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9月1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逞。嗣甲○○於著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致未能得逞,並扣得作案所用之鋼鋸
1支;其後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7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客廳內查獲2部腳踏車,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丙○○、 方瑞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附表編號2車主)、丙○○(附表編號3車主)、方瑞德(員警)之證述。
㈢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圖、捷安特客戶售後服務卡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9張。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且之前已有贓物犯行之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鋼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腳踏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物品名稱│竊得財物處理情形│├──┼────┼───────┼───┼──────┼───────┼────────┤│1│97年10月│臺中市○道路之│不詳│持客觀上足供│ASAMA牌腳踏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初某日│路旁││兇器使用之鋼│1部(車身號碼│市○區○○路367││││││鋸鋸斷車鎖│:AM00000000號│號18樓之17之住處│││││││)││├──┼────┼───────┼───┼──────┼───────┼────────┤│2│97年10月│臺中市北區雙十│乙○○│同上│橘色捷安特牌腳│同上│││14日上午│路與精武路口之│││踏車1部(車身││││11時許│人行道上│││號碼:G88N7074││││││││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3│97年10月│臺中市北區崇德│丙○○│同上│藍銀色腳踏車1│尚未鋸斷車鎖即為│││15日上午│路與錦中街口│││部(價值約8000│巡邏員警發現,致│││9時40分││││元)│未能得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