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陳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甲○○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97年2月8日之本票乙紙,惟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相對人陳春妹因夫妻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以陳春妹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雖債務人甲○○來函陳述意見略以:伊並未拒絕清償,且聲請人表示欲預收半年利息,請本院詳察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及利息等語,惟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以,債務人上開陳述,實為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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