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鄉○○村○○○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際,途經和平西路下溪子25之11號旁時,適有 游麗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同向車道欲倒車進入該處路旁空地停放,因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明顯降低,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游麗憓駕駛之前開車輛(游麗憓未受傷),游麗憓駕駛之車輛又因追撞力道過猛,再碰撞 莊育輝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麗憓、莊育輝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撞擊被害人游麗憓所駕駛之汽車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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