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麒 全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麒全 與 黄啓政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由陳麒全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莊欣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黄啓政,抵達南投縣○○鎮○○街○○○巷附近並推由黄啓政下車入屋行竊,之後陳麒全即駕車在周圍等候接應。黄啓政則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至○○街000巷00號 劉清哲 住處,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逐樓竊取劉清哲所管領、放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放在儲藏室鐵櫃內之存錢筒2只(其內放有現金共1萬5000元)、放在一樓辦公桌抽屜中盒子內之現金500元、錢包內之現金150元、房門鑰匙3支、放在二樓主臥室衣櫃內之手錶4只(合計約價值9萬元)、隨身型小錢包內之美金1200元、名牌包4只、裝在紅包內之金飾若干、現金若干(金額至少1萬元),以及黑色手提包1只,並將以上物品放入上開黑色手提包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走出屋外,隨即聯繫陳麒全,陳麒全即於晚間7時21分許駕車前來接應黄啓政而共同離去。
二、案經劉清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黄啓政前去上開地點,且於黄啓政下車後即在附近等候,待接到 黃啟政 通知後再開車去接黄啓政離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以為黄啓政是去買毒品,黄啓政下車後,我在附近的7-11等他,他再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離開以後載他到北斗他家附近,我當時在7-11等多久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黄啓政證稱竊得之贓物全數交予被告,其僅分得現金500元,但黄啓政之後又改稱是扣抵購毒價金500元,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黄啓政有將竊得之紅包放入自己的口袋,是黄啓政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別無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黄啓政有於107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大和街173巷附近,下車後於下午5時24分許,翻越窗戶進入○○街000巷00號劉清哲住處內行竊,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離開上址,並聯繫被告前來接應,於下午7時2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黄啓政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9頁、彰化地檢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367頁),核與被害人劉清哲、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之配偶莊欣瑜之證述相符(見南投地檢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7頁、警卷第33至39、26至2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失竊物品之項目及數量:
⒈被害人證稱失竊物品之項目、數量及擺放位置,均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本院審酌被害人證述內容,非但能陳述被竊物品之品目、數量,更能具體指出被竊物品原本擺放之樓層、房間或位置,是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被害人對於不知失竊數量之金飾、現金,係回答不知數量,足見其證述誠實,並未有虛構失竊物品數量之情形。佐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黄啓政走出上址房屋後,有翻閱錢包、收納紅包於其褲子口袋等動作(見警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害人確實有錢包、紅包失竊無訛。再考量同案被告黄啓政行竊完畢走出上址房屋後手上提有黑色手提包,而該手提包業據黄啓政供承亦為被害人失竊之物品(見原審卷第350頁),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手提包長度大於黄啓政大腿長度,寬度亦大於黄啓政之雙腿(見警卷第47至50頁),顯然該手提包有足夠容量放置被害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從而,被害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誠實,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相符,應堪採信。
⒉同案被告黄啓政雖辯稱沒有偷那麼多云云。惟從物品失竊位
置觀之,分散於房屋一樓、二樓,主臥室、儲藏室、辦公桌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足見物品擺放位置相當分散。且事後現場衣物、物品均被翻動而顯得雜亂,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警卷第42頁)。佐以同案被告黄啓政自當日下午5時24分許進入屋內,迄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步出屋外,在屋內停留時間近100分鐘,益徵同案被告黄啓政逐一房間搜尋財物,顯然相當仔細地搜尋財物,而非未確認物品隨意行竊,是同案被告黄啓政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從而,失竊物品項目、數量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準。至於被害
人證稱失竊紅包內之現金、金飾數目不詳,但被害人亦證稱每包現金將近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知紅包內之現金至少有1萬元,金飾至少有一個。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黄啓政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欠陳麒全錢,所以陳麒全提議去行竊抵債;行竊結束後,我用LINE聯絡陳麒全來接我;陳麒全知道我偷了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4至19頁、彰化地檢偵卷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一第348至359頁)。另外,關於如何分贓部分,證人黄啓政於警詢時證稱:贓物都給陳麒全,陳麒全事後有給我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稱:陳麒全不是給我500元,而是扣抵500元債務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353頁)。從而,同案被告黄啓政證稱陳麒全提議行竊、贓物全交予陳麒全等證述,經被告全盤否認,則關於本案由何人提議行竊、如何分贓等情節,固然因其二人各執一詞,且無他證可佐而無從認定。惟關於共犯部分,證人黄啓政始終證稱被告事前知情,且有開車接送及取得贓物,則始終如一。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
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黄啓政抵達大和街173巷附近,嗣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接黄啓政離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耗費約100分鐘的時間等候同案被告黄啓政。又被告供稱其當時在附近統一超商等黄啓政、買抹布,沒有注意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顯見被告在等候黄啓政之期間,沒有特別從事其他活動,僅是單純在等候黄啓政。再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黄啓政二人間顯然交情一般,未見有感情特別好之情形,則被告竟然願意耗費100分鐘空等同案被告黄啓政,此顯不合常理。至於被告雖辯稱:黄啓政說要去拿東西,我以為是要去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4頁)。惟衡諸常情,購毒者如欲下車向藥頭購毒,因毒品交易極為隱密,通常耗時不過數分鐘,以免被逮捕。然而被告開車在現場附近等候近100分鐘,顯然與常情不符。況且,依被告所述,並非是同案被告黄啓政告知其要購毒,而是被告自己猜測黄啓政是要購毒,則被告僅因其自己猜測同案被告黄啓政要購毒,竟然願意空等黄啓政近100分鐘,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再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黄啓政下車時,手上並未
提有任何包包、袋子,嗣於當日下午7時21分許上車時,手上則已提有體積不小之手提包(見警卷第43、50至51頁),且黃啟政供稱其上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原審卷第352頁)。苟依被告所辯,黄啓政之目的是要購毒,且被告未辯稱黄啓政為購毒數量龐大之大盤商,則衡諸常情,一般購毒者購毒,以夾鏈袋裝放毒品已足矣,又何須以體積不小之手提包裝置放毒品?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反之,同案被告黄啓政回到車上後,竟帶回體積不小之手提包,又坐在副駕駛座,則被告豈會毫無察覺並質疑?益徵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黄啓政係下車行竊,且已竊得不少物品。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黄啓政係因被告有向警察講監
視錄影畫面之人為黃啟政,黃啟政始會報復而為上開證述,且其證述前後不符,應不可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關於贓物多寡一節,證人黄啓政因自己因犯案,故有卸責之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黄啓政就分贓部分是收取現金或折抵500元、其有無拿取所竊紅包等情節,其所述或前後不一,或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有推諉之情。從而,關於贓物數量及如何分贓部分,證人黄啓政所述固不足採信。然而,證人黄啓政關於共犯陳麒全知情並參與開車接送之分工等證述,非但有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故其此部分之證述仍可採信。至於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黄啓政有將竊得之紅包放入自己的口袋,惟此適足以證明黃啟政有將其餘竊得之物品交予被告,否則若係黃啟政取得全部竊得物品,則其亦無須特別將所竊得之紅包於上車前放入自己口袋之必要。另本案雖係被告向警察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黃啟政,惟黃啟政是否會因此即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係共犯,尚非無疑,何況本案的確係被告開車載黃啟政前去及離開,又有如上之情況證據可佐,與黃啟政所述情節亦相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合證人黄啓政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開車接送
黄啓政,並等候近100分鐘,以及同案被告黄啓政於行竊後會合時帶回體積不小之手提包等情,足見被告對於黄啓政下車行竊並有竊得財物一事,已有認識,而仍為接送、等候之行為。反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本案竊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應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黄啓政下車之地點附近多為民宅,此觀諸現場照片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甚明(見警卷第40、43、46頁),被告既然知悉同案被告黄啓政要下車行竊,則目標顯為民宅。又進入民宅之方式無非是破壞門鎖、踰越門扇窗戶等等。從而,無論同案被告黄啓政有無與被告陳麒全詳細討論入屋行竊之方式,同案被告黄啓政實際上採取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應仍在被告可認識之範圍內,而未逸脫共犯負責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黄啓政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等細節,均有認識,並參與分工。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黄啓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共同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負責駕車接應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前有竊盜、強盜、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221至225、110至116、134頁),是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共同竊得放在背包內之現金7萬2000元、存錢筒2只(內含現金1萬5000元)、放在盒子內之現金500元、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50元、房門鑰匙3支、手錶4只、隨身型小錢包1只及其內之美金1200元、名牌包4只、裝在紅包內之金飾(至少1個)、現金至少1萬元、黑色手提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合法返還被害人,且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未供出分贓方式,故應認犯罪所得未經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共同沒收現金共計新臺幣9萬7650元(即7萬2000、1萬5000元、500元、150元、1萬元之合計)、美金1200元、錢包1只、隨身型小錢包1只、存錢筒2只、房門鑰匙3支、手錶4只、名牌包4只、紅包(含金飾1個)、黑色手提包1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