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淑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依卷內事證資料,被告之羈押理由已不復存在,基於平等、比例原則,及憲法人權之保障,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95年7月6日執行羈押,嗣並經延長羈押。茲查被告業已認罪,且共犯甲○○、丙○○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乙○○無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之情;惟被告以詐術致令社會大眾交付巨額投資款項,影響層面甚廣,為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巷○○號,及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