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松 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8、10294號、10
8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松易 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易(綽號 小毛 )明知毒品海洛因不得販賣,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以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梁振輝 、 李廣林 、 李明昇 :
(一)民國107年12月7日18時31分0秒起至同日19時9分21秒止,蔡松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振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收取梁振輝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梁振輝。
(二)108年1月16日14時9分1秒起至同日14時44分50秒止,蔡松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廣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同安南巷附近之高爾夫球場外,收取李廣林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廣林。
(三)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10分55秒許,蔡松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收取李明昇交付之價金3000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明昇。
(四)108年1月18日上午7時38分8秒許,蔡松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收取李明昇交付之價金3000元後,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明昇。
二、嗣於108年3月6日15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巷00號蔡松易居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其所有如附表以編號4至6所示供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松易(下稱被告)對本件提起上訴,惟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24、13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梁振輝、李明昇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劉敏郎 與一名油哥一起下來,梁振輝不認識劉敏郎,但他認識油哥,梁振輝向油哥買3000元毒品,油哥直接叫我過去拿海洛因給梁振輝並向梁振輝收取3000元,我收到錢以後就把3000元拿給油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李明昇拿3萬元給我,我上北部向我的上手劉敏郎拿10萬元的海洛因,回來之後,我把一部分的海洛因交給他,這是合資,他出3分之1的錢,我出3分之2的錢;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與李明昇是在醫院喝美沙酮認識,他每天早上都會叫我起床,我們都排前幾名,當天早上打電話是他要叫我喝美沙酮,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李明昇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李廣林、李明昇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6至17頁;偵7258卷31至37、
258頁反面;偵10294卷第151頁;原審卷第31、97至98、
215至216頁;本院卷第76、306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梁振輝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10294卷第151頁;原審卷第97至98、215至216頁;本院卷第76、30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梁振輝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振輝於偵查(偵7258卷第171頁)及本院(本院卷第314至320頁)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偵7258卷第39頁),及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劉敏郎僅曾於108年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並未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而後再由被告交付予梁振輝,證人劉敏郎綽號並非油哥,亦不曾販賣海洛因予梁振輝等情,業據證人劉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替油哥送交毒品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廣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廣林於偵查(偵7258卷第205頁反面至207頁)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偵7258卷第37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明昇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明昇於偵查(偵7258卷第245頁)及本院(本院卷第310至313頁)證述甚詳。
(四)此外,尚有扣案之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剩餘海洛因共21包、如附表乙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工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白色粉末共21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2.7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7258卷第
275至277頁)。綜上,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購毒者梁振輝、李廣林、李明昇等人既非至親關係,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海洛因予他人之理,是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詳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55、540、1502、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郎哥 」之劉敏郎,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劉敏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5788號函及所函附之調查筆錄、LINE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至
185頁)。惟被告向劉敏郎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8年
2月2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月13日中市警警二分偵字第1080043694號函附之劉敏郎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3、189至226頁),則劉敏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均係發生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後,其時序顯然晚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自難認被告本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劉敏郎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上訴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在卷,惟其所引之證據(即偵7258卷第259頁,原判決第
3頁第28至29行),被告於該次供述中就此部分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未扣案),而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為4次,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審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承職業為勞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及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協助查獲 劉敏郎林 販毒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販賣次數雖達4次,但其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僅販賣予梁振輝、李廣林、李明昇等3人,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予中、大盤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並衡量原判決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海洛因罪及施用海洛因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因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復撤銷原判決附表二邊號1至4所示部分之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定應執行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取得之代價,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已向檢察官繳納犯罪所得1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7258卷第29
9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磅秤、附表乙編號5所示夾鍊袋、附表乙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乙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僅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宣告刑項下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之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於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販賣剩餘海洛因之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含包裝袋21個,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一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原審卷第33頁),應於最後1次販賣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四)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不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使用過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無涉,另扣案之現金18萬56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遠傳3GSIM卡1張、子彈7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核與本案無關聯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乙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乙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乙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蔡松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如附表乙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乙
┌──┬──────────────────┬────┐│編號│品名│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27公克,│9包││1.│空包裝總重1.84公克)純度76.18%,純││││質淨重1.74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9.08公克│10包│││,空包裝總重2.20公克)純度85.12%,純││││質淨重16.25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6公克,│2包│││空包裝總重0.53公克││├──┼──────────────────┼────┤│4.│電子產品(磅秤)│2台│├──┼──────────────────┼────┤│5.│未使用過的夾鏈袋│1包│├──┼──────────────────┼────┤│6.│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