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2號、93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 林祺偉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89年10月31日進入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並於90年2月22日移至 台北 監獄執行(受刑人編號3505)。因林祺偉於入監前曾服農藥自殺,雖經救回挽回一命,惟因腦部缺氣,致於復原後呈中度智能不足,並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等疾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於同年3月30日配入和二舍67號房,與甲○○(受刑人編號6989)、 巫春松 (受刑人編號5331)、 伏榮貴 (受刑人編號1853)、戊○○(受刑人編號744)、丙○○(受刑人編號2628)、 鍾佳欣 (受刑人編號4082)同舍房,而其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甲○○照顧。於90年6月10日上午,因林祺偉之大便不慎自所著之紙尿褲溢出,甲○○於清洗完畢後,因對林祺偉感到極度不耐及反感,遂將之拉至牆邊,先向其怒稱:「大便要講」,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踢擊之方式傷害林祺偉身體之胸、腹。詎甲○○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胸、腹部乃人體重要部位,且林祺偉本極多病,身體至為贏弱,若拳打腳蹋毆擊其胸、腹部,有導致其身體內部器官受傷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擊及以拳頭毆打林祺偉之胸腹部數下,致原有壞死性胰腺炎合併血管腫瘤之林祺偉,因胰臟及肝血管腫瘤(3X2公分)均破裂,引發腹腔大出血。
至當日晚間6時許,台北監獄始發覺林祺偉身體不適而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問題:本案卷內相關證人及書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對全案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且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對本案證據聲明異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關於相關證人及書證,本院自均得引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乙、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甲○○對林祺偉於90年6月10日上午有在台北監獄遭人毆打,並於同日晚間6時多送醫後至9時15分即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平常都在照顧林祺偉,從無怨言,90年6月10日上午也沒有打林祺偉,是丙○○教唆戊○○打的,因伊在該舍房最資淺,丙○○等人就聯合起來陷害 伊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測謊只是參考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毆打林祺偉,縱然被告有打死者,但未成傷,且其僅知林祺偉腦性麻痺及蜂窩性組織炎,不知道他有其他疾病,不能預見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林祺偉之死因:
⑴被害人林祺偉於90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監獄始因身體
不適而送往國軍八0四總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即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該院死亡通知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監獄90年11月16日北監守衛字第757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7、58-62、
102、114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林祺偉死亡後,於90年6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
醫方中民進行相驗、解剖,並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經法醫方中民以肉眼觀察結果:「腹腔:無腹水,有出血1000西西,無外傷,在胃、胰腺及橫結腸漿膜面均見凝血包,被胰腺切面亦見壞死出血,腺體有異常,腫大,肝在肝門附近有血腫3×2公分,出血源於此處,切面見血管瘤;胸腔:無積水,無出血,無骨折,無異常」,各臟器依序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結果:「肝:重1000公克,在肝門見血管瘤腫3×2公分破裂出血,膽囊無結石無異常;胰腺:重80公克,出血,呈腫瘤腫2×2公分」;依顯微鏡觀察結果:「胰腺呈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及粘連,肝血管瘤破裂出血,其他無特殊異常」;認為林祺偉之死因為:「因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90年7月12日(90)法醫所醫鑑字第073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4-101頁)。嗣檢察官接獲被害人家屬所寄受刑人談話筆錄,疑有受刑人毆打死者情事,再函法醫研究所,該所於91年10月25日函復稱:經查解剖紀錄,當時有注意到體表,包括胸、腹,並未發現任何外傷,但不排除有加惡作用,意即在原有之疾患可能加速或加重其程度,應以發生實際情況而定等語(同上卷第186頁)。
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檢送全案卷證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理科 吳木榮 醫師再鑑定林祺偉之死因,結果為:「法醫學上的觀點及意見:一、死者死因為何?...死者解剖後,發現其肝臟重1000公克,無膽結石,肝門部發現有一血管瘤,大小為3x2公分,已破裂出血。腹部體表無外傷,但腹腔內卻有出血1000西西。另外,在胃、胰腺及橫結腸漿膜均見凝血包,顯示有廣泛之軟組織出血,胰腺腫80公克,切面亦見壞死出血,脾臟重110公克,為出血後脾臟縮小現象,死者的胰腺顯微鏡檢查發現呈壞死性出血及粘連,僅發現出血和壞死,並無其他病變。綜合以上的事實,顯示死者的腹腔內有急性出血,且為外傷性,不支持生前舊有慢性胰腺炎急性發作後胰腺出血、壞死的觀點。二、肝血管腫瘤為何會破裂?肝血管腫瘤是一種國人臨床常見之肝臟腫瘤,一般病患不會有自覺症狀,也不會腫瘤自己破裂。臨床上,病人多是經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死者經解剖後才會發現腫瘤,病患大多會與此腫瘤相安無事。死者的肝血管腫瘤未超過五公分,且位於腹腔後面的肝門部位,自己破裂的機率極小。因此,要造成死者腹腔內肝臟血管腫瘤破裂後大出血的狀況,必須有外力引發,故一般法醫學上並不考慮自發性破裂出血,而應考慮為外傷性破裂出血。三、死者腹腔內壞死胰腺炎合併出血之成因為何?壞死胰腺炎合併出血,其成因有膽石性、酒精性、藥物性、感染性、尿毒性和外傷等各種因素,解剖和的毒物學檢查後均未發現死者有膽石性、酒精性、藥物性、感染性、尿毒性等各項致病因素,因此,外傷性之可能性最高。四、死者腹部胰腺受傷之機轉?依據法醫學上論述觀點,一般上腹部的鈍力外傷,常會引起腹部內臟的損傷出血,但因胰腺位於後腹腔內,所以並不容易破裂出血。惟假若是被害者背部抵著硬物(如牆壁、地板等)被人用手毆擊或是踢、踹上腹部時,常會因腹腔向內的壓力和腰椎堅硬抵擋的反作用力,合併造成胰臟的擠壓性傷害出血。這是一種腹腔前、後夾擊的間接性反作用力擠壓性內臟傷害,一定需要解剖才會被發現。更重要的是,受傷者腹腔外表皮膚因衣服襯墊和腹冗的彈性保護作用,多不會出現肉眼可見外傷或是瘀血,反而是位於胰臟周圍的臟器如肝臟、胃、橫結腸、十二脂腸等上腹部臟器和腰椎旁的肌肉、軟組織才會有出血的狀況。這種內臟被腹前、後外力擠壓傷害,根本無法由單身體外觀察覺,容易被醫師誤診而未察覺,延誤病情;另外,法醫師解剖後,常會因為體表無外傷,而誤以為是胰臟本身的病變致死。五、死者臨終前有腹部傷害的事實: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理股
94年度訴字第974卷宗第16頁證人鍾佳欣、第24頁證人巫春松、第30頁證人戊○○均陳述,死者林祺偉生前有坐著,身體靠著牆,被甲○○用踢胸、腹部受傷的事實。」、「法醫學鑑定結果:一、死者林祺偉,男,二十二歲,其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腹腔內大出血。乙、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丙、腹部鈍力性傷害。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二、死者林祺偉,男,二十二歲,其死亡方式為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與被人踢擊胸、腹部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吳木榮醫師於95年9月8日函覆原審法院之法醫案例諮詢回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
⑷本院審理時,再檢附全案卷證及死者林祺偉之解剖組織主要
病灶照片5張10幀(該照片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5月22日檢送本院參辦,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再請原審之鑑定人吳木榮醫師鑑定林祺偉死因,並請其特別說明林祺偉身體為何無外傷一節再提出說明,結果為:「五、鑑定過程:一、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60001942號函附之解剖組織主要病灶的10張照片顯示,死者的胰臟有急性出血及壞死性出血,主要是廣泛新鮮出血和明顯嗜中性白血球浸潤,這些組織變化是身體一天之內所產生的病理學變化。所有圖片均未發現有生前慢性胰臟的病變,因此,可推斷其胰臟之出血和壞死,並非生前疾病所引起,而是死前一天腹部遭受鈍力外傷所致。二、依據WernerU.Spitz所編纂的SpitzandFisher'MedicolegalInvestigationofDeath的書本(CharlesC.ThomasPublisherLTD.公司2006年所出版的第四版書),書中的505至510頁中有下列的陳述:「一個嚴重的腹部鈍力打擊,能僅造成腹部一點點(minimal
)的外表傷害證據,但卻會造成腹腔內的內臟傷害。」所以,腹腔內的鈍力傷害可以在體表上看不出任何傷害(如附圖所示),但內部臟器則會出現血腫包,如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737號鑑定書內所載的狀況,在胃、橫結腸漿膜、肝門部和胰臟等出現血腫或凝血包。三、肝血管腫瘤為何會破裂?肝血管腫瘤是一種國人臨床常見之肝臟腫瘤,一般病患不會有自覺症狀,也不會腫瘤自己破裂。臨床上,病人多是經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死者經解剖後才會發現腫瘤,病患大多會與此腫瘤相安無事。死者的肝血管腫瘤未超過五公分,且位於腹腔後面的肝門部位,自己破裂的機率極小。因此,要造成死者腹腔內肝臟血管腫瘤破裂後大出血的狀況,必須有外力引發,故一般法醫學上並不考慮自發性破裂出血,而應考慮為外傷性破裂出血。」、「六、鑑定結論:
一、死者林祺偉,男,二十二歲,其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腹腔內大出血。乙、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丙、腹部鈍力性傷害。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二、死者林祺偉,男,二十二歲,其死亡方式為他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與被人踢擊胸、腹部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人吳木榮醫師96年12月7日所出具(96)法醫鑑定字第1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
⑸自上開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鑑定報告可知,法
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師於解剖後認為死者林祺偉係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為自然死;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則鑑定認為死者林祺偉係因腹部鈍力性傷害致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引起腹腔內大出血而死亡,為他殺。鑑定意見雖正相反對,惟本院以為,依吳木榮醫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其已對死者林祺偉直接死亡原因之肝臟血管瘤破裂、胰臟破裂係因外力傷害所致各節,已具體說明其法醫學上所憑之依據,復詳細說明為何死者林祺偉遭此外力受擊而未於體表留有外傷痕跡,並註明其所憑專業法醫學書籍之意見出處供本院參考對照,且亦說明為何認為法醫研究所當初會誤判之理由,本院認吳木榮醫師所述死者林祺偉之肝臟血管瘤非自行破裂,且其胰臟並無病變,亦不是自行破裂,而於數小時內造成腹腔大出血,研判係腹部有受外力鈍器傷所致等各節均與卷證相符,有相當憑信性。而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醫師於90年6月13日解剖死者時,因台北監獄未及時呈送死者林祺偉於死亡當日有遭毆打之相關資料(此部分事實詳如後述),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鑑定死因當時未及衡量死者林祺偉死亡當日有遭毆打情事以致誤判其為自然死,應非事實,不足憑採。本院即採認吳木榮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認為死者林祺偉係因於死亡當日,其腹部受有鈍力性傷害致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引起腹腔內大出血而死亡,應為他殺,合先說明。
㈡被告甲○○否認有於死者林祺偉於死亡當日毆擊死者情事,
而以前詞置辯。然當時與被告甲○○、死者林祺偉同一舍房之其他受刑人尚有巫春松、伏榮貴、戊○○、丙○○、鍾佳欣等五人,除證人伏榮貴於原審時證述未看到何人打林祺偉外,其餘巫春松、戊○○、丙○○、鍾佳欣等人於偵查、原審時均一致到庭指證於於90年6月10日上午毆打林祺偉之人,即為被告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當天上午在房舍內,甲○○拉
死者去洗澡,出來以後罵死者不聽話,就用腳踢死者胸部、腹部一帶,連續踢好幾下,當時死者坐著靠在牆壁,踢完後高就幫死者穿衣服、包尿布...當天除甲○○外,沒有其他人打死者等語(92年度偵字第17342號卷第101-102頁)。
復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早上快到中午時,甲○○有打林祺偉,在房舍靠門旁邊,...印象中甲○○捶林祺偉2、3下,踢4、5下總是有的...林祺偉因為腦性麻痺,所以平常都是甲○○在照顧,在90年6月10日早上,甲○○要幫林祺偉穿紙尿褲,但大便從紙尿褲流出來,甲○○幫其清洗後,將林祺偉拉到牆邊,林祺偉就以半蹲的方式往下坐,甲○○就對林祺偉說「大便要說」,說完後就生氣的坐在舍房靠門旁邊,用拳頭打、用腳踢林祺偉胸腹部附近好幾下,...甲○○把林祺偉從廁所那邊拉過來時,因林祺偉走路本來就不穩,所以甲○○扶著林祺偉過來,就把他拉到牆邊靠,林祺偉靠著牆壁後,就由半蹲的方式往下坐,甲○○就在這段時間打林祺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136頁)。
⑵證人鍾佳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甲○○問死者話
,死者不會講話,坐著貼在牆壁上,甲○○就用腳踢死者胸部,前後踢了約6、7分鐘左右,死者沒有出聲,後來晚上送醫就死了,當天我沒有打死者,但死者送醫前一、二天我有拿用紙捲起來的管打死者腳底,因為 林俊傑 說不能讓死者睡覺,也有用衣架重重打死者的腿部一下。...當天除了甲○○踢死者,沒有其他人打死者,晚上死者就被送去醫院,送醫前死者有不舒服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林祺偉坐在舍房門牆壁旁,背部靠著牆壁,甲○○坐著用腳踹林祺偉胸腹部滿多下的,不知道甲○○當天何要打林祺偉,到晚上林祺偉就有反應,隔天戊○○就說林祺偉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42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丙○○沒有說要教訓死
者。我也沒有毆打死者。死者死亡前一、二天,我沒有說不讓死者睡覺, 鐘佳欣 就打死者腿部、腳底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90年6月10日早上9點多,在舍房門旁牆邊,林祺偉坐著,背靠在牆壁,甲○○面對面坐著用腳踹林祺偉胸腹部,我們舍房內的人(包含丙○○、巫春松)有勸過他,甲○○還說有事情他負責;林祺偉被打後,中午餵他吃飯,他無法吃,晚上看他嘴唇發黑,就按報告燈,請主管處理;當日或之前我沒有欺負或毆打林祺偉;平日林祺偉身體其他各部機能無法看出有異樣,只知道他在監所中曾經因蜂窩性組織炎到衛生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0頁)。
⑷證人巫春松於偵查具結證稱:90年6月10日甲○○有踢死者
胸部及腹部10幾下,當天死者吃午餐或晚餐有吐出來,我們同房,我有親眼看到。(當天丙○○有無因故在舍房裡說要教訓死者,由戊○○毆打死者?)沒有這回事。...甲○○當天心情不好才會踢死者,以前高對死者也算很好,會幫死者洗澡、包尿布等語(同上偵卷第52-5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曾經在北監和二舍67號房服刑過,90年6月10日中午前後同舍房的甲○○在舍房進去左邊牆壁旁邊,用腳踢胸腹部附近,林祺偉被踢時,是坐著,甲○○就坐著踢林祺偉,平常都是甲○○在照顧林祺偉,可能是當天甲○○帶林祺偉去大小便,但他不大,回到舍房,就大小便到地板上,甲○○情緒不好才會這樣,而林祺偉被甲○○踹後,晚上看他在流汗、不舒服,就跟外面管理員反應;當天除甲○○打林祺偉外,沒有其他人打林祺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3頁)。
⑸綜核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觀之,就被告甲○○踢擊被害人
林祺偉身體何處、被害人林祺偉遭踢擊時的姿態及反應、被告甲○○如何踢擊林祺偉、在何處踢擊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供述互核一致。另證人丙○○於90年6月10日晚間初次接受臺北監獄人員訪談時,雖稱沒有人欺負林祺偉等語,然於林祺偉死亡後,翌日即90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再次接受臺北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丁○○訪談時,即稱「昨天(即90年6月10日)10時多,6989甲○○動腳踢3505林祺偉腹部」,並於其後經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為如是陳述,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其於90年6月10日晚間接受訪談時未提及甲○○踢擊林祺偉一事此部分陳述而質問之,證人丙○○答稱:「當時發生的事情就是每一個人都有同情心,就是事情發生了,都不希望自己會扯到這件事情,也不希望把事情弄大」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衡以監獄係以戒護矯正各種犯罪人,其環境原屬特殊,為求自保,證人丙○○未就有關被告甲○○踢擊被害人林祺偉之事實主動對外供陳,尚未悖離常情。
⑹至於證人鍾佳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雖均稱:被告甲○○毆
打林祺偉的時間是90年6月10日下午2、3點時等語(見17342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而與其他證人所述毆打時間係上午、吃午飯前一節不符;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觀諸證人鍾佳欣之證詞,就被告甲○○為何踢擊林祺偉、在舍房何處踢擊、如何踢擊以及林祺偉遭踢擊後之反應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非但前後所述相符且與其他證人丙○○、巫春松、戊○○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鍾佳欣所述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若如被告甲○○所辯是同舍房其他人聯合起誣陷伊云云,則證人鍾佳欣對被告甲○○係何時間毆打林祺偉一節,就此一重要事實,自可與其餘證人勾串為一致虛偽陳述,其竟二度稱係打人是下午之事,足認其未有事先勾串誣陷,應認證人鍾佳欣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與其餘證人所述不同一節,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除該部分瑕疵外,證人鍾佳欣所證被告甲○○有毆打林祺偉及經過情形等各節,應屬可信。又雖證人鍾佳欣於原審時曾證稱:當天還有人欺負林祺偉,是戊○○有用手頓林祺偉的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惟林祺偉之死因乃係其腹部有受外力鈍傷所致,與其腳部是否受傷並無關係,是證人鍾佳欣上開所證縱然屬實,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⑺至同舍房另一受刑人伏榮貴雖未指稱被告甲○○有毆打林祺
偉,惟依伏榮貴於最初接受臺北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丁○○訪談係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林祺偉等語(見相驗卷第166頁);其於91年9月27日偵查中稱:我沒有看到甲○○用腳踢死者,我在舍房打坐等語(見相驗卷第183頁);於93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戊○○毆打林祺偉,我有高血壓,所以坐著睡覺,眼睛閉著等語(見17342號偵卷第53頁);於原審中證稱:「(6月10日在舍房有無人打林祺偉?)我耳朵聾了,且年紀大了不想管閒事,吃過飯後我就睡覺了」、「(剛才很多過去同房舍的人說6月10日早上甲○○有用腳踹林祺偉胸腹部,丙○○還說甲○○打人時你在下棋,有無此事?)我沒有看到」、「(平常在舍房有無人會打林祺偉或欺負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雖伏榮貴未指證被告甲○○有毆打林祺偉,惟其係稱沒看到有人打林祺偉,並未有指證同舍房有其他人打林祺偉,縱然伏榮貴此部分所述非為事實,亦不能以此即推論其餘證人丙○○、巫春松、戊○○、鍾佳欣等人對被告甲○○之指證均不實在,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鍾佳欣、巫春松均直指被告甲○○於90年6月10日當天有以腳踢擊林祺偉胸腹部,且明確稱未見到戊○○有動手毆打、踢擊林祺偉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證人巫春松、丙○○、鍾佳欣、戊○○等人均與被告甲○○要無夙仇嫌隙糾紛,亦無任何瓜葛緣由,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聯合杜情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由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且經比對證人丙○○、鍾佳欣、巫春松、鍾佳欣所述,林祺偉被毆時(即為被告甲○○以腳踹及用手毆打時)乃坐著靠牆壁,而死者林祺偉並無胸腹部之外傷一節;與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於原審時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中所指「依據法醫學上論述觀點,一般上腹部的鈍力外傷,常會引起腹部內臟的損傷出血,但因胰腺位於後腹腔內,所以並不容易破裂出血。惟假若是被害者背部抵著硬物(如牆壁、地板等)被人用手毆擊或是踢、踹上腹部時,常會因腹腔向內的壓力和腰椎堅硬抵擋的反作用力,合併造成胰臟的擠壓性傷害出血。這是一種腹腔前、後夾擊的間接性反作用力擠壓性內臟傷害,一定需要解剖才會被發現。」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7頁),益證證人丙○○、鍾佳欣、巫春松、鍾佳欣上開所證應為事實。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於90年6月10日上午在舍房內,有以腳踢擊、拳頭毆打林祺偉胸胸、腹部之行為。
(8)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甲○○稱:(一)、未以腳踢林祺偉胸、腹部。(二)、未動手毆打林祺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7年7月11日測謊報告書乙紙(本院卷第272頁)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該鑑定施測者有專業資格證明,測謊儀器運作、環境評估均良好,且對被告作身心狀況調查,其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可採信,益證被告甲○○確有上開毆擊死者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又所謂傷害,係指任何破壞他人生理上之器官機能、組織完整或心理上之精神健全狀態,而致生異於正常後果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毆擊行為,固未造成被害人林祺偉腹部外表之傷痕,惟已造成內臟器官血管之破裂,器官機能遭受破壞,自構成傷害,辯護人辯稱:未成傷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被害人林祺偉雖於90年6月10日上午遭被告甲○○毆打,且於毆打過程中其胸腹部為被告甲○○大力毆擊推打,其胸腹部受有鈍力性傷害致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引起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告甲○○與被害人為同舍房之受刑人,並無怨隙,乃因被告甲○○平日均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被害人,當日又因清理被害人之大便,以致一時怒氣難抑,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身體,且被告甲○○僅為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害人而已,雖然一時衝動用力過重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衡情尚無有致被害人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足見被告甲○○出手傷害被害人乃一時氣憤所致,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其之本意。然胸腹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或大力碰撞,自足以導致體內重要臟器破裂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林祺偉本極多病,身體至為羸弱,更不堪重擊,此為一般人在通常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辯護人辯稱:客觀上不能預見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在於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引起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甲○○因一時氣憤而以腳踹及以手大力毆擊被害人之腹,足認其對於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即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被害人確係因胰臟和肝臟血管瘤破裂出血,引起腹腔內大出血而休克死亡,已如上述,被告甲○○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有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平日經常照顧被害人起居,案發當日亦為被害人處理大便之事,二人非親非故,被告如此作為,亦有可嘉許之處,當日係因處理被害人大便之事,一時情緒失控,出力過重,而釀此不幸,並觸此重刑,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監獄受刑人,明知被害人智能不足,身體健康極為不佳,猶未能忍一時之氣,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所為實屬非是,惟本院念及其係因平日照顧被害人,本件係一時氣憤失控,其傷害之手段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