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60號2樓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5月4日13時許,在丙○○位於上址住處,乙○○因不滿其等2人合夥賣花時,丙○○竟未告知乙○○即自行找人拔花,而與丙○○發生爭吵,嚴重口角,丙○○一時氣憤難耐逕至廚房取出其所有菜刀1把,竟因氣憤難平,頓蒙殺人之故意,走至陽台處,先揚言要殺死乙○○,並自後方抓住正蹲地上用菜籽之乙○○的頭髮,持刀柄猛敲乙○○的頭部,隨後持菜刀朝乙○○的後頸部接續揮砍3刀,再欲將乙○○身體翻轉到面對著丙○○,乙○○一面高喊:「不要殺我」等語,一面用手阻擋護頸,致乙○○受有後頸部及背部8,6,5公分多處深切割傷、左手背食指掌指骨關節切割傷3x2公分、皮膚缺損並部分伸肌腱斷裂、右肩4公分切割傷併部分鎖骨手損、右手中指3公分、食指掌指骨關節處2公分切割傷併伸肌腱受損斷裂、右膝4公分切割傷。丙○○仍不罷休,猶要繼續徒持刀揮砍,乙○○則趁隙跑到一樓房間將門鎖上。未久,驚見丙○○仍持刀在外面等候,並再揚稱:「要給你死!」等語,乙○○不得不再從後門逃到住在附近的親屬 陳坤 住處求援,始倖免於難。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方據報後至丙○○住處,經丙○○同意後,警方始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揭時、地持其所有之菜刀自被害人乙○○後頸部砍殺之事實不諱。又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李飛龍 爭執,憤而持刀揮
砍被害人頭、頸部各1刀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後頸部及背部8,6,5公分多處深切割傷、左手背食指掌指骨關節切割傷3x2公分、皮膚缺損並部分伸肌腱斷裂、右肩4公分切割傷併部分鎖骨手損、右手中指3公分、食指掌指骨關節處
2公分切割傷併伸肌腱受損斷裂、右膝4公分切割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13、38-85、96-9
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暨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6-28頁);並有被告作案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僅持刀砍被害人乙○○後頸部2刀云云,而證人
乙○○則證稱,被告持刀砍伊後頸部3刀等語。然依照前引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一份,足以證明被害人乙○○後頸部有3處深切割傷,應係遭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後頸部砍傷,至被害人所受之其他傷害,則應係被告與證人方正銜於僵持搶刀之過程中所致,自亦屬被告殺害被害人乙○○過程中所致之傷害,是被害人乙○○因受被告持刀砍傷,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持刀砍被害人後頸部2刀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㈢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
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為人體重要呼吸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受刀器砍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乃一般人所皆知之事。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其等2人合夥賣花時,丙○○竟未告知乙○○即自行找人拔花,而與丙○○發生爭吵,嚴重口角,因而引發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乙○○,被告係乘被害人蹲地上用菜籽,從自後方抓住被害人乙○○的頭髮,猝然持鋒利之菜刀,往人體要害之後頸部砍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後頸部等傷害,已可見被告施力之猛,再參酌被告持刀朝證人被害人乙○○後頸部要害砍殺,被害人趁隙逃至一樓房間將門鎖上,繼而從後門逃到住在附近的親屬陳坤住處求援,始倖免於難,迄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扣得被告行兇用之菜刀,顯見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乙○○長期感情不睦,案發時證人又因細故發生嚴重爭吵,被告在盛怒之際,因而萌生使被害人乙○○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㈣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查被告自承案發前係因與被害人合夥賣花之情事發生糾紛,被害人一直辱罵伊,又以被告於事發約半小時後後,警方據報前往,隨即帶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就本案事情相關陳述並無任何模糊,就案發之情節仍能清楚供述,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縱因被害人辱罵,因而情緒高漲易怒、難受控制,然自其案發當時與通常一般人無異,顯見是非判斷能力尚未因受顯然較通常一般人減損,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顯然低於通常一般常人甚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理之理解能力有何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狀,是義務辯護上述為被告辯護之旨,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乙○○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以菜刀砍殺被害人乙○○後頸部、背部等等身體部位,均係基於一個殺人決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次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自僅成立殺人未遂一罪。又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屬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殺人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與被害人乙○○係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被害人因不滿其等2人合夥賣花發生爭執,被告丙○○一時氣憤難耐至廚房取出其所有菜刀1把,揮砍被害人後頸部等處,而犯下本案,被害人乙○○雖倖免於難,然所受傷勢不輕,並衡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