11月4日│有期徒刑2月││├──┼─────────┼───────────┼───────┼───────┼───┤│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16號│101年3月26日│有期徒刑5月││├──┼─────────┼───────────┼───────┼───────┼───┤│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63號│101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6月││├──┼─────────┼───────────┼───────┼───────┼───┤│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104年2月3日│有期徒刑8月││├──┼─────────┼───────────┼───────┼───────┼───┤│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107年3月28日│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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