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威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育威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本案藥物)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有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等作用,竟為滿足色慾,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20時許,利用其與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店(下稱百分百KTV店)見面之際,先將本案藥物加入其向該店購買之啤酒後,與告訴人玩骰子遊戲,並讓告訴人將啤酒飲盡,嗣告訴人因本案藥物之藥效發作而昏沈,被告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同(17)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之租屋處後,利用告訴人因本案藥物昏沉之際,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告訴人之偵查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案發時地之倒酒照片、案發當日百分百KTV店及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案藥物特性之網路查詢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百分百KTV店點用啤酒,隨後搭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並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啤酒中加入本案藥物,伊是在包廂內即與A女談妥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後,由伊騎機車載A女返回A女家,且是由A女報路,期間伊問A女是否要戴保險套,A女稱要,伊即載A女至7甲11買保險套,由伊自己下車去買,到A女租處後,是A女拿感應卡給伊開門,並一起搭電梯,由A女告知所住房間,伊等進入房間後即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都是清醒的,結束後伊拿3000元給A女,A女稱要6000元,但伊沒錢,A女即稱要告伊,伊就說要告就去告,伊離開後將機車鑰匙遺留在A女房間,有連絡A女開門讓伊拿回鑰匙,但A女未接電話,後來是A女的朋友前來,由A女自行下樓開門,伊等3人才上樓由伊拿回鑰匙後離開,伊和A女是性交易,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21時許,在百分百KTV店包廂唱歌並點用啤酒,隨後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百分百KTV店,之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為性交行為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68至70頁,原審卷第293至328頁),復有被告在百分百KTV倒酒之照片1張、百分百KTV店及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0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11555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至
56、78至86、184頁、原審卷第345至401頁),復有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4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採證,驗得體內留有本案藥物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月26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卷內證據尚難逕認告訴人確係受本案藥物之影響而違反意願與被告為性交:
㈠告訴人指訴部分:
1.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的工作是陪客人在KTV店唱歌、喝酒,案發當天伊是因為接受被告的預約,才會和被告在百分百KTV店包廂內唱歌、喝酒,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共2個人,伊和被告就唱歌喝酒聊天,後來被告說要去敬朋友,就拿1瓶啤酒離開包廂,約5分鐘後,被告拿1瓶啤酒回來,並將該瓶啤酒倒進各自的酒杯裡,伊喝了之後覺得頭暈暈的,想要回家,被告就載伊回家,離開包廂時,被告還很清醒,途中經過便利商店時,被告說他要買東西,但沒有跟伊說是要買什麼東西,伊因為頭很暈就坐在機車上等被告,買好後就載伊回到伊家。伊本來是請被告載伊回家就好,但被告卻拉伊進入房間,伊覺得全身無力,就問被告是否有下藥,被告反問伊是不是有下藥,伊就要被告離開房間,沒想到被告脫伊全身衣服,並拿出保險套套在陰莖後插入伊陰道內,伊意識是清楚的但無力反抗,事後被告穿好衣服就離開,伊無法穿衣服但情緒很激動,就打電話跟朋友求救,後來伊穿好衣服後就報警求救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於106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俗稱的「傳播」,105年12月17日20時許,當天會和被告在百分百KTV店唱歌、喝酒,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但伊和被告在見面前沒有討論過要如何收費。從頭到尾包廂裡面只有伊和被告2人,伊和被告先喝了2瓶啤酒後,之後半個小時,被告拿新的啤酒說要出去敬朋友,約5分鐘後,被告把拿出去的酒倒在伊的公杯上,之後玩遊戲,約定輸的人要把公杯的酒喝完,伊輸了就把公杯的酒喝完。伊在喝公杯第1口的時候就發現有怪怪的味道,喝了3口就沒有喝了,後來伊的頭很暈,是有意識,但沒力氣,被告就扶伊去大門,騎機車載伊回到租屋處;經過便利商店時,伊坐在機車上有看到被告在買保險套,之後被告就戴著保險套跟伊發生性行為。結束後 伊有 看到被告把保險套收起來,穿著褲子就出去了,伊就用手機打給朋友求救,求救的時候被告一直用臉書跟伊說他鑰匙在伊房間,伊看房間內沒有被告的鑰匙,伊下樓就看到被告跟伊的朋友「 紋少偉 」走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8至71頁);於原審108年8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沒有喝很多酒,一開始喝的時候伊覺得酒苦苦的,喝酒是把酒倒進公杯裡,再從公杯倒到各自的玻璃杯裡,喝完酒後伊頭暈想回家,但伊沒有要讓被告載伊回家,也沒有想跟被告結算當天工作的費用,伊也知道被告正在扛伊離開百分百KTV店,整個過程算是被告強架著伊到機車上,載伊去便利商店,伊有看到被告買保險套,買完之後再把伊載回伊家,伊在便利商店的時候就有感覺自己被下藥,但伊沒有力氣反抗。「 吳燈惠 」是伊很好的朋友,當天和被告見面前,伊有跟「吳燈惠」提到伊要接被告的工作,案發當下伊立刻求救的人是「紋少偉」,伊跟「紋少偉」不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當下伊會和「紋少偉」求救,案發隔天伊有跟「吳燈惠」說這件事情。被告傳訊息說他鑰匙在上面,可是鑰匙並不在伊這。當天伊是自己走下去到1樓的,只是頭比較暈,伊看到被告跟「紋少偉」站在一起也沒有吵架或是什麼的,就覺得被告跟「紋少偉」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328頁),據以指訴其遭被告以加入藥劑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惟告訴人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明力為薄弱,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有如下矛盾及疑義:
1.告訴人固證稱其是飲用被告自包廂外帶回之啤酒後,感覺頭暈無力好像被下藥以致與被告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
312、319至321頁)。而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4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採證,固驗得體內留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月26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稽。惟服用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精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提之反毒大本營網站對該藥物之描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以107年10月26日FDA管字第1079033582號函回覆原審謂「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無醫療用途,依據法務部99年6月14日法檢字第0990804006號公告記述,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似安非他命類興奮劑之新興合成物質,服用後症狀心跳加速、愉悅感、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等效果,並會產生嚴重鼻出血、心臟發作、嚴重血管收縮、心律不整、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短期記憶喪失及痙攣等呼吸、心臟、精神與肌肉骨骼之危害副作用。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
lsinMan一書第10版之記述:「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濫用者施用劑量15甲250毫克,藥效持續時間2至4小時,口服主要藥物類型包括錠劑、膠囊、粉末及液體等。」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第181頁);檢察官於本院再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施用後對人體產生之心理、生理之影響為何,亦據函覆:依據Dispositio
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11版之記述:「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施用後心理及生理之影響包括興奮、欣快感、噁心、嘔吐、焦慮、發汗、心搏過速、周邊血管收縮及磨牙等,惟人體服用後之影響與服藥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該署108年12月9日FDA管字第10890427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與告訴人所描述其於本案服用後之症狀為頭很暈,是有意識但沒力氣之情形有所不同,則告訴人是否係因本案藥物之影響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即非無疑。
2.告訴人對於是否有同意讓被告至其租屋處乙節,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要讓被告載伊回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沒有要讓被告載送回去,被告是扛其離開百分百KTV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另對於飲酒過程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將該瓶啤酒倒進各自酒杯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先將啤酒倒進公杯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對於有無目睹被告在返家途中之便利商店購買保險套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要買保險套,伊頭很暈就坐在機車上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稱有看到被告買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綜上,告訴人就本案被害過程之證述實有多處矛盾之處。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到過我家等語(原審卷第320頁),且其既稱與被告不熟,當時頭暈無力,則若非其指示被告如何騎車載其返家,被告焉會知道其租處在何處?被告又何以有辦法開啟大門並帶同其上樓及進入其房間?足見其所述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常情有違。
3.復經原審勘驗百分百KTV店大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約22:01:15~22:02:30處,被告左手提1包包,右手環繞告訴人之肩膀,自大門走出,過程可見告訴人行走搖晃,行走至柱子處時,告訴人並以左手環繞被告之腰部,2人走至機車停車處,被告牽動機車先停至路邊,架起機車側柱,告訴人緩慢自機車停車處走至柱子處,身體微靠柱子,被告用手前去牽告訴人的手至被告機車處後,被告先上車,收起機車側柱,告訴人自行上車,自畫面右下方向離去。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部分,畫面顯示時間約22:17:50~22:18:26,被告左手持包包,右手牽著告訴人右手走至鐵門門口,被告翻找包包,告訴人步伐不穩站在被告旁邊,告訴人往後傾斜一下再往前,一同翻找包包,告訴人似拿起感應門鎖感應後,由被告接過門鎖並開啟鐵門,被告拉開鐵門後,告訴人身體有大幅度往後傾斜一下,被告以右手扶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身體復往前傾斜,被告攙扶告訴人一同進入鐵門內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至203、20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亦認與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03、205頁),足見告訴人在百分百KTV外仍可自行以左手環繞被告腰部並自行坐上機車,並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沒有要讓被告載送回去,被告是扛其離開百分百KTV店、整個過程算是被告強架著伊到機車上(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且其到租處門口後亦有與被告一同翻找包包並拿感應門鎖開門,及告訴人究係住於幾樓、何房間,若非其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得以知悉?可認告訴人當時尚有一定之意識及自主性。
4.又告訴人自承其自17歲即從事傳播工作(見原審卷第321頁),則依常理,告訴人實應就其工作之風險有所認知並具備相應措施。而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其自包廂飲酒後至與被告性交後之期間,均仍有意識只是無力抵抗等語(見偵卷第22、70至71頁,原審卷第298至299、307至308頁),亦可見告訴人對風險之發生並非毫無所知。再依原審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約22:07:00~22:08:58,被告騎乘機車停至超商門口,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被告則獨自進入超商內,期間告訴人上半身呈現晃動狀,被告拿取商品至櫃臺結帳後,被告有望向機車停放處,之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過程中均未下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頁)。則告訴人既在包廂內已發覺自己在飲酒量尚未達日常之一半卻出現不明頭暈時,何以未向服務人員求援?且之後又與被告一同步行離開並自行坐上被告之機車?又在超商看到被告買好保險套時,仍未伺機脫身或向他人求援,反而是在機車上坐等被告回到車上載其返家,甚至到其住處後,於被告找不到鑰匙時,其是自行從包包取出感應扣開門,讓甫購得保險套之被告得以與其一同進入租處,再告知其房間在何處?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諸多反應,實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5.再者,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除至親好友外,實難率爾向一般友人訴說自己遭受性侵害此等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際,何以未向其所親近且知其將去工作之好友「吳燈惠」求救,反而係向不熟、也不知人在何處之男性友人「紋少偉」求援?且又稱不知為何第一時間要向「紋少偉」求援?而其又可以自行下樓接「紋少偉」再與被告上樓拿被告之機車鑰匙,則告訴人事後之舉措亦與常情相違。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紋少偉」,欲查明其當天到場時被告所表現之情狀,及告訴人趕到一樓時之身體及情緒狀況等,惟證人「紋少偉」之真實姓名為乙○○,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則均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沒有其他證據調查,亦附此敘明。
6.再依告訴人自陳被告所使用的保險套不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7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尚未能取得相關保全證據;復自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後之臉書對話截圖(其中亦有告訴人與「紋少偉」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同日22時29分許傳送:救我、我被下藥、他出去、他下藥、快點、我很不舒服等語之訊息予「紋少偉」(見原審卷第391頁),及被告於同日22時31分許傳送其鑰匙在上面等語之訊息後,被告再陸續撥打約10通語音電話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51至355頁)等情觀之,被告既尚停留在告訴人租處樓下等待拿取鑰匙,且告訴人有問「紋少偉」人在何處之舉,衡情告訴人應有向被告 興師 問罪之意,惟告訴人於「紋少偉」抵達時,何以僅因被告與「紋少偉」站在一起,即認渠等係共犯而未要「紋少偉」主持公道?又告訴人既認渠等是共犯,何以仍讓渠等一同進入其房間取回被告之機車鑰匙?且何以在警詢時僅指認被告1人為犯罪嫌疑人,而未指認「紋少偉」同為本案共犯?況「紋少偉」係告訴人於事發後對外求援之唯一對象,亦係告訴人主動連絡,何以告訴人事後反而認為「紋少偉」係與被告共犯?益徵告訴人事後之反應與其自身所述有所矛盾,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際,是否確係以加入本案藥物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之,或是乘告訴人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要非無疑。
7.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事後有跟被告連絡,這部分是我聯繫還是他聯繫,這中間我不知道,大概有4次左右,我有聯繫他,他也有聯絡我,是用臉書打字,準備書狀被證一這個對話是我,我有用原本的帳號跟被告談,他沒有消息,就是得不到我的答案,所以我用另一個帳號跟他談,我不清楚我為什麼會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313至317頁)。而查,依原審準備書狀被證一所示雙方臉書之對話,被告曾質疑告訴人請人家帶話要30萬元,告訴人則未否認(只稱沒說要多少錢),並問被告有辦法嗎?且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給被告路選,拿錢或法院見,其沒有怕(參原審卷第97頁),足見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非但主動聯繫被告,且要被告拿錢解決否則法院見,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尚屬有疑,而難以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部分:
1.案發當日百分百KTV店及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固均顯示A女於離開百分百KTV店時有呈現尚需他人扶持方能行動之狀態,惟上開狀態實與本案藥物之藥性未符合,前已敘及,自難認得以證明告訴人係因本案藥物之影響而呈現昏沉無力之狀態。
2.被告於偵查供述及百分百KTV店倒酒之照片(照片亦可參原審卷第37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百分百KTV內有倒酒,且依照片所顯示,被告係將塑膠公杯倒入玻璃公杯,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拿1瓶啤酒回來,並將該瓶啤酒倒進各自的酒杯裡云云,即與照片所顯現之情形不符,尚難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為真,並進而認為嗣後2人之性交行為係被告以下藥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3.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性交,反而依卷附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參偵卷密封袋),告訴人全身並無明顯之傷勢,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亦非無疑。
4.卷附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特性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驗前確有服用本案藥物,惟告訴人服用本案藥物之時地、原因及來源為何,尚難認定,未必即與被告有關,且其藥性與告訴人所稱其服用後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被告是否係以加入本案藥物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上開所示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卷內證據亦尚難逕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自承,其工作是陪客人在KTV店唱歌、喝酒,即俗稱「傳播」之工作,其平日酒量可達12瓶啤酒,案發當時約喝2至4瓶,其與告訴人同時都有自公杯內飲用啤酒等語(見偵卷第21、68至69頁,原審卷第296至298頁),可見告訴人係以陪喝酒為其職業,酒量應較一般人好,且其當時飲用酒量未及日常之一半,其亦未指訴當時已有酒醉,則其是否有不勝酒力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已非無疑。復參以告訴人在與被告為性交前後之相關反應、舉措尚與常情相違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詳理由二㈠2至㈡5部分),則在卷內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同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在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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