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員路2段8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行人乙○○及丙○○同向行走在前,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乃自後方先撞及乙○○後又撞及丙○○,使乙○○及丙○○均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右足撕裂傷與右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乙○○、丙○○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及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乙○○、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行人乙○○、丙○○,致乙○○、丙○○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乙○○、丙○○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乙○○、丙○○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為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丙○○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