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
14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東海大學附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9日12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55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通緝犯而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11月6日澄高字第972713號函(被告並未於9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在該院就診,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在該醫院住院,且由醫院為其施打止痛及麻醉針等語,並不足採)。
㈢、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1年及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