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檢察官凍結所有銀行帳戶,致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迄今已無法自帳戶內自動扣繳健保費用,聲請人自案件調查迄今工作無著落,身體有病痛必須上醫院看病,但因欠繳健保費用以致無法以健保就醫,被告是在不知帳戶遭凍結之情況下,使用花旗現金卡預借現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花旗銀行直接匯入十三萬八千元,該筆款項為被告暫用於每月扣繳健保費及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因遭凍結無法使用,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基本生活,爰聲請將該帳戶解凍以維基本之生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審理在案,而被告乙○○於臺北銀行申設之綜合存款帳戶,檢察官前以該帳戶內之金額為本案之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扣押,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甲○ 朝孝 九四他三四七八字第一四五○七號函可稽,茲因被告乙○○是否確實有違反銀行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之犯行、該帳戶內扣押之金錢是否為本案之證據、該筆金錢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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