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宇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宇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宇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09年2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曾宇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4日│106年1月16日│105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年度案號│301號│609號等│609號等│├───┬────┼───────────┼───────────┼───────────┤││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106年度訴字第244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7年6月19日│108年2月12日│├───┼────┼───────────┼───────────┼───────────┤││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03號│106年度訴字第2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1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得│不得易科罰金、│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第366號│022號│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08年度│編號3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執更字第2675號,已執畢)│徒刑9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23日│105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年度案號│609號等│609號等│609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號│1號│1號││├───────────┴───────────┴───────────┤││編號3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年度案號│609號等│609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號│1號│││├───────────┴───────────┼───────────┤││編號3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