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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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乙○○即極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5,459元,及負擔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會)申請調解所繳納費用100,000元,暨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比例追加工期30日,之後變更上開追加工期為請求返還逾期完工罰款及品管缺失罰款400,000元,即擴張請求給付金額共計9,165,459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5,459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底價96.3%標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新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對被告原訂之合約條文、項目價格均無異議,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未料被告無視原告權益,竟以投標須知第34條第6項之規定,將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或一般無指定廠商之工程項目價格不合理壓低,迫使原告須補款至合理價始能發包施工,例如將項目超過50項的機電配管設備工程工資低編為28,438元,惟其中任一項目如燈具安裝費就要65,160元,其他有問題的尚有水電工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等;又將指定廠商項目以規格限定提高價格,經調整後,天花板工程、輕隔間工程、鋁門窗工程之價格超高,被告且限定特殊規格,致僅限指定之廠商始能承作,其技術性綁規格標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
被告又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而於圖號L4(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圖說錯誤時,要求原告施作價格為合約價1倍以上之電動單軌門,坑殺原告,被告圖說、項目、數量、單價不合理,造成原告虧損共計5,807,645元,被告應賠償之。
㈡又工程施作中有眾多未編入合約之工程,被告指示原告須追
加施作,待驗收時一併造冊請款,並由監造單位出示工程項目及數量,被告卻以不合理的價格逕自將追加工程結算,使原告無法請領合理的工程款,且原告欲請領追加無項目工程款時,被告卻將契約內無項目之工程解釋為附屬配合工程等,不願付款,使原告受有原有項目追加工程款187,877元、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2,409,937元之損失,顯違政府應有之誠信。
㈢被告原先未編列品質管理費用(以下簡稱品管費),經財政
部查核小組糾正後才追加編列0.6%支付,但全套條文與罰則已超過2%工作量的費用,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標準2%即260,000元支付。
㈣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爭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處理,
即協調、仲裁、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因此衍生的費用即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的費用10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㈤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項目,理應增加工期,被告逕認原告逾
期完工,對原告罰款371,952元,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且原告施工並無品管上的缺失,被告不應對原告罰款33,862元,故請求被告返還逾期完工罰款及品管缺失罰款400,000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各項之單價是由原告填寫,其從未介入或
調整,且依投標須知約定,原告對招標文件得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當時並未對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在評估後自行填寫系爭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並以投標總價最低而得標,則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完畢後,再爭執其於投標當時並無異議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以及其自行填寫投標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不合理,難謂適法有據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原告未得標時,根本不能看出價格調整後的差異,如何能提出有關不利的異議?是被告依投標須知第34條第6目規定強行調整工程單價,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害,此對照工程投標項目單價表與工程契約項目單價表即知;且工程投標項目單價與工程契約項目單價是不同性質的標單,被告一再強調工程投標項目單價是原告自行填寫,顯係混淆爭點,實不可取。
⒉被告次稱其係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款及品管費云云,亦非事實,當時全由被告主導,並稱原告只須配合蓋章,如有意見,屆時完工驗收將會不合格。
⒊被告又稱原告未就未編入合約之工程項目舉證,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變更未經機關及廠商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工程期間已辦理2次變更設計,原告在履約完畢後,再提出未經雙方合意的新增工程項目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欠缺依據云云。但原告已提出被告監造單位出示之追加工程統計明細表、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對照表及追加工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8、299至316頁),且施工之初有時間辦理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至工程末期則因工期屆至,原告恐遭罰款,以盡快完工為目標,致未能照規定辦理,被告以罰款威脅,誘騙稱待驗收時一併造冊請款,其作為實有違誠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已同意延展工期35日,即使工程履約完
畢後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仍須提出具體的理由,但工程追加原本就需要追加工期,被告既已提出追加項目,自須增加工期。
⒌被告再稱工程品管費是原告自行提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0.6%計算,依約提出辦理契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又在履約完畢後,再主張應增加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比例之工程品管費,係屬重複請求云云。惟當時是財政部查核小組提出要增加品管費,也是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0.6%計算後,要原告蓋章同意,並要求依品質管理要件施行,但被告之要求已超過0.6%的費用,原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的2%請求,應屬合理,即使有0.6%重複,也應給付1.4%。
⒍被告雖提出工程施工查核缺失品質管制違約罰款處理一覽表
及工程總決算工程付款單,辯稱其罰款並無不當云云。但該表並無原告核章,就要原告接受罰款,有違公平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例如缺失項目第22項無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依品管瑕疵罰款,卻不知品管人員以5,000萬元以上為專任,5,000萬元以下為兼任,又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兼任品管人員其品管費為0.6%至2%,視其工作量而定,專任品管人員品管費為2%以上,顯見其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契約書
、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及單價分析表等相關文件,對外公告公開招標,並由原告與其他廠商自由閱覽後,自行評估市場價格填寫投標單價持以競標,之後由原告以底價內之最低投標總價1300萬元得標。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4條第1、6項規定,各標單以總價相比,在底價以內之最標價為得標原則,並以所報標單大寫為準;本工程之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足見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明文公告係採投標總價最低為得標原則,其得標廠商所投標之工程單價於得標後,工程業主得不變更工程總價,依工程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蓋以,工程契約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分為固定價格式承包契約、成本報酬式契約及統包式契約,其中固定價格式承包契約又分為總價承包契約及實做數量計價契約,其實做數量計價契約,係指由業主具備圖說、規範、數量明細表,由投標廠商作數量精算,再於數量明細表載入各工程項目單價,並要求提出複價,累計算出投標總價,得標後再按預算總價與投標總價之比例調整契約單價,此為歷年來工程實務上之慣例。本件被告於原告得標後,依約以投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本件系爭工程項目單價,完全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以及工程實務慣例,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依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系爭工程之投標工程單價,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其就被告調整系爭工程單價比例,究係造成原告何項工程項目之嚴重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亦未詳加舉證說明,所為主張徒憑空言,自非可取。
㈡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實際增加施作之
原約定工程項目或未約定工程項目,以及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工程品管費部分,除分別於94年4月19日及7月22日,依原告請求之追加金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品管費外,另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完成後,再為同意追加工程費6萬餘元,有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核准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及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7頁)可稽,足證系爭工程完全依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契約變更後之增加工程項目進行施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眾多未編入合約內之工程項目,被告仍指示原告須追加施作,致其受有原有項目、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品管費之損失云云,雖提出工程追加統計明細表為證,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追加統計明細表,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其證據力已缺憑信性,且若原告於施工期間確有增加施工項目,本應依契約變更程序之約定,由雙方協商合意後為之,非由一方得任意追加變更,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2、5項之約定,辦理工程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即曾辦理
2次工程契約變更增帳,何以原告當時不就其所主張之增加施工項目,於2次變更契約期間,一併依約辦理契約增帳變更,而待工程施作完畢後,再為主張其有增加施工項目達2,597,814元之損害,原告既未依程序辦理,應視為不為追加工程項目之請求,方符契約之誠信,其主張欠缺約定上及法律上之依據,應非可取。
㈢又被告興辦新辦公大樓室內裝修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辦理公開對外招標,並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約定,將系爭工程契約書、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及單價分析表等相關文件,公開公告原告及其他由廠商自由閱覽後,自行評估市場價格以填寫投標單價持以競標,投標廠商倘對招標文件有任何疑義,並得自公告日或邀標日10日內提出異議,其招標程序完全公開透明,並賦予投標廠商充分之訂約審閱期間,自行評估投標。原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既於公告招標日起從未對招標文件提出任何異議,有其客觀合理性,且於評估市場後,自行填寫系爭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並以投標總價最低而得標,則系爭工程於原告得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自有拘束契約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上字第985號及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完畢後,再為爭執其於投標當時並無異議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以及其自行填寫投標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不合理,據以主張被告應就該不合理之約定項目,致其所生之虧損損害5,807,645元予以賠償云云,難謂適法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應再依工程比例追加工期30日云云,惟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展延工期須有契約履約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事故、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商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等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廠商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天候影響外牆施工、鋼構樓梯停工影響整體工期、空調工程影響工期及新增工程項目另行搭架作為影響工期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同意展延工期共計35日,此分別有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核准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可稽。原告如認為另有正當事由應再為展延工期30日,其本應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約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酌情形以書面同意後,始生展延工期之效力。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卻於系爭工程履約完畢後再為主張應展延工期30日云云,已乏依據,況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說明其延展之具體事由,空言泛稱應依工程比例再為展延工期,其主張尤非有理。
㈤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就系爭工程契約未編列約定品
管費為由,自行提出系爭工程品管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0.6%比例計算,向被告請求變更契約追加工程品管費,並經被告召開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編列品管費及增訂施工品質瑕疵罰則違約金條款事宜會議中,同意追加編列品管費及增訂品管施工條款,並增列品管費為0.6%,此觀被告同意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即明。原告既已自行評估系爭工程品管費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0.6%計算為合理,其於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完畢後,再為主張應增加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比例之工程品管費,非但重複請求,亦欠缺依據。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在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將工程契約書、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單價分析表格(表格空白,無金額)等文件供招標廠商自由閱覽,並公開系爭工程的預算總價,原告於93年12月14日至被告處參加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13,000,000元,在底價13,500,000元以內而得標(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其得標項目單價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期間被告在94年4月18日第1次追加編列工程品管費75,266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在94年7月22日追加減工程費474,009元(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並辦理契約變更,契約總價修正為13,549,275元(見本院卷一第234背面),之後被告依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依其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工期延展35日,完工日期延至94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原告於94年6月30日報請工程完工安排驗收,94年9月15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惟另以原告工期逾期為由罰款371,952元,以原告品管瑕疵為由罰款33,862元,原告為本件爭議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支出費用100,000元等事實,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標單、標單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86頁)、決標價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開標記錄、被告相關函文在卷足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在決標後片面調整訂約時各項價格,不合理壓低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或一般無指定廠商之工程項目價格,迫使原告須補款至合理價始能發包施工,又將指定廠商項目以規格限定提高價格,致僅限指定之廠商始能承作,其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被告又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眾多未編入合約內的工程項目,卻未於完工後給付原告該追加部分的工程款,就追加部分又未延長工期,逕認原告逾期30日而對原告為逾期罰款及品管罰款,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且其追加項目數量已超出原依工程契約總價0.6%計算的工程品管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請求,始屬合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抗辯,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被告調整單價是否合法?本件有無尚未給付的追加工程款?原告能否請求延展工期30日而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品管罰款?原告請求品管費依工程契約總價2%計算,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調整單價是否合法?⒈按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34條第6項規定:「本工程之契約單
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有該投標須知可憑。上開規定使被告於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依所定方式調整各分項之單價,其旨在設定明確之契約單價基準,以防杜投標廠商之投機,因得標之總價通常與底價不同,且由於標單內各項工作之數量多寡不一,若逕以廠商投標之單價為合約單價,廠商所得之報酬,即會因各項工作數量多寡與所報單價高低不同,而有相當之差距。為免廠商投機,始以上開規定將各項工作之單價作合理調整,以免廠商以不合理之報價,投機謀取不當利益。如廠商認按該調整單價之規定有造成其無利可圖之可能,自得不參加投標,且原告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價目表係經原告綜合評估各項成本後所訂定,原告於投標時,如未為低價搶標,則所訂定之各單價即應均有合理之利潤或合於成本,在採上開單價調整方式之情況下,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況被告在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將工程契約書、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單價分析表格(表格空白,無金額)等文件供招標廠商自由閱覽,並公開系爭工程的預算總價,則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得標後各項工作之單價,將依上開規定方式調整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並應在其評估成本之範圍內,考量其可能之影響,原告對該規定既無異議而參與投標,自應受投標須知規定之拘束,不得於簽約後再任意主張該規定所定之調整方式不合理。
⒉查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所提出之標單總表(註:建築工程
小計、機電工程小計及合計、總計金額均為誤算,因合計金額誤算,則依合計金額所計算的綜合營造保險費、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業稅皆不正確)與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86頁),固分別載明如附表所示25個項目的單價,惟被告是以原告報價之13,000,000元決標,但被告的底價為13,500,000元,有開標記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原告投標之總價與被告核定之底價所得調整單價之比例為96.3%(計算式:13,000,000÷13,500,000=96.3%,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查,對照原告所提標單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及詳
細價目表(決標價)(參卷外書證首頁),就假設工程、建築工程內13項、機電工程內7項,共計21大項工程所列單價,經被告調整後,其中A、B棟裝修工程、電器配管設備工程、弱電電話系統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資訊系統工程(會議室視聽音響)、中央監控保全門禁設備系統工程等7項工程均遭被告調低,其餘14項工程則被調高,但調低部分僅A棟裝修工程合於投標須知第34條第6項規定,其餘6項調低之比例則均與標比不相當,較之按標比調整者少計共1,033,27
9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此部分之調整確有不當。但被告調高其餘14項工程之金額合計已達1,191,024元,即使原告因被告不當調低單價,致原告須自行補貼調低部分的發包金額,但原告就被告調高部分可得其預估外之1,191,024元之利益,仍高於其因被告未依標比96.3%調低部分工程單價所受之損害1,033,279元,尚難認為對原告有何不利益。至於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數十紙,欲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金額遠高於契約金額,但不論原告實際支出多少,被告既有權按標比調整單價,依契約精神,原告對於其在約定範圍外之支出均無權請求,否則原告先以最低標得標,再以其實際支出大於契約金額為由要求提高價格,對於當初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顯非公平,亦不符合公開招標之精神。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調高價格部分之工程項目以特殊規格限
定技術性綁規格標,致僅限指定之廠商始能承作云云,似主張其就被告調高價格之工程項目無法獲利。但被告在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將工程契約書、圖說、工程價格總表、單價分析表格(表格空白,無金額)等文件供招標廠商自由閱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6頁),各項價目均有單價分析表,足見被告在招標前已將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公開交付參與投標人即原告參考審閱,經原告評估認為合理後,始在標單上填載單價,本院對照被告調高的單價金額,均較原告投標時所填載者為高,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兩造締約後變更系爭工程項目所需之規格,致其須以較諸投標單價更高的金額取得工程所需材料,其主張被告技術性綁規格標造成其損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尚難憑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圖號L4之圖說錯誤時,要求原告施作價格
為合約價1倍以上之電動單軌門,坑殺原告云云,惟原告若認此圖說有錯誤,即應在投標前依投標須知第29條「招標文件之補充與釋疑」之規定,在招標文件自公告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原告當時既無疑問,其事後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電動單軌門係坑殺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有權依原告投標總價與被告核定的底價調整單價
,其比例為96.3%,被告逾此比例之調整雖有違契約,但被告調高部分之工程單價為1,191,024元,高於原告因被告違約調低單價部分所受之損失1,033,279元,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仍為13,0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圖說錯誤、違約調整單價等而虧損5,807,645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本件有無尚未給付的追加工程款?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被告已追加的第1次契約變更追加品管
費75,266元、第2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474,009元外,尚有其餘被告要求原有項目追加數量及新增項目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先稱待驗收時一併造冊請款,卻逕於94年9月15日驗收後辦理結算,僅追加不合理的工程款64,005元,使原告受有原有項目187,877元、新增項目2,409,937元之工程款損失,有違誠信等語;被告則稱工程期間已辦理2次變更設計,原告事後提出未經兩造合意的新增工程項目要求工程款,欠缺依據,原告亦未就未編入合約的工程項目舉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契約變更未經機關及廠商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云云。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監造單位即丙○○建築師事務所95年
1月9日95沛基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附件「新增項目追加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2
3、124至134頁)、「原有項目數量追加總表及統計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可知原告除契約約定的項目、數量外,確有施作超逾契約約定的工作數量及項目。被告雖以上開表列內容未經兩造到現場會勘為由否認其真正,原告則稱不知監造人與被告間的契約內容,監造人應為被告利益始將諸多新增項目解釋為附屬配合工程云云。然丙○○建築師雖為被告委任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人,而自被告受有報酬,但若其對被告有所偏頗,大可在上開函文中全盤否認原告之主張,何須依承包資料對原告主張之項目逐一審核對照,並敘明理由詳加表列,並核可原告主張的部分項目與金額,是原告稱丙○○建築師偏頗被告云云,實無足取,而被告亦未證明上開表列有何不實之處,應足認上開函文及附件的內容為真實。至於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該事務所上開函文附件之工程,均已核算相關費用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工程於94年6月30日完工,於94年9月20日辦理總決算,有工程竣工(複驗合格)總決算工程付款單-總表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48頁),監造人即證人丙○○係依94年12月26日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次調解會議決議由承包商會同監造單位丈量核對,因原告未出席,證人丙○○即依原告資料審核提出95年1月4、5日總表及95年1月5日對照表,依對照表備註欄部分項目記載「已計入結算」,而未核可複價觀之,丙○○建築師事務所95年1月9日95沛基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新增項目追加總表及原有項目數量追加總表之費用並未在總決算之範圍內,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㈠契約總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依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原有工程項目中,實際施作D12銅板門數量2樘(單價17,063元/契約1樘)、D甲甲種防火門4樘(單價17,063元/契約3樘)、W1鋁窗2樘(單價5,659元/契約1樘)、#HDPE排水管46公尺(單價443元/契約30公尺)、填沃土35立方公尺(單價488元/契約10立方公尺)、日光燈214具(單價585元/契約169具)、吸頂燈51具(單價728元/契約31具)、陽台燈6具(單價637元/契約3具)、櫃檯日光燈38具(單價813元/契約34具),扣除依上開約定不予增減的10%後,D12銅板門增加0.9樘(15,357元)、D甲甲種防火門增加0.7樘(11,944元,此項目增加之金額已計入總決算金額)、W1鋁窗增加0.9樘(5,093元)、#HDPE排水管增加13公尺(5,759元)、填沃土增加24立方公尺(11,712元)、日光燈增加28具(16,380元)、吸頂燈增加17具(12,376元)、陽台燈增加2.7具(1,720元)、櫃檯日光燈增加0.6具(488元),共計68,885元。
又依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應增加之綜合營造保險費(0.2%)138元、管理費(3%)2,0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276元(本院卷一第135頁原有數量追加表誤載為2,755元)、品質管理費(0.6%)413元及營業稅(5%)3,444元(本院卷一第135頁原有數量追加表誤載為3,713元),故此原有項目應增加金額75,223元(計算式:68,885+138+2,067+276+413+3,444=75,22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實作量增加未達10%部分,依約本得不予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⒋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機關(即被
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
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上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變更契約前有權請求原告先行施作,但如若事後未能辦理契約變更,即須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新增項目工程款2,409,937元之損失,但依系爭工程監造人丙○○建築師依原告資料審核對照後製作之新增項目追加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示,其中除經被告要求新增或修改的項目外,其他如A棟1樓原大門大理石打除、大門樓梯打除等眾多工程,或屬於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原有項目時應包含在內的範圍,或為完工後應作的復原整理(如騎樓人行道地坪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其實際使用而契約內未計入的材料價值而已,尚不得將之另列新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且原告請求的新增項目中甚至有經被告計入結算者(參該表列備註,見本院卷一第126、127、129頁),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
監造人既已將附屬配合工程得請求部分均一一計算金額,與新增項目金額併計為340,223元,則依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計算綜合營造保險費(0.2%)680元、管理費(3%)10,20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1,361元、品質管理費(0.6%)2,041元及營業稅(5%)17,011元,應增加金額共計371,523元(計算式:340,223+680+10,207+1,361+2,041+17,011=371,523),此部分屬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能否請求延展工期30日?能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約定:「⒈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數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⑦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兩造對於工程延期之事由、方式及所生之法律效果,業已約定如上,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兩造對於工期延展之權利義務如何規範,且能預見其效果,自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工程追加本需追加工期,被告既已提出追加項目,
理應增加工期,被告卻逕認原告逾期完工,對原告罰款,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然系爭工程已展延工期共35日,原告除上開35日之外,如有其他契約所定需展延工期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但原告並未依約定方式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自無權再就上開事由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原告主張因上開事由需追加工期,故未逾期完工,請求被告返還逾期完工罰款371,952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品管瑕疵罰款?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工程施工查核缺失品質管制違約罰款處理
一覽表(以下簡稱缺失表)及工程總決算工程付款單(以下簡稱決算付款單)並無原告核章,要原告接受罰款有違公平合理,又與事實不符,例如缺失項目第22項無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依品管瑕疵罰款,但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兼任品管人員其品管費為0.6%至2%,視其工作量而定,專任品管人員品管費為2%以上,是依本件工程總價,品管人員應為兼任,故該表不符事實云云。
⒉按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承
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下列事項:㈠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㈡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㈢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執掌上開事項。
⒊經查,原告對於本件品管瑕疵違約事項罰款理由中,關於其
施工不當部分(查核日期94年3月29日,第29、31、34至39,41、42項,見本院卷二第36、37至39頁;查核日期94年4月26日,第25至40項,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原告並未表示意見,僅爭執其未在上開缺失表及決算付款單上核章,及依本件工程總價,品管人員應為兼任等語。惟該缺失項目第22項是「無『專任工程人員』督導現場施工人員及品管人員,落實執行契約規範」,故依品管瑕疵違約罰款規定應罰1%(71,682×1%=717)(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非以現場無「專任品管人員」罰款,原告以此指摘上開工程施工查核缺失品質管制違約罰款處理一覽表不符事實,尚無足取。原告既未在工地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人能依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在缺失表核章,原告以此指摘該缺失表之效力,亦非有據。又上開決算付款單是被告內部結算人員製作的明細表,下方並無供原告核章之欄位,原告以此否定其效力,實屬無據。
⒋承上說明,原告指摘上開缺失表及決算付款單效力之理由,
均不可採,被告依其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丙○○建築師所提之缺失項目,對原告為品管瑕疵違約罰款,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品管瑕疵違約罰款共計33,862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品管費依工程契約總價2%計算,有無理由?⒈被告陳稱工程品管費是原告自行提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0.6%計算,依約提出辦理契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原告則以是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0.6%計算後,要原告蓋章同意,但被告之要求已超過0.6%的費用,原告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的2%請求,應屬合理,即使有0.6%重複,也應給付
1.4%等語置辯。⒉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不論品管費的計算標準是由何人提出
,在本件工程契約第1次變更追加品管費時,兩造即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0.6%計算品管費之合意,原告事後請求提高計算品管費之比例,已難認有據。
⒊原告事後再為爭執品管費計算依據的理由,是因系爭工程之
後有追加數量及新增項目施作,故要求提高品管費云云。惟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就追加數量及新增項目之施工本得依原定比例增加品管費,本院並已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計算品管費後,列入追加工程款範圍,原告以系爭工程追加數量及新增項目為由要求將品管費之計算比例由契約總價0.6%提高至2%,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應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前段、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者係原告,並非被告,則繳交調解費用,即為原告申請調解應盡之義務;次查,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提出的調解內容對包商並不公平,被告只願意給付工程尾款,對我其他的內容都不願意給付,我當然不願意接受。」、「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第一次開會,被告只派出兩名監工及兩名基層的承辦人員,無法作任何決定,收到第二次開會的通知,據說被告還是派同樣的人員到場,所以我就決定不出席調解。」,足見兩造間之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調解費用。原告雖稱其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之約定進行,故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云云,但原告申請調解是其任意性之行為,並無強制性,實無命其程序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調解費用之理,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取。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後五日內付款。」,就原有項目增加金額75,223元及新增項目增加金額371,52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9月15日驗收合格之日負遲延責任,核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交付被告之估驗明細單、請款單,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價款之期限,然原告就系爭工程爭執以94年11月7日極字第94110701號函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於94年11月21日以極字第94112101號函更正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被告於94年11月8日收受,則被告應自94年11月9日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46,746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工程項目│原告得標單價│被告調整後單│調整後的差額│備註│││(卷一頁252│價(參卷外附│││││)│表詳細價目表│││││(新臺幣)│/決標價,不││││││含追加部分)│││├───────┼──────┼──────┼──────┼───────┤│假設工程│408,600元│408,991元│調高391元││├───────┼──────┼──────┼──────┼───────┤│原有室內外牆隔│761,030元│768,954元│調高7,924元│││間拆除及垃圾清││││││運工程│││││├───────┼──────┼──────┼──────┼───────┤│外部飾面工程│1,269,727元│1,344,719元│調高74,992元││││││││├───────┼──────┼──────┼──────┼───────┤│A棟裝修工程│3,513,816元│3,462,337元│調低50,479元│在96.3%範圍內│││(應為│││(3,512,816×9│││3,512,816元│││6.3%=3,382,84│││,參卷一頁2│││1)│││52-253)││││├───────┼──────┼──────┼──────┼───────┤│B棟裝修工程│654,365元│506,041元│調低148,324│506,041÷654,3│││││元│65=77%,低於9││││││6.3%,較之依標││││││比調整少124,11││││││2元│├───────┼──────┼──────┼──────┼───────┤│門窗工程│792,385元│1,310,304元│調高517,919││││││元││├───────┼──────┼──────┼──────┼───────┤│遮陽工程│128,470元│239,689元│調高111,219││││││元││├───────┼──────┼──────┼──────┼───────┤│天花板工程│361,540元│709,442元│調高347,902││││││元││├───────┼──────┼──────┼──────┼───────┤│樓梯工程│438,792元│482,576元│調高43,784元││├───────┼──────┼──────┼──────┼───────┤│原有樓梯及貨運│58,750元│68,730元│調高9,980元│││電梯機坑填補工││││││程│││││├───────┼──────┼──────┼──────┼───────┤│植栽美化景觀工│335,055元│347,813元│調高12,758元│││程│││││├───────┼──────┼──────┼──────┼───────┤│污水處理工程│85,000元│85,313元│調高313元││├───────┼──────┼──────┼──────┼───────┤│指標標示工程│165,060元│181,988元│調高16,928元││├───────┼──────┼──────┼──────┼───────┤│窗簾工程│57,102元│57,969元│調高867元││├───────┼──────┼──────┼──────┼───────┤│電氣配管設備工│1,400,043元│798,176元│調低601,867│798,176÷1,400││程│││元│,043=57%,低││││││於96.3%,較之││││││依標比調整少55││││││0,065元│├───────┼──────┼──────┼──────┼───────┤│發電機設備工程│74,450元│89,635元│調高15,185元││├───────┼──────┼──────┼──────┼───────┤│弱電電話系統工│245,435元│143,204元│調低102,231│143,204÷245,4││程│││元│35=58%,低於9││││││6.3%,較之依標││││││比調整少93,150││││││元│├───────┼──────┼──────┼──────┼───────┤│給排水設備工程│528,084元│293,997元│調低234,087│293,997÷528,0│││││元│84=56%,低於9││││││6.3%,較之依標││││││比調整少214,54││││││8元│├───────┼──────┼──────┼──────┼───────┤│消防設備工程│516,876元│547,756元│調高30,880元││├───────┼──────┼──────┼──────┼───────┤│資訊系統工程(│106,150元│57,020元│調低49,130元│57,020÷106,15││會議室視聽音響││││0=54%,低於96││)││││.3%,較之依標││││││比調整少45,202││││││元│├───────┼──────┼──────┼──────┼───────┤│中央監控保全門│50,380元│42,314元│調低8,066元│42,314÷50,380││禁設備系統工程││││=84%,低於96.││││││3%,較之依標比││││││調整少6,202元│││││││├───────┼──────┼──────┼──────┼───────┤│綜合營造保險費│23,901元│23,894元│調低7元││├───────┼──────┼──────┼──────┼───────┤│管理費│358,522元│362,303元│調高3,781元││├───────┼──────┼──────┼──────┼───────┤│勞工安全衛生管│47,803元│47,788元│調低15元│││理費│││││├───────┼──────┼──────┼──────┼───────┤│品質管理費│無│無││第1次變更契約││││││後追加75,266元│├───────┼──────┼──────┼──────┼───────┤│營業稅│619,048元│619,048元│││├───────┼──────┼──────┼──────┼───────┤│總計│13,000,000元│13,000,000元│││├───────┴──────┴──────┴──────┴───────┤│故:││㈠B棟裝修工程、電器配管設備工程、弱電電話系統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資訊││系統工程(會議室視聽音響)、中央監控保全門禁設備系統工程調整後金額相較││依標比調整少了共計1,033,279元。││㈡其餘14項調高部分,調高之總金額共計1,191,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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