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4、155號、107年度偵字第12520、1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邱○宏(民國00年0月出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106年12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丁○○進入臺中市○○區
○○區○路○號、由戊○○擔任經理之有限責任臺中市臺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內,並躲藏在倉庫中,待同日晚上7時許該處停止營業關門後,徒手竊得陳列販售之七星牌香菸
1條、洗髮乳、沐浴乳、牙膏各1件(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39元、39元、25元)及硬幣共500元。
㈡少年邱○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
何昇原 所承租)搭載丁○○,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後,少年邱○宏在停車處把風,丁○○則步行前往上址有限責任臺中市臺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後方,徒手開啟該合作社未拴緊之窗戶後踰越進入,徒手竊得該合作社抽屜內面額合計
1萬35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現金1萬5568元,與架上陳列販售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件(價值均為3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少年邱○宏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㈢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與少年邱○宏同至臺中市
○○區○○○巷0號旁,由少年邱○宏伸入其父邱○宗設置於該處貨櫃屋倉庫窗戶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貨櫃屋倉庫窗戶之鋼條後,再由少年邱○宏自該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貨櫃屋內,竊取邱○宗所有之電線1袋、加壓機1台(價值依序為2000元、8000元),丁○○則在貨櫃屋外接應,得手後,並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市南屯區「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持以向不知情之 林碧連 變賣得款1410元後平分,丁○○因而取得705元。
㈣107年4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皇鎰實業有限公司外籍移工宿舍,利用宿舍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宿舍內,並在該宿舍2樓公共空間外放置鞋櫃翻找搜尋行竊目標,惟未尋得可下手行竊之物,因而未遂。嗣因居住在該宿舍之外籍移工VODINHNAM(中文名:
乙○○,越南籍)發現丁○○侵入,而與同居住在該宿舍之外籍移工DUONGVANVAN(中文名: 楊文雯 ,越南籍)、TR
ANVANHOAT(中文名: 陳文活 ,越南籍)共同將丁○○制伏,而當場查獲。
㈤107年4月20日凌晨5時1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後方車棚攀爬至2樓,並開啟2樓7室 黃婷玉 租屋處,由該屋浴室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後,在該處搜尋行竊目標,惟未尋得可下手行竊之物,因而未遂。
二、嗣經警接獲戊○○、邱○宗報案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何昇原、少年邱○宏、丁○○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開一㈠、㈡、㈢之事實;另丁○○因遭乙○○等人制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開一㈣之事實;另因黃婷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獲上開一㈤之事實。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84卷第28至30、32至34、158至164、18
9頁;少連偵155卷第31至37、40至41頁;偵12520卷第26至27、38至39、91至92頁;原審卷第70至71、140至141頁;本院卷第94、11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茲敘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少
連偵84卷第41至43、105至10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少連偵84卷第23、55至5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邱○宏(少連
偵84卷第36至37頁;少調147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6至12
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少連偵84卷第45至47、106至107、177頁)、證人何昇原(少連偵84卷第49至50頁)證述甚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少連偵84卷第25至26、61至71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宏(少連偵
155卷第45至49、54至55頁;少調394卷第22、28、32頁;原審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宗(少連偵155卷第57至59頁)、證人林碧連(少連偵155卷第63至65頁)證述甚詳,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邱○宗指認遭竊加壓機照片、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附卷可參(少連偵155卷第27、79至125、
127、129頁)。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12520卷
第41至42頁)、證人楊文雯(偵12520卷第45至46頁)、證人陳文活(偵12520卷第47至48頁)證述在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偵12520卷第33、55至57、59至60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證述在卷(偵
18247卷第29至31頁;少連偵84卷第179至18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18247卷第23、37至46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竊得現金30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一㈤之時、地竊得任何財物。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雖指訴其失竊300元,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經我清點遭竊硬幣約300元,是放在我套房內藍色櫃子第一層上方等語(偵18247卷第30頁;少連偵84卷第180頁)。但依警員蒐證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黃婷玉上址租屋處內藍色三層櫃最上層仍有放置少許硬幣(偵18247卷第38頁),倘若被告確自上開三層櫃處竊取得手告訴人 黃婷鈺 所指硬幣300元,是否仍會遺留少許硬幣而未一併取走,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遍觀全案卷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中被告竊取得款
300元乙節,除證人黃婷玉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地行竊既遂。
三、又被告為00年出生,為成年人;而證人即共犯邱○宏則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因其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不確定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邱○宏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
84卷第162頁);再於原審供稱:我與邱○宏是朋友,認識大約3年多,跟邱○宏頂多是周末假日早上約出去吃早餐,就我認知,邱○宏年紀比我小,但沒有在學,且我不知邱○宏未滿18歲,從邱○宏外表或行為舉止、講話也無法判斷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70頁)。且共犯邱○宏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發生時,其年齡為17歲以上而未滿18歲,與「年滿18歲」僅有數月之差距,則若無輔以其他跡證,就共犯邱○宏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年滿18歲之區別,應非易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共犯少年邱○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共犯邱○宏於原審證稱:我經由朋友何昇原介紹認識丁○○,差不多2至3年,我在跟丁○○認識當時並沒有工作,也沒有在念書,但丁○○不知道我國中肄業的學歷,我也沒有向丁○○提到我沒有就學或未成年的事,我載丁○○到勞工消費合作社所開的車是何昇原租的,因為我當時還不能考駕照所以沒有駕照,丁○○也知道是何昇原租的,也知道我沒有駕照,因為要去租車時我有提到我沒有駕照,但丁○○沒有問我為何不是由我去租車,也沒有問我為何沒有駕照,何昇原知道我年紀,因為我與何昇原認識比較久,我大約是4、5年前認識何昇原,當時我差不多14、15歲、還在就讀國中一年級,我到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沒有繼續念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8、130至13
6頁),可知共犯邱○宏除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發生時,除客觀上為17歲以上之少年而未能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外,其並未曾向被告提及其真實年齡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因係因未滿18歲之事。且犯罪過程中,參與犯罪之人為少年之情形本非必然,是以,並不存在有犯罪參與必然有少年加入之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共犯邱○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31日施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
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2
1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其他安全設備」,是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窗戶乃係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而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雖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尚有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詳如前述,而此係增列竊盜之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部分犯行為未遂,前已詳述理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既遂與未遂係階段行為,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之罪,與少年邱○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案件,行為態樣、社會危害性均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均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並未
行竊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達,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及附表編號1、4、5所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刑,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18至30行、第13頁第1至
9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屬接續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
㈠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刑法處罰竊盜行為,旨在保護私人財產法益,不同被害人所管有之財產,即為不同之法益。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且非密接時間內為之,其各次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故上訴意旨任其所為應係接續犯,實屬無據。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踰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盜竊罪,原審量刑妥適,已詳敘於前,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及附表編號
2、3所定應執行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邱○宗所有之電線1袋
、加壓機1台,價值分別為2000元、8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邱○宗 陳明 在卷。被告嗣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市南屯區「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持以向不知情之林碧連變賣得款1410元後,與共犯少年邱○宏平分,被告因而取得705元,詳如前述。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電線1袋、加壓機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705元,自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數量、價值,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14頁),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共犯邱○宏所竊得之電線1袋、加壓機1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1.│犯罪事實一㈠│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七星牌香菸壹條、洗髮││││乳壹件、沐浴乳壹件、牙膏壹件、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2.│犯罪事實一㈡│丁○○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面額合計壹萬參仟伍佰││││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壹仟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現金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洗髮精壹件、沐浴乳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3.│犯罪事實一㈢│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加壓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5.│犯罪事實一㈤│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