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淑慧 律師被告酉○○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莊美玉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地○○
之7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被告卯○○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 聖堡威廉 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自稱老闆、統帥、「BOSS」,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寅○○(另為判決)係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綜理「 陳系 」、「 沈系 」二大系統,且經由巳○○挹注財力進而擔任 清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總經理;午○○(業已潛逃出境)係巳○○之胞姊,與庚○○(原名 沈湘 沄,另為判決)分任集團副主席,負責綜理「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之吸金業務;丙○○(代號「小魚」,另為判決)係巳○○之女友,申○○(代號「 小律 」,另為判決)係巳○○之堂妹,均為巳○○之貼身親信,二人分別擔任集團陳系、沈系之會計,負責向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收取投資人上繳之資金,並上繳予巳○○,或依巳○○指示提領交付予巳○○,或提出轉存不詳帳戶;二人且為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之「股務大臣」,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MSN或電話等下達巳○○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交易獲利情形;壬○○(另為判決)係 邵氏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投顧)實際負責人,天○○(另為判決)係華氏鼎證券投顧實際負責人(下稱華氏鼎投顧,前任負責人係陳系副主席午○○),而未○○及乙○○(均另為判決)則分別係 威爾森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先後任實際負責人,戊○○係崇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地○○則為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丑○○(另為判決)係天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實際負責人,子○○(另為判決)則係天力證券投顧總經理,辰○○(另為判決)則為 景辰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實際負責人;辛○○係 尚益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而癸○○、戌○○(又名 黃聖 「吉吉」)二人(均另為判決)則分別係聖堡威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前、後任實際負責人,戌○○同時亦為己○○旗下最大幹部;己○○(原名 劉沈 美雀,另為判決)、卯○○及亥○○(另為判決)分別係 豐朝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台東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各投顧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均為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對外則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協助巳○○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 委託 代操 業務。
(一)緣於91年間,巳○○以「阜東集團」為名,在全省各地違法吸收資金高達100餘億元,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2157、3892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在案),詎其不僅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另行起意,於92年底因病退役後,自92年底、93年初起重操舊業,改以不同吸金手法,由其擔任「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幕後首腦【併案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號,及併案八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告訴人等之投資行為均發生在93、94年間,非屬「阜東」集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阜東」集團,應屬筆誤】,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決策與掌握資金,以集團「統帥」自居,並以「若要拿回前次投資之資金就必須再繼續配合從事吸金業務」等為由,要求涉有前案之寅○○、午○○、庚○○等人重起爐灶,並分別由午○○以華氏鼎投顧為據點;寅○○、庚○○二人以天力投顧為據點,重行拓展吸金業務。當時華氏鼎投顧之創始幹部尚有天○○、戊○○、壬○○、未○○,及丙○○等人;天力投顧創始幹部則包含己○○、丑○○、辛○○、辰○○及申○○等人,並由 渠等 共同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巳○○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乃於93年間分別指示華氏鼎投顧之主要幹部壬○○、地○○、戊○○及未○○等人另外籌設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崇光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指示天力投顧之幹部己○○、辰○○、辛○○及癸○○等人,成立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併案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併辦意旨稱「阜東」集團旗下尚益投顧,應係「聖堡威廉集團」之筆誤】,及聖堡威廉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點,並擔任各該投顧「顧問」乙職,肩負該等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93年底,巳○○見集團規模日益壯大,乃指派其親信寅○○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旗下正式分為「陳系」及「沈系」二大系統,分別由午○○及庚○○二人擔任該系統之副主席,其中由午○○負責之「陳系」旗下包含有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五家公司;庚○○負責之「沈系」旗下則有天力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五家公司(其後尚益投顧與聖保威廉投顧與「沈系」分家,直接受巳○○指揮,自行獨立運作)。前開十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業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外;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
(二)巳○○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等,以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寅○○、午○○、庚○○、丙○○、申○○、壬○○、天○○、乙○○、未○○、戊○○、地○○、酉○○、丑○○、子○○、辛○○、辰○○、卯○○、癸○○、戌○○、己○○、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巳○○為鼓勵各投顧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誆稱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外,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致該等投顧實際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給投顧實際負責人或匯款至投顧實際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再由投顧負責人將資金上繳巳○○。又巳○○於吸金過程中,除親自於臺北市環亞大飯店、圓山大飯店、西華大飯店、遠企大飯店、天母國際會議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及各地多次辦理投資 說明會 外,亦至臺南、高雄、花蓮、台東、苗栗、羅東等地投顧分公司或辦事處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大肆招攬投資人,並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引人入甕。巳○○為摒除投資人對於渠前案涉及非法吸金犯行之疑慮,並拉攏投顧幹部為渠效命,戮力從事吸金業務,即藉由宗教之名,於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附近興建「東照宮」(址設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之6),藉由舉辦廟會祭祀活動招徠民眾參與,進而透過拜神活動招攬投資,使投顧幹部及投資人深信巳○○為神明「 羅王爺 」所加持,象徵投資行為均屬合法,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吸金行為。巳○○為招攬廣大投資人,乃向旗下業務幹部及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依不同階段先後分為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資金(簡稱CTB)。所謂第一市場資金係巳○○透過旗下十家投顧公司幹部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代為購買某檔上市(櫃)斷頭股票,其操作方式為事先告知投資人準備要購買某檔股票(巳○○自稱係為購買「斷頭股」),並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1至2個月不等為1期計算獲利,且保證可獲利百分之4至5,甚至有時高達百分8至10以上,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並反覆操作。嗣巳○○有感於第一市場已漸漸無法吸收資金,乃再透過旗下投顧幹部以所謂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繼續向投資人吸金,並改以1、2個星期為一期計算獲利,到期後仍保證獲利百分之4,其他方面則與第一市場相同,終至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本利。巳○○於吸金期間,雖然依期間先後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用途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無差異,其用意僅在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約4億7千7百84萬元流向清三公司,餘大多流向不明,巳○○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此外,巳○○、丙○○、申○○三人,為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吸金犯罪所得財產,乃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丙○○、申○○二人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億7千2百餘萬元,以寅○○名義匯入清三公司,並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資金或以寅○○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囑由丙○○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獲兌現;於94年3、4月間假借投資「友達專案」為名,另向投資人吸金,實則將該資金部分於94年5月31日及6月1日間,以股東寅○○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借款予清三公司,使寅○○成為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於94年6月中旬,復以資金需求不足因應為由,續向投資人吸金,部分並開立支票交付,惟均未獲兌現。巳○○並安排寅○○擔任清三公司之總經理,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誤以為巳○○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利渠繼續吸金。
(三)巳○○為擴大其吸金業務,便於指揮旗下投顧及鞏固其領導地位,乃不定期地透過其心腹丙○○及申○○等二位股務大臣,以電話或奇摩網站「雄霸天下」家族之帳號(即「二九(spw1029)」(丙○○)、「股務大臣~律(spw1016)」(申○○)指示該系旗下投顧幹部,有關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股票名稱及價格等指令,到期後各級幹部再依據丙○○及申○○所回報之交易股票資料,製作投資明細單交予客戶。此外,巳○○亦親自透過前開網站,先後並以不同帳號「spw1000」,名稱「天下本陣」及「活出自我」,及該網站「王道天下」家族網主名稱「一介布衣(uyg00000)」,與「天樂園」家族「戰情中心主任(uyg00000)」、「頭兒(bzx000000)」、「聖戰將軍(uyg00000)」等多種名義,向各該投顧幹部發佈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巳○○均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後,巳○○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巳○○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巳○○因其向投資人虛構買賣股票之利潤豐厚,其詐騙初期,尚有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宣傳,致投資人誤信該投資管道安全無慮後,續往下線吸金,使得投入資金愈來愈多,長久下來,巳○○終因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必須支付之金額過於龐大,致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因而改將投資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以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94年初,巳○○為拖延投資人蜂擁而來之退款要求,乃以所謂資金要進行「塑身」半年為由,將部分資金停止計算獲利,並緊縮資金之下放;於94年6月底即將到期前,更以「鎖單」方式,強制將第一市場之資金連本帶利加以凍結1年,宣稱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進行結算,保證可再獲利百分之50,屆期先行歸還獲利部分,本金部分再逐期攤還云云,反覆以此理由再度欺騙投資人,以暫時遏止投資人退款之要求。一旦遇有投資人不滿鎖單時,巳○○、丙○○、申○○等人則私下指示各級幹部於面對投資人時,由幹部自行負責向投資人謊報,所繳資金仍繼續轉單買賣股票及持續獲利中。鎖單以後,巳○○再以第二市場、第三市場為名,開發新市場,重新尋找新客戶吸收資金,其資金用途及投資方式均與第一市場相同,仍由巳○○、丙○○及申○○等人透過前開網站、MSN或電話方式,回報給投資人虛偽不實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期間若遇有投資人要求退款時,則由投顧公司幹部自行負責籌款(例如以吸收新客戶上繳之資金退還予要求退款之舊客戶,或由幹部自行墊付),巳○○所掌握之中央管理處則不予退款,致各投顧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乃以新吸收資金支付舊客戶之退款要求。惟各投顧公司仍然無法應付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已出現捉襟見肘之窘境。其中威爾森投顧實際負責人未○○、聖堡威廉投顧癸○○等人,因不堪負荷而陸續離職,巳○○即再指派乙○○、戌○○二人分別擔任威爾森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之顧問,繼續接手經營吸金業務。至未○○旗下原有之客戶及投資帳目則交由地○○接手經營。又巳○○為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即透過丙○○、申○○二位會計,分向旗下投顧顧問及主要幹部,如天○○、壬○○、戊○○、未○○、地○○、己○○、丑○○、子○○、辰○○、癸○○、戌○○及多位主首幹部 陳麗華 、z○○、 周婉羽 、O○○、 丘屘意 、j○○、酉○○、 林正訓林惠櫻 、I○○、v○○、 莊德昌趙秉樺 、D○○、 徐淑珍陳垂蓮 、N○○、H○○、M○○、C○○、U○○、 陳琳潔柯亞君黃淑英游淑惠陳文玲 等人,開立新的銀行帳戶連同印鑑、存摺交由巳○○、丙○○、申○○使用,甚至促請投資人 蔡鷹陳清木許玲子許峰彬王淑慧陳文淵 、B○○及邱美智等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付丙○○、申○○使用,以使顧問將所吸收之資金自行存入個人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顧問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自己帳戶後,由丙○○、申○○二人自各該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巳○○、丙○○、申○○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違法所得。其中主要提供者計有:壬○○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未○○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丑○○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辰○○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戌○○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己○○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癸○○合庫五洲分行等帳戶供巳○○、申○○、丙○○等人使用。
二、渠等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且「集團」旗下之各家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代客操作業務,巳○○為企圖拉抬渠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減少第一、二、三市場投資人之疑慮,乃於內湖中央管理處(以聖堡威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4)成立證戰中心,並於臺北(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及高雄(址設高雄市○○○路○號19樓之1)二地分別設立戰情中心,並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94年7月1日起巳○○為大力推展各該投顧從事代操業務,乃指派有犯意聯絡之華氏鼎證券投顧甲○○先於華氏鼎投顧設立台南戰情中心(台南市○○路○段○○○號10樓)辦理代客操作講習與訓練,並由巳○○親臨現場表演直接將上櫃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股票代號:6173)之股價拉上漲停,以展現渠可以透過集團旗下投顧公司之組織,藉由代客操作之手法輕易達到操控股價之目的。隨後上開投顧公司即陸續成立戰情中心,並由業務幹部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簡稱STO),將客戶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戰情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巳○○或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主任丁○○再透過奇摩網站之MSN(即時通),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巳○○)及「戰情主任」(指丁○○)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以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檔股票,藉以炒作該檔股價。巳○○於前開投顧公司內總計成立十五處代客操作之據點,該等證戰中心於網路上MSN之代號分別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公司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公司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公司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為「北三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公司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公司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為「北八戰」。代操期間巳○○及丁○○曾指示買進信昌公司,及 秋雨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股票代號:9929)二家公司股票,由巳○○指示華氏鼎投顧之台南戰情人員,將委託代操客戶持有之「信昌公司」股票賣給邵氏投顧、德聯投顧之代操投資人,經過一段期間之後,再指示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將代操投資人先前買進之信昌公司股票賣還給華氏鼎證券投顧,以營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反覆為之藉以操縱股價。
三、巳○○明知對於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通謀買賣證券,以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竟仍基於抬高、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清三公司、秋雨公司,及信昌公司股票價格之不法概括犯意:
(一)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 鄧益坤呂賴周佳穎 (原名: 周雅紅 )及丙○○等人分設於全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證券公司),鄧益坤開設17164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賴開設171708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前身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穎開設700N0000000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丙○○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4年1月1日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由其本人親自下單,或指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後,以電話通知其配偶 蔡語彤 、周佳穎、丙○○,委託不知情之全泰證券公司營業員 呂芳鎮 、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 簡玉娟 及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 方龍賢 等人下單,而以前述人頭帳戶買進清三公司之股票,股票成交後,再指示蔡語彤、周佳穎、丙○○等人以巳○○及聖保威廉集團之資金完成交割。查核期間共45個營業日中,巳○○於其中18個營業日有買賣清三公司股票之紀錄,總計利用上開帳戶買進5753張(每張為1000股),以 鄧坤益 名義買進3693張,以呂賴名義買進280張(查核期間呂賴原共計買入705張,惟其中425張部分係呂賴以其個人名義買入,不計入巳○○買進數量),以周佳穎名義買進1150張,以丙○○名義買進630張,賣出3166張(以鄧坤益名義賣出2856張,以周佳穎名義賣出280張,以丙○○名義賣出30張),分占分析期間清三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0610張之百分之18.79及百分之10.34。巳○○在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清三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清三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清三電子股票於94年3月4日收盤價新台幣(下同)1.66元,拉抬至94年5月9日收盤價5.55元,計上漲3.89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34.34,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百分之0.76、大盤指數甚至下跌百分之3.66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清三電子股票之成交價格,其炒作詳情如下:
(1)94年3月21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3分24秒至13時4分15秒間,分別以3.10元、3.1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5元及3.1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7張,並於13時3分28秒至13時4分28秒間成交77張,使成交價由3.05元上漲至3.14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7張之百分之百。②13時19分5秒至13時19分40秒間,分別以3.30元、3.3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26元及3.3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5張,並於13時19分27秒至13時19分57秒間成交35張,使成交價由3.26元上漲至
3.33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5張之百分之百。③13時22分24秒,以漲停價3.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3.25元),1筆委託買進42張,並於13時22分57秒成交42張,使成交價由3.25元上漲至3.3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2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482張,賣出187張,占市場成交量983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49.03,賣出比例百分之19.02。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6.68,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0.3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24。
(2)94年3月28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5分24秒至13時9分48秒間,分別以3.80元、3.82元、3.8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4元、3.80元、3.82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3張,並於13時7分58秒至13時9分58秒間成交23張,使成交價由3.64元上漲至3.84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3仟股之百分之百。②13時21分9秒至13時22分8秒間,分別以3.91元、3.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5元及3.91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15張,並於13時21分28秒至13時30分0秒間成交315張,使成交價由3.65元上漲至3.96元(上漲3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5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338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504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67.07,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1.27,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0.0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28。
(3)94年4月1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22分48秒至13時29分47秒間,分別以3.79元、3.80元、3.85元、4.0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9元、3.79元、3.8、3.85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41張,並於13時22分59秒至13時30分0秒間成交141張,使成交價由3.79元上漲至
3.8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張之百分之
96.58。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145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377仟股之買進比例百分之
38.46,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2.66,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1.1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38。
(4)94年4月4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9時31分17秒至9時33分9秒間,分別以3.85元、3.90元、3.93元、3.95元、3.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元、3.85元、3.90元、3.93元、3.95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8張,並於9時31分30秒至9時33分31秒間成交18張,使成交價由
3.85元上漲至3.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8張之百分之百。②9時35分34秒至9時40分19秒間,分別以
3.85元、3.99元、4元、4.04元、4.0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元、3.85元、3.99元、4元、4.04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93張,並於9時36分0秒至9時40分30秒間成交93張,使成交價由3.85元上漲至4.04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3仟股之百分之百。③9時51分42秒至9時52分37秒間,分別以3.98元、4.04元、4.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8元、3.98元、4.04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46張,並於9時52分1秒至9時53分0秒間成交46張,使成交價由3.98元上漲至4.08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6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700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773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90.55,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6.49,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0.4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41。
(5)94年4月8日,利用鄧坤益、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①9時1分38秒,以4.28元(高於開盤參考價4元),1筆委託買進45張,並於9時1分38秒成交45張,使開盤價上漲至4.1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張之百分之百。②13時28分46秒,以4.28元(高於當時成交價4元),1筆委託買進184張,並於13時30分0秒成交184張,使成交價由4元上漲至4.1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84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37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306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77.45,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2.5,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1.27,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87。
(6)94年4月19日,利用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13時28分36秒,以4.5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5元),1筆委託買進217張,並於13時30分0秒成交217張,使成交價由4.05元上漲至4.29元(上漲2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7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17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276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
78.62,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0,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0.4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58。
(7)94年4月20日,利用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①11時46分54秒,以4.4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5元),1筆委託買進111張,並於11時46分59秒成交111張,使成交價由
4.45元上漲至4.49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1張之百分之百。②12時59分18秒,以4.48元(低於當時成交價4.56元),1筆委託賣出400張,並於12時59分28秒成交399張,使成交價由4.56元下跌至4.48元(下跌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張之百分之99.75。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37張,賣出2828張,占市場成交量7989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2.96,賣出比例百分之35.39。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0,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1.5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96。
(8)利用丙○○帳戶買賣狀況:於94年4月13日以4.05元1筆買進清三公司股票242張;於4月15日以4.05元賣出30張,同日以4.30元買進170張;於4月18日分別以4.10元買進17張,以4.20元買進27張,以4.24元買進10張,以4.25元買進8張,以4.28元買進1張,以4.29元買進155張(當日合計共買進218張)。
(二)與 林耕然 (原名 林耕漢 ,係秋雨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 林天雨 為林耕然之父親)、 王舒榛 (林耕然之配偶,並為秋雨公司董事)、黃 清貴 (即股市 天魁 老師,係股市炒手及天魁雜誌社負責人)、 郭振國 (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P○○係全泰證券董事兼總經理,並曾於諸多電視股市節目中解盤)等5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16525號起訴),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林耕然、王舒榛等為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6月間,與 黃清貴 通謀炒作秋雨公司股票,並完成如下協議:「由林耕然等公司派以每股4.7元為計算底價(如此市場炒手始得以計算價差,用以降低拉抬、炒作成本)、轉單(即以相對成交方式完成)提供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籌碼予黃清貴操盤,逐步將秋雨公司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長波段要拉抬至8元至12元為目標,但公司派須配合鎖單(不得賣出股票)至股價6元以上,且需提供利多消息,由黃清貴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請工商時報沈姓記者於全國性之報紙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不實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股價」。林耕然、王舒榛即依約於94年6月
23日(開盤價為每股4.71元),從所掌控之子女 林沛瀅林星逵 等人頭帳戶中掛單賣出1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由黃清貴以 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 等人頭帳戶相對買進約定之數量;且雙方為拉抬股價,其中黃琳婉之帳戶於94年
6月23日13時25分38秒,以漲停價5.03元1筆買進60張,並於13時30分00秒,由林沛瀅、林星逵之帳戶掛出相對成交60張,使成交價由4.92元上漲至5.02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4張之百分之93.75。至94年6月30日又以黃琳婉、黃名仕之帳戶於13時27分03秒至13時27分37秒,以漲停價5.39元,連續買進270張及於13時30分00秒成交243張,使成交價由5.32元上漲至5.39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3張之百分之77.63,以此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或於尾盤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股票,將秋雨印刷股票價格拉高,94年7月6日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上漲1.3元,漲幅為百分之27。惟林耕然等公司派認為黃清貴在94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間,將轉單股票籌碼賣出過多,而黃清貴則認為林耕然等公司派未依約鎖單反賣出1000餘張股票,雙方產生嫌隙,即於94年7月6日波段新高每股6元時,將持股出清,秋雨公司股價亦應聲下跌至94年7月15日波段低價每股5.01元。
(2)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發生前揭炒股嫌隙後,卻又意圖拉抬秋雨公司股價,於94年7月22日,透過秋雨公司支薪顧問 蔡朝仁 引介郭振國、P○○認識,並由林耕然、王舒榛與其等協議拉抬股價牟利,且由林耕然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轉單相對成交2000張秋雨公司股票及每股5.3元之百分之2差額予郭振國、P○○,以作為炒股籌碼,及確定相對成交轉單時間,俾將秋雨印刷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中長波段亦以8元至12元為目標價。而P○○實係全泰證券公司幕後股東聖保威廉集團總裁巳○○之炒股代表,P○○將與秋雨印刷林耕然協議內容上報巳○○同意後,以秋雨印刷股票作為該集團炒股標的。郭振國依約於
94年7月25日,以電話與秋雨印刷王舒榛、全泰證券公司之P○○三方通話,以王舒榛掛出,P○○掛單買進模式,由王舒榛於94年7月25日上午9時開盤至9時40分將持有之秋雨印刷股票依約定之價量,掛單賣出2000張,其中林沛瀅帳戶於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2分05秒至9時32分15秒間,以轉單底價5.3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5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賣出秋雨印刷公司股票1,000張,委託賣出於上午9時32分19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5.5元下跌至
5.3元(下跌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0張之百分之百。又P○○雖依郭振國之電話指示同步敲單買進約定股票價量,惟郭振國趁機以人頭證券帳戶 陳福順林何阿鳳 搶買300張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影響,致P○○系統未能買足約定之2000張,即續向林耕然要求追加轉單1000張,並由王舒榛於94年7月26日上午9時48分至9時56分,以每股5.33元掛單賣出1000張股票,循前交易日模式,由郭振國、王舒榛、P○○三方通話敲單相對成交,P○○又同時電告集團「證戰中心」不知情之主任丁○○,由丁○○以奇摩網站MSN(即時通),立即傳輸指令予集團華氏鼎證券投顧台南戰情中心主任甲○○、台南辦事處主管陳麗華(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事),以全省集團會員投資人證券帳戶買進秋雨印刷股票,俾拉抬股價出貨牟利及以所控人頭戶加入炒作,從中獲取炒股利益,掩飾牟取不法所得犯行。
(3)林耕然承前拉抬股價之犯意,先後與股市炒手黃清貴、郭振國、P○○等人通謀操縱股價,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29日間,林耕然之人頭林沛瀅、林星逵證券帳戶,以每股5.4元均價賣出5050張,獲利2727萬元;黃清貴之人頭黃琳婉、黃名仕、黃琳懿證券帳戶,以每股5.27元均價買進3519張,以每股5.6元均價賣出3609張;郭振國以林何阿鳳、陳福順、 郭繼元 等人頭證券帳戶,分於5.24元均價買進127張、5.78元賣出,於5.3元均價買進200張、5.68元均價賣出550張,於5.01元均價買進159張、5.65元均價賣出;P○○集團會員則以5.3元均價買進約2000張(全泰證券公司另於94年8月後追買200張),俟股價上漲後出脫牟利等,致期間秋雨印刷公司股票漲幅百分之9.96、振幅百分19.52(同類股跌幅百分之2.46、振幅百分之2.46;大盤跌幅百分之0.97、振幅百分之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且於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盤中漲跌幅逾百分之6,證諸前揭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形。
(三)巳○○另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為查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z○○、 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賴乾坤 等人分設於全泰證券公司,z○○開設17213-4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z○○開設1078-2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燕雲開設1125-7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宜開設1138-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振昶開設1100-8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鳳秋開設1137-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民開設1127-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乾坤開設1101-1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本人指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後,通知 李誌承 ,由李誌承委託不知情之全泰證券公司及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 黃建朝陳嘉芳 下單,而以上開人頭帳戶買進信昌電子股票,股票成交後,再由z○○等投資人集資之資金完成交割。上開查核期間,巳○○總計利用上開帳戶買進4026張,賣出4076張,分占分析期間信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99,486.707張之百分之1.34及百分之1.36,累計賣超50張。巳○○於94年7月14日、8月2、10日、9月28、30日、10月6、24、25、26、28日等10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百分之20以上,且計有94年7月7、14、27、29日、8月31日、9月14、21日、10月24、25、27、28日等11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94年7月7、14、27、29日及9月21日委託買進向上影響股價,於94年7月7、14日及8月31日等3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向上影響收盤價格,於94年10月27日於開盤前委託賣出向下影響開盤價格,其炒作詳情如下:
(1)94年7月7日利用林子宜及徐振昶之帳戶,於13時21分21秒至13時24分1秒間,以11.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6元至10.7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22張,並於13時21分41秒至13時24分11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6元上漲至10.9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
85.92。
(2)94年7月14日利用z○○之帳戶,於13時27分11秒,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80仟股,並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1元上漲至11.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5.24。
(3)94年7月27日利用z○○及徐振昶之帳戶,於①12時25分39秒至12時30分53秒間,以15.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元至14.1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24張,並於12時26分至12時31分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元上漲至
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70.59。②12時50分38秒至12時51分23秒間,利用徐振昶之帳戶,以15.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35元至14.4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7張,並於12時51分至12時51分3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35元上漲至14.7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4)94年7月29日利用林子宜之帳戶,於①12時17分53秒至12時17分57秒間,,以15.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4仟股,並於12時18分10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3.55元上漲至14.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00。②13時2分11秒至13時6分間,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14.1元至15.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元至14.3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4張,並於13時2分40秒至13時6分1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元上漲至14.3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5)94年8月31日,於①13時8分28秒,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
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7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張,並於13時8分41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
10.7元上漲至10.9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0。②13時26分54秒至13時28分間,利用林子宜、陳鳳秋之帳戶,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20張,並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45元上漲至11.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49.59。
(6)94年9月14日11時29分21秒至11時32分10秒間,利用陳鳳秋之帳戶,以1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85元至10.7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30張,並於11時29分31秒至11時32分26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85元下跌至
10.7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0;再於同日11時44分12秒至11時44分17秒間,利用陳鳳秋、林子宜之帳戶,以10.7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0張,並於11時44分32秒至11時45分22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1元下跌至10.75元(下跌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0.91。
(7)94年9月21日利用林子宜、陳鳳秋之帳戶,於13時4分44秒至13時20分28秒間,以1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2元至12.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17張,並於13時
4分55秒至13時20分4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2.2元上漲至12.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
52.94。
(8)94年10月24日9時17分41秒,利用陳鳳秋之帳戶,以1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7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53張,並於9時17分55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7元下跌至10.45元(下跌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再於9時53分8秒至9時56分45秒間,利用徐振昶之帳戶,以10.55元至10.4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6元至
10.4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67張,並於9時53分20秒至9時57分5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6元下跌至
10.45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9)94年10月25日利用賴乾坤、宋燕雲及賴世民之帳戶,於①9時6分26秒至9時10分2秒間,以9.6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至9.68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102張,並於9時6分45秒至9時10分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
10.15元下跌至9.35元(下跌3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9.03。②9時14分32秒至9時18分2秒間,以9.6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元至9.68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53張,並於9時14分40秒至9時18分2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9.71元下跌至9.68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8.15。
(10)94年10月27日於開盤時,利用賴乾坤、宋燕雲及賴世民之帳戶,以8.3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1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381張,該等委託占可成交比重達百分之
76.65,使當日開盤以跌停板8.38元開盤。同日9時19分14秒至9時23分46秒間,再利用賴世民之帳戶,以8.4元至
8.3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4元至8.39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1張,並於9時19分37秒至9時25分52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8.84元下跌至8.4元(下跌44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69.49。
(11)94年10月28日9時36分33秒,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7.91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07張,並於9時36分40秒至9時37分3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8.5元下跌至7.91元(下跌59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四、94年11月間,午○○捲款潛逃出境後,集團即陸續發生投顧公司幹部無法正常上繳資金情形,部分投顧公司幹部見資金拿回無望後,陸續掛冠求去,巳○○為穩定集團運作,乃任命幹部酉○○為其特別助理,全權整合旗下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由酉○○、丙○○及申○○等人,以所謂「新制市場」名義,再下達各投顧公司幹部繼續在社會上吸收新資金,並聲稱新制市場之結算期間更短獲利更高,惟此時集團之吸金規模已大不如前,故巳○○等人不斷地假借各種理由及營運考量,拒絕將資金退款予投資人,投資人於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致全省各地陸續發生投顧負責人逃避躲債之情形,經統計自93年初起至95年3月搜索時止,各投顧上繳之本金(不含集團預告之獲利)達1,609,847,807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天○○、陳麗華、 邱屘意 、v○○、e○○、j○○、W○○、U○○、R○○、Y○○、宇○○、h○○、i○○、 林妤蔆 、m○○、q○○、玄○○、S○○、y○○、b○○、Z○○、X○○○、c○、t○○、宙○○、s○○、 陳珮蚙 、黃○○、d○○、Q○○、w○○、l○○、f○○、T○○、r○○、k○○、o○○○、n○○、u○○、a○○○、p○○、V○○、g○○、L○○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巳○○爭執寅○○95年3月13日、4月10日、17日,以及庚○○95年3月7日、4月13日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核無不合。
(二)被告酉○○固爭執證人m○○95年5月15日於調查處所為供述為被告以外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m○○雖經本院傳喚,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詰問該證人,而證人m○○上開陳述復有其提供之 林桂年陳碧燕 之證券存摺及存款存摺在卷為憑,且與被告酉○○自承有招攬三人投資等情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照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地○○對於被告寅○○95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言,被告壬○○94年10月12日、天○○94年10月15日,乙○○、戊○○、子○○95年3月10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巳○○95年3月7日,及證人林妤蔆95年5月12日調查局陳述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渠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參照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M○○、C○○調查局之供述,嗣經二人到庭具結陳稱屬實,並經詰問程序,渠等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辛○○對爭執其95年3月10日調查局之供述,乃陳述其本身投資受損之事實,與本件待證實無關,非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不利之自白,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適用餘地。然查被告辛○○前揭供述(調二卷第1至9頁),已明白闡述其為「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並提供會員買賣股票的建議,顯與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而為自白,復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依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宙○○、黃淑英(即 黃羿臻 )、D○○、B○○均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渠等於調查局及警詢所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與被告辛○○及其他證人所述相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卯○○雖亦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為由,主張w○○、t○○、h○○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該三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渠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w○○97年10月1日、t○○97年9月26日、h○○97年11月11日),且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均與「集團」吸金及代操情形一致,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巳○○就上開事實,除爭執本案吸金與其所涉之前案「阜東」集團吸金行為屬連續犯關係,並否認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價格,及吸金金額為16億984萬7807元以外,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酉○○、戊○○、地○○、辛○○、卯○○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①巳○○辯稱聖堡威廉集團,實為前集團「阜東」集團詐欺行為之延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之交易事實,因交易金額、數量甚微,不能證明有操縱股價、通謀買賣等事實;②酉○○辯稱非投顧之顧問,且僅係自己投資,並未邀其他多數人參與投資,縱自己投資金包括親屬之資金,但均經親屬授權及合議,並無詐欺可言,復未從事代操行為,自無違法情事;③戊○○、辛○○、地○○、卯○○則均以非各投顧實際負責人,亦未以各投顧名義向外招攬投資人吸金或為之代操,與被告巳○○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巳○○自承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與共同被告庚○○、壬○○、天○○、未○○、戊○○、地○○、丑○○、辰○○、辛○○、癸○○、己○○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並以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威爾森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天力投顧、尚益投顧、聖堡威廉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等10家投顧公司成立投資股市的集團,並設中央管理處,指派寅○○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陳系及沈系二個系統,分由午○○及庚○○擔任副主席。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華氏鼎天○○、邵氏投顧壬○○、德聯投顧地○○、崇光投顧戊○○、威爾森投顧未○○、天力投顧丑○○、景辰投顧辰○○、豐朝投顧己○○與卯○○、尚益投顧辛○○、聖堡威廉投顧亥○○。各投顧以現金交付或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上繳的資金買賣股票;94年
3月間投資清三公司及全泰證券,因資金不足,以「鎖單」防止投資人利潤與本金之退款,繼以吸金方式相同,名義不同之第二、三市場吸金。94年7月7日起開始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在94年9月集團下十家投顧公司總共有15個證戰中心,其代號分別為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投顧公司下之戰情中心與證戰中心之間,都是以MSN之方式相互對話,伊由MSN下達示給各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張數等情節(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一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卷七第212、213頁、卷九第6至41頁),核與共同被告,即集團主席寅○○、副主席庚○○,及各投顧實際負責人壬○○、天○○、未○○、乙○○、戊○○、地○○、丑○○、子○○、辰○○、辛○○、癸○○、戌○○、己○○、卯○○、亥○○陳稱「集團」吸金、上繳資金,及代操等作業情形;寅○○(本院卷七第20、21頁)、壬○○(本院卷八第40、41頁,卷
10第5頁)、丑○○(本院卷10第21頁)、天○○(本院卷八第58、5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成立聖堡威廉集團及各投顧,藉以取回「阜東」時期資金(本院卷十第5、21、33頁);共同被告寅○○(本院卷七第22至32頁)、證人E○○(本院卷七第35、36頁)等人證述被告巳○○吸收投資人資金挹注清三公司,且派寅○○任清三公司總經理等情,以及下列共同被告之證言相符,復有下列證物可憑,堪認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集團」及各投顧公司,以詐術吸取投資人資金,且「集團」旗下投顧公司除邵氏、華氏鼎、天力投顧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業務外,十家投顧公司均未准許全權委託代操業務,甚至景辰、尚益及威爾森等投顧並無公司設立登記,但仍向投資人建議購買斷頭股票,並受委託下單購買清三、秋雨,即信昌公司股票等違法行為:
(1)證人丙○○、申○○、李誌承、甲○○、z○○:①集團陳系會計丙○○:伊負責為巳○○向「集團」陳系華
氏鼎、邵氏、德聯、崇光、威爾森等投顧顧問天○○、壬○○、地○○、戊○○、未○○收取上繳之投資金錢,巳○○要求顧問開立帳戶交由伊保管,伊再依巳○○指示,運用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所收取之款項幾乎投入清三公司、全泰證券,因中央無法支應投資人退款,94年6月間第一市場鎖單一年。巳○○集團吸金並無實際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上開帳戶資金亦無股票交割扣款,自己也開立存款及支票帳戶供巳○○使用;並負責以電話或MSN傳達巳○○指揮購買股票種類、價位之指令,包括證戰部分,並為之計算買賣股票金額(偵六卷第65至67、219至222頁,本院卷四第9頁、卷九第46至57頁,併五警一卷第36至41頁)。
②集團沈系會計申○○:伊屬沈系,但是歸哥哥巳○○直接
管理,沈系的副主席是 沈湘沄 ,寅○○是清三公司的總經理,巳○○要伊將錢匯到清三公司的帳戶中。伊經手沈系旗下的天力、景辰、豐朝、尚益、聖保威廉等投顧顧問丑○○、子○○、癸○○、辰○○、辛○○上繳的銀行存摺、印鑑;另伊綽號「小律」,並在奇摩家族中以網路代號「股務大臣-律spw1016」為巳○○發佈供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價位之訊息。網路討論區中,代號如下: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調一卷第219至221頁,偵八卷第6至10、22至26頁,本院卷九第
58至69頁)。③集團證戰中心主任李誌承:93年10月間任「集團」職員,
94年5月間派任「集團」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台北)主任,「集團」設中央管理處,由寅○○、庚○○分任主席、副主席,下設崇光、德聯、威爾森、華氏鼎、天力、景辰、豐朝等投顧公司外,另於台北及高雄2個戰情中心隸屬中央。台北戰情中心負責撰寫大盤或個股的投資報告,加上各投顧公司名義,供各投顧顧問使用。94年7月間巳○○指示台北戰情中心須協助下達股票交易指令,以MSN網路即時通訊的方式,轉發各投顧公司下單交易,投顧公司也會把成交狀況透過戰情中心回報巳○○,戰情中心再將每日交易情形彙整,分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給丙○○、申○○。股市交易時間,伊、巳○○,以及各投顧公司都會在網路即時通訊上保持聯繫。巳○○有意塑造戰情中心為一個專業單位,但實際上我們都不是證券操作很有經驗人員,且巳○○曾經透過伊下達買賣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在台北戰情中心查扣的各投顧公司執行單、股票操作績效表,有部分為實際下單;且單據上有公司名稱者,為投顧公司下單,餘則由戰情中心下單。使用的帳戶是投資人在全泰證券開的帳戶,約有十餘個,由投資人寫授權同意書並提供帳戶密碼,由戰情中心下單,資金由投資人自行存入交割,共同被告各投顧公司顧問等人均曾至台北戰情中心開會,每一投顧公司均由戰情中心特定戰情人員負責。(偵三卷78至82頁、偵六卷第463、464頁、本院卷九第101至109)。
④集團華氏鼎投顧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甲○○:93年底進
入華氏鼎投顧公司協助三重分公司作投資說明,94年6月始,經午○○指示成立台南戰情中心,7月7日至8月7日間巳○○至台南華氏鼎表演操鼎盤,炒作信昌、秋雨公司股票,後伊曾離開一段時間,又再度回到華氏鼎,並至台中邵氏、花蓮華氏鼎,複製上開證戰系統。台南證戰系統約有100人,由投資人自行開立證券開帳戶,部分委託戰情人員下單,部分自行下單或委託給其他投資人下投單,一人一支電話,均根據中央台北戰情中心主任李誌承MSN傳遞之資訊買進賣出,獲利時投資人可獲取70%。同年8月中旬南一戰、南二戰等各投顧戰情中心相繼成立(偵六卷第546至548頁、本院卷九第110至112頁)。
⑤投資人z○○具結證稱:經由友人認識壬○○,92年底始
,含旗下投資人,共匯款幾千萬予壬○○,93年5月間則將資金匯給陳麗華土地銀行 玉里 分行帳戶。伊在全泰證券有開戶,立授權書給李誌承,由丁○○直接向全泰證券業務員下單操作;另伊在台證花蓮分公司亦有帳戶,參與巳○○推動之夏日脈動專案,投資人將資金放在伊台證的帳戶內,由丁○○操作買賣。伊下線投資人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及賴乾坤開設之台證帳戶,亦均交由戰情中心下單操作(併十七偵一卷第220至223頁)。
(2)證物:①被告壬○○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民
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未○○建華商華銀行(下稱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內湖大湖郵局00000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00000000000000號,丑○○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子○○合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辰○○建華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00000000000000號,戌○○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己○○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陳垂蓮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陳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婉羽合庫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M○○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趙秉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柯佩珊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柯亞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U○○之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I○○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劉沈美雀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②z○○、邱屘意、陳麗華、b○○、 朱月女 、Z○○Q○
○、M○○、W○○、林妤蔆、R○○、X○○○、T○○、r○○、k○○、V○○、柯亞君、Y○○、玄○○、l○○、 楊筱君 、莊德昌、 蔡偉玲 、U○○、u○○、Q○○、e○○、i○○、玄○○、I○○、 郭晉汝 、林秀珍、 林宛蓉徐森榮 等人投資資料。
③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
作績效表、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人依寅○○指示賄款)、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57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集團中央管理處舉辦2005遠征之投資宣傳資料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MSN)資料、巳○○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夏日脈動」代操信昌電子之買賣紀錄及時間表、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及教育訓練資料、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N下載網頁之錄影光碟、集團投資說明會暨招攬投資人相關錄音帶、華氏鼎、邵氏及天力投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中央管理處台南證戰月份報告書、華氏鼎證戰營運企劃書、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華氏鼎、邵氏投顧會員自救會連署書及資料,以及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為憑。
(3)被告巳○○固辯稱於前「阜東」案件交保後,隨即開始以「相同投資手法」,做為本案詐騙之吸金手段,二者僅隔
1、2月,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云云。然然被告巳○○自承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與共同被告庚○○、壬○○、天○○、未○○、戊○○、地○○、丑○○、辰○○、辛○○、癸○○、己○○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並於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行詐騙之實,已稽雖「阜東」與「聖堡威廉」集團均以詐騙手法吸金,但後者乃係「阜東」案件東窗事發後,被告等人始另行起意,共謀犯行,動機顯已不同;況二者詐欺目的雖同,但後者以合法證券投顧公司包裝非法投資之詐欺行為,並巧立第一、
二、三市場,投資全泰證券、清三公司,以及代操等名目,甚至以宗教力量,引誘投資人,行騙手法,要與前案大異其趣,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巳○○雖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高價買進清三、信昌,及秋雨公司股票,通謀買賣及操縱秋雨公司股價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並辯稱買賣秋雨公司股票,全然係聽從證券專家P○○之建議,且交易量甚微,不足以影響股價,而投入信昌公司股票之資金亦不堪操縱其股價云云。惟查:
(1)被告巳○○供承:共同被告寅○○於94年2月底向伊表示清三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伊認為可借殼上市,乃利用伊「集團」資金介入清三公司營運,並在證券交易市場利用所掌控的帳戶買進清三公司股票,替清三公司股票護盤。而呂賴、鄧坤益於全泰證券開設之17170-8號、17164-3號證券帳戶,即伊要求渠等開戶,且由伊之妻蔡語彤為渠等受任人,接受伊之指示下;另使用丙○○設於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周雅紅於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之帳戶買賣清三公司股票。伊請太太負責看盤,但由伊決定買進或賣出的價位與時間等語(併十二偵一卷第6至8頁、偵三卷第9至13頁)。且:
①證人呂賴(併十二偵四卷第15頁)即被告巳○○岳父、周
佳穎(同前卷第26、27頁)、丙○○(併十二偵一卷第24頁)均結證渠等前開證券公司帳戶均分別交給被告巳○○及其妻蔡語彤使用下單,以及證人簡玉娟(見前卷第21、
22頁)陳述周雅紅證券帳戶經蔡語彤使用購買清三公司股票,證人呂芳鎮證述鄧坤益、呂賴帳戶均由蔡語彤下單等情;並有巳○○書寫之吸金投資紀錄、鄧坤益全泰證券公司171643號、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呂賴全泰證券公司171708號及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佳穎倍利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700N0000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丙○○富邦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被告巳○○利用上開人頭戶,代操清三公司股票甚明。
②被告巳○○利用上開人頭戶代操清三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而其代操期間之94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4月4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0日等特定期間,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開盤參考價,或於尾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連續買入清三公司股票,影響清三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格,藉以拉抬股價,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9日清三公司股票交易分意見在卷可稽;且按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而影響正常市場運作。
③被告巳○○95年6月12日調查局供稱:「…我在市場上就
利用一些我控制的帳戶買進清三公司股票,一方面是蒐購股權…另一方面也可以透過該等帳戶買賣清三公司股票,進行護盤…」、「當時清三公司股價只有每股1至2元,由於我希望清三公司股價可以穩定,也高一點,以反應清三公司的價值,加上當時清三公司不斷跳票,市場上有人倒貨(賣出清三公司股票),導致股價起不來,所以當市場有人倒貨,我就會利用前述4帳戶去承接,並盡量以市價去收,以維持股價,因為大部分倒貨的人都是在盤末最後5分鐘,往往造成股價跌停,所以我通常都以市價(漲停價)掛單,避免清三公司股價以跌停收盤」、「每股5元是清三公司的合理價格,我希望能將清三公司股價維持在每股5元左右」等語,已稽被告巳○○抬高清三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意圖。遑論清三公司於查核期間,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且該公司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經營團隊相繼去職,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所附清三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在卷(併十二偵三卷第195至223頁)可參,顯見清三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內之營運狀況並非有利,無何利多消息使投資人看好之特別依據。從而,清三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4年3月4日收盤價之1.66元,拉抬至94年5月9日收盤價5.55元,上漲計
3.89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34.34,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百分之0.76、大盤指數下跌百分之3.66悖離,清三公司上開股價之振盪變動,顯非以市場之供需決定其價格,被告巳○○辯稱無操縱清三公司股票之意,自無足取。
(2)被告巳○○以「集團」吸收之資金買下全泰證券公司,且聘請P○○為總經理,負責全泰證券之營運業務。因P○○推薦,「集團」乃於94年7、8月間,以「約定」之底價
5.3元買進秋雨公司股票,數量應是2、3千張;相對買進秋雨公司股票2、3千張之帳戶係「集團」旗下投顧公司投資人,由華氏鼎投顧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甲○○負責下單買進,由投資人將股票帳戶委託授權甲○○轄下戰情人員負責下單交易,資金來源則為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併十六偵四卷第138至141頁),已稽被告巳○○購買秋雨公司股票,係以「約定」股價為之,並令其「集團」台南戰情中心配合為購買的相對行為。且查,①林耕然、王舒榛、黃清貴、郭振國、P○○,及被告巳○
○共同基於通謀買賣、高買低賣,及操作秋雨公司股票價格,業經林耕然自承:秋雨公司的利多消息係黃清貴與沈榮昌通謀操作杜撰,消息均是不實利多;伊確曾於94年7月由郭振國居中協調買主賣出3000張秋雨公司股票(併十六偵三卷第10至13頁);王舒榛供稱:伊先生林耕然指示,聽從郭振國通知掛單賣出秋雨公司股票,94年7月26日9點48分35秒P○○、郭振國和伊之間的通聯對話,即係討論賣秋雨公司股票之事,並依郭振國通知5點33分不下單。7月26日當天的價格、數量均配合郭振國的指示,因郭振國要買秋雨公司股票(同前卷第170、175頁);黃清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秋雨公司公司派有相對交易情形,伊與林耕然協議買進秋雨公司股票1000張,林耕然拿該1000張股票之金額拉抬秋雨公司股票,希望拉抬至8元。
伊在節目上介紹秋雨公司股票,並配合發布利多消息,無非想讓股價攀升至8元(併十六偵四卷第148至150頁);郭振國則承稱:伊告知P○○拉抬秋雨公司股價相當容易,天魁老師(即黃清貴)僅用2000多張就拉了3支漲停。
94年7月21日12時39分伊與蔡朝仁通話,蔡朝仁向伊表示林耕然對黃清貴前次操盤不滿而不願再與之合作,伊乃表達P○○想操作秋雨公司股票之意願,林耕然意轉1、2千張秋雨公司股票供P○○以不同人頭帳戶操作,P○○則表示可拉抬至8元。94年7月25日11時59分伊與P○○通話P○○表示要在尾盤時以高檔價位買進,以便讓股票上漲(併十六偵二卷第56、57頁、偵三卷第271至273頁)。另P○○且稱:介紹金主即巳○○給郭振國,以拉抬秋雨公司股票,94年7月22日16時36分、23日22時2分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均談及以何價位、時點、張數購買秋雨公司股票,以及金主巳○○有10個人等伊指示,隨時掛單買進秋雨公司股票,且待快收盤時才將價格拉至漲停板,才不會讓其他人在盤中掛單賣出股票造成股價下跌。伊以電話通知丁○○買秋雨公司股票,李誌承再以MSN下達指令購買,當時係分2天由林耕然賣出3000張秋雨公司股票,各成交1000張,共2000張(併十六偵三卷第153至157頁)等情。復有林耕然、 王舒臻 、黃清貴、郭振國、P○○、蔡朝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4日臺證密字第0950007643號函及附件秋雨公司94年7月25、26日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足稽被告巳○○與林耕然、王舒榛、黃清貴、郭振國、P○○等6人,就拉抬秋雨公司股票,有約定價格買賣、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②被告巳○○上開所為,及秋雨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對於秋
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有所影響,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40024674號函針對秋雨公司股票交易之分析在卷(併十六調二卷第370至403頁);且期間致秋雨公司股票漲幅9.96%、振幅19.52%(同類股跌幅2.46%、振幅2.46%;大盤跌幅0.97%、振幅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更使得盤中漲跌幅逾6%,渠等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巳○○辯稱僅買入2000張不足影響秋雨公司股票之股價,自非實情。
(3)被告巳○○利用「集團」證戰系統,買賣信昌公司股票,且以代操方式,由伊決定買進之價格、數量,買賣的時間等情,迭經被告巳○○自承在卷(調一卷第100至105頁,偵六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併五警一卷第1至6頁,併十七偵四卷第33、34,本院卷七第212、213頁、卷九第6至41頁),且與如前所述各投顧顧問、投資人,及中央證戰主任李誌承、台南戰情中心甲○○等人證言,以及投資人z○○具結證稱:經由友人認識壬○○,92年底始,含旗下投資人,共匯款幾千萬予壬○○,93年5月間則將資金匯給陳麗華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伊在全泰證券有開戶,立授權書給李誌承,由丁○○直接向全泰證券業務員下單操作;另伊在台證花蓮分公司亦有帳戶,參與巳○○推動之夏日脈動專案,投資人將資金放在伊台證的帳戶內,由丁○○操作買賣。伊下線投資人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及賴乾坤開設之台證帳戶,亦均交由戰情中心下單操作(併十七偵一卷第220至22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z○○全泰證券公司17213-4號、台証證券公司1078-2號,宋燕雲台証證券公司1125-7號、林子宜台証證券公司1138-3號、徐振昶台証證券公司1100-8號、陳鳳秋台証證券公司1137-0號、賴世民台証證券公司1127-3號、賴乾坤於台証證券公司1101-1號等證券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巳○○利用不知情z○○、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賴乾坤等人之證券帳戶,由其「集團」證戰系統代操,於事實欄三(三)所載之查核期間內之特定時日,連續以高(低)價格買進、賣出信昌公司股票之情。又被告巳○○前揭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而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且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7日信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併十七偵一卷第88至155頁),被告巳○○以投入資金甚微,不足以影響信昌公司股票價格置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酉○○於偵查中自承對於被告巳○○集團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於93年投資前既已知悉,仍於同年3月間進入華氏鼎投顧公司任職,並於94年10月間華氏鼎投顧未再繼續營運後,負責協助華氏鼎、邵氏,及德聯等投顧公司的同事處理投資人疑義。嗣94年11月間,又因被告午○○、天○○不知去向,乃接受被告巳○○之委任,擔任被告巳○○之特別助理,協助整合午○○所屬之華氏鼎、邵氏、威爾森、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之整合,及安撫客戶之情緒。而「集團」均係邀集客戶投資斷頭股方式吸金,並在客戶決定購買的數量後,將錢交給接洽的業務,業務人員再將錢交給投顧負責人,再由投顧負責人統一由公司進行操作,之後公司會再決定進行下一檔投資標的的買賣,投資人若要繼續進行買賣則以補差額的方式處理,若不願意繼續投資,則可辦理退款等語(偵三卷第114至116頁),已見被告酉○○對於「集團」之運作瞭若指掌;且其初於華氏鼎任幹部,雖地位在顧問之下,但嗣則凌駕其上而為被告巳○○之特別助理,遠在各投顧實際負責人之上,否則如何得以將上開各投顧公司整合,並安撫投資人之情緒。且:
(1)被告酉○○明知「集團」以被告巳○○為首,縱與其聯繫之人為 陳珮琦 ,亦不影響其與被告巳○○之意思聯絡,此觀被告巳○○到庭證述:「阜東」案件交保後,被告酉○○與戊○○、壬○○、辛○○等人曾與一討論如何解決當時投資人問題,決定由伊發出「標的」買賣股票,渠等再去吸收資金應付舊投資人;吸收之資金上繳,係為建立公信,且進款要匯給退款人,退款人又可能要進款,則又可以再將之退給進款人,持續運作,可讓投資人認為公司依然在運作,並有時間換取處理不動產的空間。又92年4月15日的執行主席聲明狀(本院卷七第44頁)係為說服投資人,讓「集團」幹部酉○○、庚○○、午○○、寅○○、壬○○、戊○○、辛○○、丑○○、辰○○、己○○、天○○等人可以吸收新資金。執行之初,幹部即有共同犯意,因沒有股票實際交易,只是以時間換取空間而已,與「阜東」集團手法相同,且未成立各投顧公司前,即已實行以新資金供應舊投資人退款之策略。幹部的決選係由庚○○或午○○依資金規模挑選,經伊同意,且均為「阜東」基層幹部。「集團」投顧公司均無全權委託許可,有些甚無證券投顧許可及公司登記,投顧公司設立只是一種區隔,且可強化「集團」組織及形象,因投資人之參與非因各別投顧公司之故,而是因「集團」形象。94年6月1日第一市場鎖單,進入第二市場,僅是拖延戰術,主要幹部均悉,含辛○○,證戰部分卯○○、辛○○也都參與。集團每月有例行會議,全國幹部一起參與,幹部吸金有佣金等語(本院卷九第6至36頁),即明酉○○縱非顧問,仍為「集團」幹部;遑論其自94年11月間起任被告巳○○之特別助理,為直接落實被告巳○○指示之人;且其任職集團期間招募3名會員共約2,00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16頁背面),並與證人m○○證述:94年4月間,伊以前的同學被告酉○○任職華氏鼎投顧,邀約 伊姊黃秀卿 投資,且說半年期間可以保證獲利50%,伊姊當時就匯10萬美元(合約新臺幣330萬元)給酉○○,並將伊的電話給酉○○,酉○○又主動向伊邀約投資,但伊覺得投資風險太大,酉○○又說可以從事代操,期間被告巳○○、午○○、酉○○及助理等多人,就經常到伊高雄店裡,邀伊投資,及招攬其他親朋好友一起,伊乃於94年7月14日與同事林桂年及陳碧燕共3人,一起集資500萬元,分別以林桂年及陳碧燕之新開戶日盛證券帳戶存入200萬元及300萬,再將帳戶及密碼給酉○○,被告酉○○再交給甲○○及天○○在台南進行代操,後因伊於94年9月間有拿到該月份之獲利,要求酉○○退款卻無所獲,亦未再獲被告酉○○置理(調二卷第408至411頁)等情相符,復有卷附被告酉○○交付天○○之帳款明細、戶名林桂年、陳碧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委託密碼條可按,足認被告酉○○雖非華氏鼎投顧實際負責人,但仍以華氏鼎投顧名義,吸收資金上繳共同被告天○○;甚且由客戶交付委託密碼,由共同被告天○○、甲○○代為買賣股票,逕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被告酉○○安撫客戶之94年11月18日「針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文宣內載:「一、‧‧‧如證戰運作成功,必然在明年5月31日前得以分批沖銷‧‧‧。二、‧‧‧如今日會議確定整體發展方向,中央證戰必採多方上攻模式進場作價‧‧‧甚至賣出央由本方主導賣出動作‧‧‧。三、‧‧‧本方仍向全國證戰單位要求全面整合運作,分六自下放夏日脈動損失。‧‧‧。」等語(附件一卷第226頁),鼓吹客戶配合證戰代操業務;以及其94年12月29日與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之前作代操那一塊,試驗到現在已經差不多了,像信昌公司股票現在已經開始賺錢,全部都已定位,規定到全泰證券開戶,融資戶每月獲利2.5%,非融資戶獲利2%」(偵三卷第131頁),仍討論代操業務;復帶投資人到台南戰情中心開戶,提供2、3名投資人證券帳戶由台南戰情中心代為下單,且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九第114頁反面),縱被告酉○○非親自代投資人買賣股票之人,但其參與「集團」戰情中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所辯未參與代操業務之詞,悖於事實。
(3)被告酉○○如上所述,已悉被告巳○○曾以「阜東」集團名義詐欺投資人數十億元,竟仍與之再以相同之手法,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且其邀約投資人購買斷頭股,卻未曾給與投資人任何購買股票之憑證,並非常情,竟為獲取吸金之佣金,掩耳盜鈴,對於未為投資人實際購買股票推稱不知情,自無足採。至其是否參予集團操作第三市場,或參加威爾森投顧之說明會,並不影響其前揭吸金,及參與投顧全權委託業務之事實,況被告酉○○卻曾出席投資說明會,並任華氏鼎投顧幹部,後又任被告巳○○特助,為圖私利,取回自己之資金(本院卷第236頁),竟助紂為虐,於集團無法出金給投資人時,仍一再鼓吹投資人加入新制,並到處遊走替被告巳○○說明就資金不再退款,要參與新制,才能退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97、100至102頁),被告酉○○無從推諉其責,且於「集團」舊制無法因應投資人退款,詐欺伎倆已現,仍鼓吹新制,企圖以吸收新資金,彌補舊制資金缺口,其相繼詐欺投資人之犯意甚明。而共同被告巳○○到庭證稱被告酉○○無法參與「集團」決策,且吸金及代客操盤係共同被告午○○所為等語(本院卷九第32頁),實因被告巳○○綜理「集團」政策,無法事必躬親,對於各投顧有實際操作細節並不知情,被告酉○○任職華氏鼎投顧及其後任特助之吸金、代操等行為,已有前揭事證為憑,不因被告巳○○前開證詞生異。
(四)被告戊○○供述:自90年間既投資被告巳○○之「阜東」集團,因91年間阜東集團遭司法機關偵查,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乃於92年間底再度參加被告巳○○「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投顧,以利用斷頭股套利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先由業務員向大眾說明將資金投資華氏鼎公司買賣股票,每檔股票每一至二個月一期,可以獲利1.5%至5%,投資人由業務接單並收取投資現款後,轉交其再轉手午○○。93年間,改以帳戶轉帳方式,投資人將投資金匯入其開立並自行留用之合庫民生分行帳戶內,其再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自己開立但交由午○○使用之合庫士林分行帳戶,並由午○○自行或交給「集團」會計丙○○奉被告巳○○之指示處理。94年間,午○○因擔心帳戶用久了金額太多而遭查詢,再要求其開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港墘分行帳戶,前者供自己使用,後者則交給丙○○供公司使用。上開期間,其曾自行辦過二、三次小型的說明會,由共同被告天○○及甲○○擔任主講人,也曾經隨同共同被告巳○○、午○○、庚○○、丙○○等主要幹部一起到高雄、台中、台南、花蓮等地舉辦大型說明會,對當地民眾介紹及吸引他們投資。94年4、5月間,因與天○○、午○○不合,另行成立崇光投顧,而為該投顧之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證券投顧執照(調一卷第306至310頁、併二偵二卷第146、147、428頁、偵六卷第395、396頁、本院卷八第54頁),主要幹部有O○○、游淑惠、 吳桂芬 、v○○、 林雅雲 等人。又其崇光投顧於「集團」所稱的第一市場連同獲利大約1億5千萬元左名,另外在94年4、5月間,巳○○、午○○有分別以崇光投顧的名義向台中一位彭玉粉以購買友達股票可獲利為由,吸收資金3,200多萬元,其與巳○○、午○○一起到台中與該客戶接洽,投資金額係透過其第一銀行的戶頭轉給公司;另介紹投資人買集團旗下全泰證券公司股票100萬元、清三公司股票105萬元。
其與業務人員抽佣的方式,是以獲利的百分比來計算,客戶拿獲利的六成,公司拿三成,業務人員拿一成。93年底開始,「集團」出金出現異常,被告巳○○於94年5月、6月間巳○○公佈投資金額「鎖單」,不准出金,待一年期滿再出金,並改以第二市場及代操的方式,再對外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第一市場與第二市場僅利息計算方式,由一至二個月改為一至二個星期計息一次,計息利率相同,另成立證戰中心,代操股票的方式來運作,以取信投資,崇光投顧有介紹投資人買信昌公司股票,總金額約4百萬元(調一卷第306至310頁、併二偵二卷第146、147、428頁、偵六卷第395、396頁、本院卷八第54頁)等語。而被告戊○○供述之上情,核與共同被告巳○○上開供承「集團」吸金之緣由與經過,以及證戰操作情形相符,並有下列證人證述被告戊○○初為「華氏鼎」投顧幹部,嗣為「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從事吸金及證戰代操業務之情,與證物為憑,而堪認屬實:
(1)證人即「集團」投顧顧問壬○○、天○○、乙○○、辰○○,及被告戊○○之下線O○○、v○○結證如下:
①壬○○:92年中前與戊○○係在「阜東集團」事發後幾個
月,大家聚在一起討論對策時認識,並與戊○○同為「華氏鼎」投顧籌備時之幹部,當時華氏鼎吸金戊○○也有參與,其後戊○○成立「崇光」投顧,與伊一樣,配合被告巳○○執行第一、二、三市場,承購全泰證券、清三電子、京華代操案、夏日脈動,及全泰代操及證戰系統等業務(本院卷八第43至45頁)。
②天○○:在「阜東」時期即認識被告戊○○,一起在初期
以午○○為主「華氏鼎」投顧做第一市場,以買股票獲利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主要幹部有伊、壬○○、戊○○,及未○○,隨後各幹部分別成立邵氏、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被告巳○○之證戰策略在「證戰會議中心」開會,被告戊○○亦參與其中。被告戊○○成立崇光投顧,並向集團請裝璜補助費。證戰中心以投資人名義購買信昌、秋雨股票,可由投資人下單,亦有由投資人委託證戰中心人員下單,執行證券全權委託業務。「集團」各投顧公司均無權權委託業務之許可,被告戊○○亦知情。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即夏日脈動京華代操案,且第一市場、全泰證券、清三電子在「華氏鼎」階段既已運作(本院卷八第57至79頁)。
③乙○○:接觸崇光投顧,當時該投顧承接之業務,均與伊
一樣為第一市場打包,開啟第三市場等事宜。分出去的顧問(指含被告戊○○)均須招攬投資人(本院卷八第
119、120頁)。④辰○○證述:被告戊○○係屬「陳系」,負責崇光投顧,
在「集團」會議時認識。投顧負責第一、二市場,由集團股務申○○告知股票資訊,向投資人傳達得以市場價較低之價錢買進斷頭股獲利,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交付各投顧,再由各投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上繳被告巳○○。各投顧作業情形大致一樣(本院卷九第86至88頁)。
⑤O○○:92年間認識被告戊○○,告知被告巳○○要重新
開始,說買斷頭股票,幾日內到其即可獲利,原定一段時間可出金,但均要求繼續接下一檔股票,甚至作業務,吸收投資人,於是成為戊○○之下線,自己及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匯入戊○○提供之本人帳戶。嗣戊○○成立崇光投顧,伊、v○○、J○○仍繼續投資,迄崇光公司結束營業。崇光公司結束營業前約半年,戊○○表示與地○○組戰情操盤中心,投顧所有幹部及投資人的資金,均在該處操作下單,伊曾至該站情中心操作股票,有信昌、清三公司股票,投資人至證券公司開戶,並簽立委託書委 託渠 等下單買股票。戊○○亦曾以電話要求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並在崇光投顧找投顧老師辦說明會,說明斷頭股如何進場、如何獲利,以及戰情中心需招攬投資人等事項。被告戊○○並教導幹部吸收新資金,以供舊投資人出金,再將就投資人股票轉到新投資人身上(本院卷九第129至145頁)。
⑥v○○:依照被告戊○○告知買哪支股票,多少錢,伊就
將金錢匯至戊○○合庫民生、聯邦士林分行,及一銀港墘分行等帳戶,雖經戊○○告知投資股票獲利多少,但均再轉投資下一檔股票而沒有回收資金,甚至加碼投資,伊提供之投資資料上面有戊○○簽名,係因拿不回投資金錢,先與戊○○會帳,並詳載第一、二市場之投資股票與金額。伊曾受戊○○邀請參觀內湖戰情中心,有很多電視牆,戰情中心之操作營運,均透過戊○○告知。戊○○並曾在崇光投顧辦說明會,邀請分析師說明。另戊○○又在崇光公司邀約渠等購買友達股票,並保證開立支票,但支票卻由戊○○持有,且告知渠等支票退票(本院卷九第146至157頁)。
(2)復有被告戊○○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士東 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崇光投顧幹部O○○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v○○合庫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夫 吳建忠 之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游淑惠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投資人吳桂芬陽信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戊○○投資人出資購買股票簽認單、投資人 費玉霜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8日金訊業字第0950000991號函示被告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資料,投資人 賴怡君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在卷可按,以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6日北商銀(095)字第0001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8日095國世內湖字第0027號函(含附件)、臺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47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5年6月9日儲字第095071472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1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5045號函(含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7日(95)東企銀北字第264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6月13日玉山雙和字第06060901號函(含附件)、華南銀行總行95年6月13日(95)業推字第06547號函(含附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9日(95)運通字第0634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年6月8日陽信石牌字第950192號函(含附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5年6月8日(95)慶銀莊字第201號函(含附件)、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5年6月6日士農信字第09510427號函(含附件)、合庫海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海存字第0950003355號函(含附件)、合庫圓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圓存字第0950003161號函(含附件)、合庫95年6月7日合金總業字第0950014147、0950014148號函(含附件)、金山地區農會95年6月5日北金農信字第179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95年6月7日(95)國世板橋字第0300號函(含附件)、臺北縣萬里區農會95年6月13日北里漁信字第095000214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7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5043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6月8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53300059號函(含附件)、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5年6月15日(95)聯仁發字第113號函(含附件)、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55號函(含附件)等,證明被告戊○○收取投資人吳桂芬、賴怡君、費玉霜、 梁慈容李麗容張玉珠吳宗原曾淑媛高盈盈李美惠洪昭瑢吳采潼宋妤菲邱雪梅 、張三女、 田玉真林怡穎陳永明 等人投資款及其資金流向。在在證明被告戊○○不論在華氏鼎投顧任職或為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均以該等投顧公司名義,建議投資人購買斷頭股,而為證券投顧之業務,吸取資金;且僅將投資金額上繳,由「集團」作為他用,並未實際為投資人購買斷頭股票。
(3)被告戊○○辯稱非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然如上所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巳○○到庭證稱透過丙○○與被告戊○○聯絡,戊○○為「集團」之早期成員,先隸屬華氏鼎,為避免各方吸金與退款間之利害關係,乃由戊○○再成立崇光投顧,以資區隔。「集團」全國各投顧幹部每月例行集會一次;且為解決第一市場資金缺口,始有第二市場,為解決第二市場問題,方又有第三市場。不論第一、二、三市場或清三、全泰股票,集團投顧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均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九第17、24、30頁)。又戊○○曾參與「阜東」集團,已悉被告巳○○詐欺之行徑,明知無法交付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憑證,仍大張旗鼓以投資股票獲利號召投資人,後期更以吸收新資金作為舊投資人追討投資金額之緩兵之計,其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不言可喻。另其明知華氏鼎雖有證券投資許可,而崇光投顧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及全權委託業務,仍建議、推介投資人購買股票,且請分析師作投資人分析說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被告戊○○復辯稱不會做股票,又不懂電腦,無法與下線O○○聯繫為投資人代操股票,而無參與全權委託業務;惟被告戊○○「集團」旗下崇光投顧顧問,配合「集團」作業,而由該投顧幹部實行,且戰情中心有專人作業,無須被告戊○○親為;遑論負責證戰之被告丁○○、甲○○、均稱「集團」設立之戰情中心,華氏鼎臺南證戰中心接受客戶委託下單,由客戶簽委託書給投顧,再由投顧戰情員為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為全權委託業務之情形,以及各投顧顧問均參觀台南證戰,並複製作業模式在各投顧之戰情中心(偵六卷第147頁、第547頁,本院卷九第109、112、116頁),佐以德聯投顧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德聯投顧的證戰體系有多少投資人?)嚴格來說應該是由崇光投顧那裡下單的,投資金額約3000多萬元(偵六卷第430頁),益徵崇光投顧確實參與證戰業務,並接受投資人委託,代投資人下單為股票交易之全權委託業務,其違法行徑,事證明確。
(4)至被告戊○○有否參加「東照宮」宗教活動,不影響其為「集團」投顧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且被告巳○○「集團」成員層層負責,且丙○○為「集團」陳系會計,被告戊○○為陳系旗下投顧,經由丙○○與巳○○聯絡,益不足為奇。再者,被告戊○○另辯稱曾向丙○○要求提供集保帳戶,且經丙○○提示,縱所言屬實,可見其因前車「阜東」之鑑,早有戒心,惟被告戊○○既知有集保帳戶,竟未未持繼就投資人購買股票情形核對確認,仍掩耳盜鈴,放任「集團」為所欲為,足認其明知集保帳戶僅為虛應投資人之工具而已。
(五)被告辛○○陳稱:90年間投資巳○○「阜東」集團6000萬元,「阜東」集團解散後,欲向巳○○索回投資款,巳○○則集合投資開會,表示已購買「鉅龍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經營,伊乃加入該公司之經營。嗣鉅龍公司營運不良,94年2、3月間改名「尚益」投顧,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出資經營,但尚未經核准,員工有D○○、黃淑英。尚益投顧主要是招募會員,會員入會每月繳交會費2000元,尚益公司提供會員買賣股票之建議,並於94年3月開始,由被告巳○○用奇摩家族的電子郵件方式下達買賣哪一檔股票之指令予D○○,D○○再將消息告訴黃淑英,黃淑英再將消息告訴投資人。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至D○○合庫三多分行帳戶,繳交投資金額以購買股票;亦有以現金方式為之,現金則繳交集團沈系總會計申○○弟「阿華」。伊下游投資人或各級幹部有 田照貴蔡有賢 、N○○、B○○,並將B○○合庫帳戶交予巳○○使用;伊曾替被告巳○○安排開會並聯絡投資人,且配合被告巳○○購買信昌電子股票,並為投資人下單買入清三、全泰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併五警一卷第99、100頁),不但核與「集團」沈系會計申○○證稱握有被告辛○○帳戶,並多與之接觸,並將投資人資金轉入清三電子等情(本院卷第60至62頁)相符,佐以被告巳○○前揭所述,辛○○為組織核心(37頁)情節,及下列證人證言、證物為憑:
(1)證人H○○、N○○、宇○○、L○○、黃○○、B○○、宙○○、D○○、黃淑英等證人之證言:
①H○○到庭結證其調查局之供述均屬實,且稱:高雄「漢
來」百貨說明會為被告辛○○主辦,投資訊息來自公司「尚益」投顧N○○、辛○○,被告辛○○為「尚益」投顧負責人,黃淑英為主首。尚益投顧曾請分析師P○○解析股票投資情形,被告辛○○則說明第一、二市場,以投資斷頭股獲利,短單10至15天可獲利5%、6%,長單平均3至6個月可獲利25%,並要求渠等招攬其他投資人,共襄盛舉。投資方式為公司告知購買一定比例之保證獲利股票名稱、價位後,投資人決定購買之股數與金額,並將大額投資金匯入被告辛○○提供之尚益投顧會計D○○合庫帳戶。曾購買信昌公司股票,94年7月28號匯款150萬元給D○○,即屬信昌公司股票投資款;且於94年8、9月後,向辛○○要求退款,辛○○不但僅退了約2-3%的款項,還稱「要繼續拉人進來,補資金,否則造成擠兌,大家都完蛋」。「集團」事件爆發後,其他投顧公司均於同年6、7月即結束營運,但「尚益」卻遲至同年11月方停止營運,令人十分不悅(調二卷第53、54頁、本院卷八第254至269頁)。
②N○○證稱:曾參與被告辛○○以尚益投顧名義舉辦之大
型說明會,以投資斷頭股獲利。該公司會提供股票名稱、價格、利潤(3至7天3%至7%不等,一年則20%),投資額則由辛○○經由黃淑英轉達須匯入D○○合庫帳戶000000000000號,買進股票均以電話口頭知會,沒有任何憑證或紀錄,投資獲利金額均轉單再度投資。一開始投資雖有小額退款,但投資額越大後,則最多僅能退款10%。
被告辛○○表示要繼續招攬投資人補資金,否則將造成擠兌。94年5月10日被告辛○○要求將250萬元,匯到清三公司復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交付一張清三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但辛○○又於票到期前,藉口取回;此外,伊一部分的本利被操作「友達專案」,辛○○說稱此部分可以「全進全退」,但未兌現,又把錢轉入「全泰專案」,伊取得全泰證券股票10張,每股8元,共計8萬元。94年6月29日後,被告辛○○既不出金(退款),復稱投資款投資其他的股票、購買大樓、入主清三公司的股權、設立證戰中心,週轉不靈,無法出金,伊始知受騙。被告辛○○未告知「阜東」集團事件,直到「聖堡威廉集團」事件爆發後,才提示其追訴「阜東」被告巳○○之資料,如果伊早知此事,即不會參與被告辛○○「尚益」投顧,因「阜東」係違法吸金集團(調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八第272至284頁)。
③宇○○證述:與被告辛○○經營「尚益」投顧,係10餘年
朋友,伊在高雄漢神飯店聽巳○○說明會後,將錢一筆、一筆交予辛○○投資,投資金額會匯入辛○○提供之B○○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辛○○配偶 蔣晴潔 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曾投資「阜東」集團,92年1月間「阜東」案件爆發後,辛○○向伊表示要繼續投資,投入新的資金之後,才能把舊資金取回,伊當時相信辛○○,為了取回前資金乃繼續投資。94年初開始,半年間在辛○○處投資了8、9百萬,只投資第一市場,雖偶有退款,但又投入更多資金。未經告知投顧公司不合法,倘若知曉,即不會參與投資(調二卷第270、271頁,本院卷八第326至333頁)。
④L○○陳稱:經黃淑英(即黃羿臻)邀約投資斷頭股,並
介紹與辛○○認識,且稱其公司為「尚益」。去尚益公司時,辛○○有向伊說明斷頭股投資狀況,投資金額或以現金交付黃淑英或匯入黃淑英合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二卷第411頁、本院卷八第375至381頁)。
⑤黃○○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均屬實,94年初參與辛○○
、黃淑英(即黃羿臻)說明會,渠等名片印尚益投顧公司(原名鉅龍),未告知「阜東」案件。初期投資獲利有退利潤,但本金仍留在黃淑英處,約略4、5月後,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黃淑英將資金購買全泰證券股票,於本案爆發前,辛○○始給付10張全泰證券股票,另信昌公司股票係辛○○使用伊帳戶購買的。尚益每星期聚會一次,由辛○○主持,談論購買斷頭股票套利事宜,黃淑英會說明細節及匯款帳戶;辛○○說將錢匯入公司會計D○○,她會交給公司(調三卷第132頁,併十四偵一卷第83、
84、109頁,本院卷九第166至174頁)。⑥證人B○○:92年6、7月間接認識辛○○,經其告知投
資斷頭股票可低價買進獲利。初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金額,嗣則部分是匯到辛○○指定之其配偶蔣晴潔,以及D○○之帳戶內,辛○○進而要求伊提供自己帳戶供巳○○作為代操使用,此後伊就將投資金額直接匯入伊前開帳戶,迄94年10月間,伊發覺巳○○不但把伊存摺內之資金都領走,未作為投資股票使用,並要求別的投資人把錢匯進伊前開戶頭,再轉至別的帳戶或以現金領出,伊始知受騙。(調二卷第312、313頁)。
⑦宙○○證稱:94年2、3月間,透過友人N○○介紹巳○○
集團利用買賣斷頭股套利,資金投資給公司以後,以7至14天為一期,每期可獲利3%,乃陸續將投資金額匯入N○○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94年5、6月間,伊特地從高雄到台北的環亞飯店參加巳○○集團投資說明會,始悉自己為「集團」旗下的「尚益投顧公司」的投資人。95年2月間,尚益投顧負責人辛○○召集投資人辦說明會,會中辛○○說明為何公司無法出金的原因,並表示「集團」資金都投資在海外,款項還沒有進來,希望投資人繼續參加後續投資計畫,於是自己開立證券帳戶後聽指示買賣特定股票、或把錢交給全泰證券公司,由全泰證券公司代客操作股票(調三卷第109頁)。
⑧證人D○○亦稱:因為投資人要匯錢給公司,所以被告巳
○○要求伊開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來供投資人匯錢使用。錢匯入伊前開帳戶後,伊再將之轉匯巳○○指定之銀行帳戶。尚益投顧之成員為黃淑英、辛○○。黃○○參加說明會,並把投資金額匯入伊帳戶;伊初受僱巳○○,後則由辛○○墊給薪資(併五警一卷第102至104頁、併十四偵一卷第96、101頁)。
⑨黃淑英(即K○○)則證稱:投資人在尚益投顧集資下單
買賣股票之股款都是匯款匯到D○○合庫帳戶內。伊投資較早,巳○○對投資人稱伊為副總(併五警一卷第350頁、併十四偵一卷第95至97頁)。
(2)D○○合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 趙盈昇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B○○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H○○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宇○○、N○○、黃○○、宙○○、L○○、 劉繡潔郭美雲李承珈羅煦婷 之投資匯款資料,H○○、B○○提供之投資人資料,B○○投資清三公司收受未兌現支票、本票,被害人李承珈提供代操業務之流程圖,與扣案之尚益投顧執行單、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股票買賣紀錄、銀行往來憑條各1冊,公司帳戶資10張、投資文宣7冊、全泰公司開戶文件4本、尚益投顧會員資料1冊,及辛○○提供之巳○○吸金集團組織圖1份。
(3)被告辛○○明知尚益投顧未有公司設立登記,遑論未經許可為證券投顧及全權委託之業務,竟仍以「尚益」投顧名義,舉辦說明會建議投資人購買股票,甚至為之代操,違法情事甚明。又雖辯稱尚益投顧乃巳○○主導,會計D○○為被告巳○○聘用,且投資人交付之金錢由黃淑英收受,然尚益投顧為「聖堡威廉集團」旗下之投顧公司,集團老闆為巳○○,「集團」業務本由被告巳○○主導;且被告辛○○為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黃淑英為主首,D○○為尚益投顧之員工,後二人所為職務上之收款行為,不論係受巳○○或被告辛○○之指示,均為被告辛○○知悉並許可,顯見被告辛○○與被告巳○○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被告辛○○自不得以非其聘僱或收款為由,脫免其責。又如上所述,尚益投顧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顧業務,竟提供投資人買賣股票之意見,並收取投資人買賣股票之金額,甚且為投資人下單購買信昌、清三公司股票,縱非被告辛○○親為,其為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為上開行為之統籌、指揮者,自難辭其咎。
(4)證人宇○○就辛○○向其表示要投入新資金,方得取回「阜東」時期的投資金額,雖於本院作證時表示不復記憶,然其於95年5月9日調查局供述甚詳,且陳述當時距聖堡威廉集團遭查緝之同年3月,僅2月之隔,記憶猶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堪信實。是參宇○○前開所稱:辛○○向伊表示要繼續投資,投入新的資金之後,才能把舊資金取回等語,益徵被告辛○○明知「集團」以新資金彌補舊資金缺口之意圖,不過「阜東」手法之舊瓶新裝而已,投資斷頭股獲利,實為吸收新資金的藉口而已。
(六)被告地○○供承:被告巳○○前案「阜東」集團非法吸金時,伊曾投資3000多萬無法取回,後遇被告巳○○姐姐午○○,邀伊成立德聯投顧擔任負責人,並承諾伊可得到投資人獲利的10%,乃於94年3月成立德聯投顧,但未經核准登記。伊下線有G○○、 黃金龍賴碧霞 、A○○、M○○夫婦、 李美珠巫志彤 、趙秉樺、 鄭秀合盧品心 。92年12月間曾開了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巳○○使用,成立聯德投顧後又開立第一銀行港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印鑑交給巳○○。伊將投資人資金去投資清三、信昌及全泰證券公司股票,並於94年3、4月籌措1千多萬元之清三營運基金,又於同年5、6月間將投資人之資金,以友達專案名義投資1千萬元左右,並依照巳○○的指示,購買全泰證券公司的股票。另伊也配合從事信昌公司股票代操業務,由台北證戰中心主任丁○○下達巳○○之指示,並直接在客戶自己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第一、二、三市場吸金方式是由被告丙○○以雅虎家族網頁報單,投資人繳交現金或匯入伊交給丙○○使用之第一行港墘分行及合庫五州分行帳戶,報單計有半個月到二個月都有,保證平均獲利4-5%,少則2%,多則10%;證戰系統保證獲利有6-7%,其中2.8%給投資人,其餘給公司,伊只能拿到0.2%((調一卷第277、290、291頁、偵三卷第2頁、偵六卷第429、430頁)等語;並有:
(1)被告地○○下線M○○、C○○夫妻,證人林妤蔆,共同被告辰○○之下列陳述為憑:
①M○○:與配偶C○○任德聯投顧之主首、幹部,迄95年
1、2月間到華氏鼎三重據點。在德聯期間以購買斷頭股獲利6%號召投資人,並開立合庫五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地○○使用,另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交地○○轉給被告巳○○使用。投資人以現金繳款,或直接匯入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入伊供地○○使用之上開合庫五洲分行帳戶,投資人共投資第一、二市場,及清三電子營運基金、友達專案等;伊幫投資人集資下單買入清三電子、全泰證券股票。投資訊息被告地○○會提供網路帳號、密碼,或直接提供,並轉達其他投資人。伊曾要求地○○退款,但其表示第一、二市場資金要鎖單,一年後始能取回。地○○下線還有G○○、賴碧霞、 吳志彤 、黃金龍、黃興泉,及趙秉樺等人。 嗣伊 又參加第三市場,訊息來自網路及被告地○○,在德聯期間,也有參與新制,因地○○稱新制開立支票,所以參加(調二卷第232至235頁、本院卷第211至215、219至223頁)。
②C○○:曾投資「阜東」集團,後經鄰居介紹認識地○○
,乃把投資金額交給地○○。94年5、6月地○○成立德聯投顧,伊任幹部,地○○每個星期會跟我們主要幹部開一次會,我記憶中有G○○、巫志彤、賴碧霞、鄭秀合、盧品心、 鄭芷宜 、黃金龍等人,各有人脈。除了極少部分拿現金外,伊下線投資金額會匯入先先M○○在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M○○匯款給地○○持有之M○○合庫五洲分行帳戶。德聯投顧未交任何股票憑證或單據證明給投資人,95年初,地○○繼續吸收資金,伊介紹 劉碧玉鄭秀威 等人投資,均算入地○○之業績。伊下線投資人拿利潤60%,地○○取15%,伊分得8.5%,伊的幹部拿7.5%。伊一直跟著地○○,從天力、到華氏鼎、德聯,參與第一、二市場,訊息由地○○提供或由賴女提供帳號、密碼,供渠等上網瀏覽資訊。(調二卷第321至324頁、本院卷八第231至233、239至2244頁)。
③林妤蔆:92年間認識未○○,並投資;94年9月間未○○
遭被告巳○○處罰休息,乃轉向地○○投資,曾匯款279萬元到趙秉樺台灣銀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交地○○(調二卷第394至396頁)。
④辰○○:被告巳○○開會時,各投顧會派人參加,德聯投
顧由地○○出席,該投顧之業務報告也由地○○為之(本院卷九第92頁)。
(2)復有地○○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港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線投資人趙秉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M○○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現金支出傳票,與扣案之德聯投顧全權委託代操資料、下單進出明細表、股票操作手冊、德聯投顧公司識別證、員工名片、交易須知、客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按。
(3)被告地○○之供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符,並有前揭相關證物為憑,已稽被告地○○為「集團」下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並以被告巳○○所述「集團」吸金方式,即購買斷頭股獲利,招攬投資大眾投資,另於證戰中心代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是其事後辯稱未實際向大眾招攬投資,亦未實際進行代操業務,已非實情;況其將吸收之投資人資金,交由被告巳○○任意轉投資清三營運基金、友達專案,顯見其明知投資人之交付之投資金額,並未實際購買所稱之斷頭股。又共同被告寅○○為集團主席,對於德聯實際作業情形不清楚,且證稱參與第一次說明會時未見被告地○○等證詞(本院卷八第144至146頁),充其量足以證明,被告寅○○與地○○少有互動,不得據以為被告地○○卸責之依據。
(4)至被告地○○辯稱與被告巳○○無犯意聯絡,並未協助其吸金,與上開所述不符;且證人A○○雖亦證稱:係經小舅子被告寅○○介紹,90年11月間投資「阜東」集團。嗣為了取回「阜東」時期投資乃又於92年間加入華氏鼎投顧買斷頭股票,但無財力繼續加碼投資而被排擠乃與被告地○○商量,於93年11、12月間參加其成立之「德聯」投顧,把華氏鼎的帳轉掛在得「德聯」名下等語(本院卷八第4至第35頁),可稽其係主動加入德聯投顧,非被告地○○向其招攬;然其亦證稱:伊在阜東、聖保威廉前後二次投資金額共約7、8千萬元,到「德聯投顧」轉單後,95年
3、4月間增加為9千萬元;且在德聯投顧時期沒有接買賣股票的建議,乃全權委託「德聯」任意操作等情,益徵證人A○○其將投資帳目掛在德聯投顧,由地○○為其轉單操作,與之一般投資大眾接受買賣斷頭股之訊息,再交付金錢,並無二至;反而省去訊息傳遞與交付或匯入投資金額之手續,對於被告地○○以投顧之名,建議推介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行為,不生影響。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七)被告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稱:被告己○○係其遠房表妹,92年9月間因受己○○之影響,投資天力投顧,93年12月間乃受巳○○之命,在台東成立豐朝投資顧擔任負責人,負責拉攏台東在地之投資人。被告巳○○係「集團」首腦,被告寅○○為集團主席,且擔任清三電子公司總經理,庚○○為副主席,申○○之綽號叫小律係「股務大臣」,天力投顧是丑○○,景辰投顧是辰○○,尚益投顧負責人是辛○○。被告巳○○除於94年全省遠征時,曾經在台東市娜魯灣酒店舉辦一場說明會,亦於豐朝投顧成立時,與庚○○、己○○及申○○再度下來台東。伊均請下線投資人把投資金額匯到伊兒子 賴震文 帳戶內,再將錢匯入上線己○○帳戶,或匯入93年初伊交給己○○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路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伊從事第一市場及第二市場之投資資金之吸收,又因「集團」從94年6月起強制鎖單一年至95年5月31日為止,且此前被告巳○○不退回任何資金,伊遇投有資人要求退款時,只好用其他新資金來墊還。被告巳○○透過奇摩網站的討論區下達購買價位的內容,伊雖不懂電腦,但會請其媳婦 莊小慧 以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上網後印下供伊閱讀;伊也以MSN即時通訊透過網路與集團成員交談,討論股票買賣之細節等語(調一卷第505、506頁、偵六卷第331至334頁、併十八偵四卷第10頁),核與下列(1)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2)卷附之如下證物可稽:
(1)證人:①寅○○到庭證稱:豐朝投顧原由己○○負責,嗣找了卯○
○及亥○○負責台東及台中公司,這些訊息在網路上公佈。與告卯○○在台北縣八里「東照宮」宗教活動見過數次面。在該活動中,巳○○會「起乩」由「羅王爺」附身指示繼續參與「集團」擴大金融版圖(本院卷八第130至135頁)。
②己○○:與卯○○係表姐妹關係,因卯○○在台東,故豐
朝投顧台東公司由卯○○負責,所需資金、會計師、辦公室、租金等費用均由巳○○提供,並由伊轉交,卷附計算表(本院卷九第199、200頁)即伊於94年2月18日傳真給卯○○之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房租、管理費,以及投資人投資股票之明細,公司成立時,伊、巳○○、寅○○、庚○○、卯○○,及卯○○夫均出席。「集團」巳○○指示購買股票之訊息後,伊會轉知卯○○。伊與卯○○就下線投資金額抽取佣金,伊的成數比卯○○高,卯○○投資人之投資金或由卯○○,或由卯○○子賴震文合庫帳戶轉入伊帳戶,再由伊轉繳中央;亥○○以相同方法將錢匯給卯○○轉交中央。豐朝投顧台東公司參與第一、二市場,及友達專案,但友達專案經由寅○○始知悉用以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各種投資說明會大多由「集團」集體辦理,且豐朝投顧台北與台東說明會係各自獨立對投資人負責,但豐朝投顧之公司登記僅有總公司,即台東豐朝投顧(偵六卷第338頁、本院卷九第178至191頁)。
③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投資人y○○(即 吳駿霆 )證稱:曾參
加高雄金典酒店、台北圓山飯店說明會。高雄金典酒店說明會在場有卯○○、甲甲○、 賴嵐蘋 ;圓山說明會印象最深刻,因所有投顧全員出席伊繳交投資金與莊小慧、賴嵐蘋聯繫,投資之事則與卯○○,及其弟甲甲○聯繫,匯款帳戶係由卯○○告知;買賣股票獲利之情形如伊提出之「證券投資買賣出入明細表」(調三卷第18、19頁),表格係投顧公司提供,內容則為自己填寫後,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賴嵐蘋會帳確認。一檔接者一檔投資,僅初期共退款10餘萬元外,後來連本帶利有去無回。伊有投資清三公司,並繳交投資金額至賴震文帳戶,僅知投資每股8元或10元,集團將之炒作至10餘元至20餘元,則投資人即可獲利至少二倍,且甲甲○因此代表投資人成為清三公司之董事。另甲甲○在金典說明會要投資人第二代作為證戰代操平台操盤手,替自己父母即投資人管錢(本院卷八第290至305頁)。
④s○○:住高雄,豐朝台東公司開幕時應邀參觀,在車上
甲甲○、卯○○均介紹投資事宜,且提供賴震文帳號。星辰說明會卯○○拿出其投資獲利明細,表示其因此致富,未曾提及其以前投資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事。伊加入投資,訊息來自q○○,而q○○之資訊則來自卯○○;投資金額則匯入賴震文帳戶。巳○○於台東說明會曾解說證戰,卯○○鼓勵伊介紹女兒參與。因甲甲○係清三公司董事,卯○○乃推薦購買清三公司股票(本院卷八第307至313頁)。
⑤q○○:與卯○○原為老人會會員,經卯○○告知投資可
獲利,參加星辰飯店、金典酒店,及「集團」全省說明會,進而投資。卯○○一家人開設豐朝投顧,其媳婦、女兒、女婿、兒子,及配偶均在豐朝公司幫忙。卯○○告知股票名稱、價位,伊將投資金匯入卯○○子賴震文帳戶。均為數字遊戲,獲利均加入下一檔股票之投資內,本金不斷增加, 伊子 y○○曾向卯○○表示退款,但卯○○表示內線交易,正在炒作,不能退款,並在星辰飯店當眾保證賺錢,有錄音、光碟及照片提供檢調單位。卯○○成立證戰平台,由甲甲○操作,並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卯○○雖於94年6月至8月間退款,但僅幾萬元之獲利而已,且又鼓勵續行投資,獲利之金額又成為投資本金(本院卷八第355至362頁)。
⑥c○:曾投資「阜東」集團,嗣己○○、卯○○在星辰飯
店舉辦說明會,鼓勵再參與投資,則可返還伊「阜東」之投資。先參與天力投顧,嗣卯○○以穩賺不賠,要求伊參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成為其下線,投資明細有卷附股票進出表(調三卷第95反面)所載,投資金匯入卯○○提供之賴震文帳戶,並購買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卯○○曾表示渠等為合法經營,豐朝投顧台東公司開幕時,卯○○上台說明股票投資事宜。卯○○提出之退款資料(二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非其個人之投資部分,係集合其他投資人,並分由各人取回(本院卷八第333至355頁)。
⑦宇○○證述:主動到高雄「漢神」會場找卯○○,以80萬
元購買清三公司股票,錢匯入卯○○告知之甲甲○帳戶。買清三可獲利業經巳○○在會場宣示,所以未再向卯○○諮詢,逕為投資;而卯○○也直接提供帳戶(調二卷第271頁,本院卷八第332至333頁)。
⑧w○○:自92年4月起投資金額約723萬元,金額匯至卯○
○兒子賴震文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亥○○太太劉慧君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94年4月底,卯○○在台東的一場說明會宣布由亥○○當台中豐朝投顧主首,伊始將投資金匯予亥○○。當時卯○○、亥○○宣稱由中央戰情代操作短單,一定會獲利,但同年7、8月間,伊向卯○○、亥○○要求贖單未果。伊猶記得在台中金典飯店、台北圓山飯店等,F○○、寅○○、庚○○、 沈子瑜 、卯○○等人均坐在台前,由巳○○、寅○○講述投資前景看好(調三卷第194至196頁)。
⑨t○○:94年1月6日到94年6月10日間,伊及相關親友投
資合計447萬6500元,均匯進卯○○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由豐朝投顧卯○○,以藉操作股票名義收走。卯○○宣稱將投資金投入股市,或由全泰證券代操股票來獲利,宣稱短單每10天可獲利6%,長單每35天也可獲利6%。 許金業 亦曾邀購清三公司,及全泰公司股票,伊因此各購買30張(調三卷第104、105頁)。⑩h○○:豐朝投顧卯○○曾至高雄找伊,表示可將錢直接
至其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號,及女兒甲乙○郵局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投資,利潤為7天到1個月不等,每一期利潤3%到5%(293正),但94年6月停止支付利潤,伊多次找卯○○理論,卯○○僅表示會跟巳○○反應,但不了了之。伊也配合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在94年8、9月間,卯○○配合巳○○的指示,要投資人買進信昌公司股票,卯○○表示錢如果放在自己的證券帳戶,一期利息為2%,放在她指定帳戶,則一期利息2.8%,嗣伊以兄 陳定杰 全泰證券帳戶,委託卯○○弟弟甲甲○為代理人買進股票信昌公司股票(調二卷第293、294頁)。
⑪甲甲○:94年3、4月透過姐姐卯○○得悉投資「標的」,
並將現金交付卯○○。巳○○向姐姐卯○○表示有一席清三公司董事,因伊有電子背景,乃向其姐表示參與成為清三董事,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係集資而來,巳○○在某家飯店募集資金,雖股票共4070張在其名下之集保存摺內,且集保存摺及印章均在伊處存放,但這些股票是投資人的,伊證券集保存摺內還有信昌公司股票也是投資人的,但非伊下單購買,係帳戶借給「集團」使用。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業務均與卯○○接觸(本院卷九第263至至281頁)。
賴奎 如:豐朝投顧台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親卯○○,
父親 賴有力 協助母親理帳,父親去世後由伊代父處理,沒有領薪水。投資人友將投資金匯入伊及兄賴震文帳戶,伊的存摺印章及賴震文存摺均由母親保管;見過巳○○集團一群人台東豐朝公司(本院卷九第282至286頁)⑬申○○:為被告巳○○之堂妹,為之匯款轉帳或向投顧顧
問收取資金,並握有庚○○、辛○○、己○○、卯○○等人帳戶,便於收取資金及轉帳使用。清三公司資金來自投資人,從帳戶裡轉帳(本院卷九第59至62頁)。
(2)扣案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帳冊、網頁資料、存摺交易資料、電腦帳戶資料、買賣契約書、通訊錄,及卷附沈系(天力、景辰、豐朝)進軍台中據點公聽會報導、豐朝台東卯○○親簽決議文及工作指令,並有被告子賴震文合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女兒 賴癸 如台東市○○路郵局891259號、合庫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與投資人h○○、宇○○、w○○、c○、q○○、y○○、d○○、 陳冠廷馮芷芳章狄宙 、s○○等之存款憑條、投資明細、匯款單書、回條、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投資資料。
(3)被告許金業辯稱未以投顧名義及保證獲利方式,對外吸金,亦非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述卯○○如何以豐朝投顧名義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獲利;以及集資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由其弟任清三公司董事,並代操信昌公司股票等情不符。又辯稱未與巳○○直接接觸,雖經被告巳○○證述在卷(本院卷九第31頁,然「集團」層次分工關係,又環環相扣,縱被告卯○○透過己○○,不減其豐朝投顧之業務;況縱被告許辯稱豐朝投顧在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係己○○以其名義為之,然其既係豐朝台東投顧之顧問,且未反對並在場,甚且向大眾佈達訊息,有證人q○○、s○○、馮芷芳、c○、 章迪宙王淑蓁 之證言在卷為憑,已難推諉其向不特定人邀約之責;又其以吸收新資金作為出金給舊投資人之來源,詐欺投資人之伎倆益明。
(4)至己○○到庭結證卯○○不懂股票,未涉及股票操作部分(卷九第182頁)且投資人資金之進出,均與卯○○夫結算,迄卯○○夫去世(94年6月)後,始與卯○○核算,卯○○為人頭等語。然由己○○94年2月18日傳真卯○○之費用及投資結算單,已稽其與未與卯○○結算之語不實;遑論己○○於調查局供述:94年初,巳○○找伊與卯○○共同以豐朝投顧名義,成立營業據點對外吸收投資人,由卯○○擔任負責人,而伊則掛名擔任豐朝投顧顧問。伊下線主要為卯○○、戌○○;卯○○下線則有亥○○(調一卷第393、394頁)。而亥○○偵查中具結證將投資人投資金額匯入卯○○指定之賴震文帳戶(併七偵一卷第22、23頁),益徵卯○○非僅人頭而已。己○○證稱被告卯○○為人頭,無非為迴護其表姐卯○○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實不可採。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則: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等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外,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等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折算標準提高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折算結果已超過6個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巳○○按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變更問題。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各罪,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同法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超過7年以上,顯較舊法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七)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謂重大犯罪,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含常業詐欺罪,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八)證券交易法第44條雖均於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又同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然該法條第1項亦未修正,於本件適用法條不生影響。至同法第155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第1項第1款刪除「不實際成交」,並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用語外,第2款未修正,第3、4款則僅酌作文字修正;且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增訂第5款,並將原第5款移列為第6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6款則移列第7款。本件被告巳○○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於修正後僅款項之移列,惟因同法條修正後增列第5款,規範更嚴苛,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
(九)證券交易法第18條,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且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83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巳○○之犯行,如前所述係指「聖堡威廉集團」,且犯行終了於95年3月間,援引證交易法第18條部分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十)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且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嗣雖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相繼修正該法第3條所謂重大犯罪之範圍,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因經廢止而未包括其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仍應認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58602號函在卷可參;且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一)被告等接續用各式投資股票獲利,號召人購買指定之股票;然待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被告等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資產,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先後歷長達2年餘,吸收資金高達16億984萬7807元,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等利用「集團」旗下有證券投顧許可但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之華氏鼎、邵氏、天力等投顧,以及無證券投顧許可,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聖堡威廉、崇光、德聯、天力、豐朝、景辰、尚益、威爾森(後三者尚且未有公司設立登記)等投顧,建議、推介投資大眾購買指定之股票;又設立中央證戰中心,及各投顧戰情中心,由投資大眾簽立授權書,並告知證券帳戶密碼,委由投顧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而行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違反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顧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05條第2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等上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業務,以及以詐術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多數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本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施行之,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認之,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等為達吸金之目的,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除被告巳○○外,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詐偽罪處斷。
(四)至被告巳○○基於概括犯意,於有價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中,連續以高買手法,拉抬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甚至與秋雨公司公司派林耕然、黃清貴,及全泰證券董事兼總經理P○○等人,基於共同犯意,通謀以約定價格買賣秋雨公司股票,藉以拉抬、操作股價,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且上開所犯與他案被告林耕然、黃清貴、P○○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甚至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帳戶,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巳○○高買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其上述所犯,與前揭被告共犯之常業詐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107條第1款,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處斷;另被告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一、二、五、八、十四、十八與原起訴意旨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而移送併辦十二、十六、十七與起訴意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
(一)①被告巳○○因以「阜東」集團為名,詐騙投資人高達86億餘元,方為警查獲並具保在外,竟故技重施,變本加厲,設立證券投顧公司,掩人耳目,詐騙投資大眾多達16餘億元,且大多流向不明,部分甚為其姐午○○捲逃,對於投資大眾影響甚巨;又操弄股票交易市場,危害經濟體制,犯後又隱匿其吸金所得流向,未見悔意;②被告酉○○吸收資金人數除親屬外,僅有人三名,且任集團特助僅三月;③而被告戊○○、辛○○二人均自「阜東」時期既已參與,但為取回渠等「阜東」投資額,仍掩耳盜鈴,圖賺取投資人佣金,致令投資大眾受損,且犯後並無悔意。又縱被告戊○○曾退款v○○、O○○,或提供珠寶給投資人洪昭瑢,較之其旗下諸多投資大眾,仍未有所交待,顯微不足道;而辛○○雖獲得部分投資人諒解(見本院卷第358至364頁和解書),但尚未有所賠償。以及④被告地○○並非「集團」重起爐灶之早期成員;⑤被告卯○○犯後戮力還款投資人(本院卷四第80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地○○、卯○○上開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刑。
(二)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被告等除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外,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之責,爰併予宣告渠等應沒收之金額為1,609,847,807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
(1)被告巳○○辯稱僅經手12億,然其亦坦稱最大吸金部分經由丙○○、申○○處理,自己並不清楚,已見被告等吸金遠遠超過12億,況被告等以證券投信投顧公司名義,施以詐術,向投資大眾建議購買斷頭股,吸收資金,犯罪即已完成,縱其後為了製造獲利假象,吸收更多資金,以獲利退款方式,將少部分金額退給投資人,惟此乃被告等運用犯罪所得之手法,不影響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20、22條,及同法第5章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之規定,僅就「集團」旗下邵氏、德聯、崇光、威爾森、天力、豐朝,及聖堡威廉等投顧公司選取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之部分帳戶,不合營業常規情形計算之,以避免上下層或左右水平帳戶移動而重複計算,合計被告等吸金金額為1,609,847,807元(詳如卷附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應堪認定。至公訴人另以證人供述為憑,認被告等吸金大多以現金為之,該部分合併計算,集團吸金應有
26億之多,然證人之證言雖非違於常情,惟未有實據證明該部分金額,自不得憑空計算,遽為認定。
(2)被告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但其高買拉抬股價及操作交易市場所得,未據檢察官舉證,無以為證,無從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等並非銀行,竟以集資投資股票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險部相當之利潤,因認被告等吸金行為,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之,並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巳○○、地○○、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9、9289、16535至16538、18347號移送併辦意旨)並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戊○○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惟查:
(一)無罪部分: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1)銀行法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台上7529號號判決參照)。茲公訴人及併案意旨既均認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覆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誆稱投資股票,每一、二個月內可獲利4%、5%,甚至有高達8%、10%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顯見被告等係以「詐欺」之方式吸收資金,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等非法吸收資金,即與非銀行「合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尚有不合,自不得以銀行法繩之。公訴人以被告等詐欺又吸金,罪行更重,應繩之詐欺與違反銀行法之罪,始足以表彰公信,惟罪刑法定,縱法有不足,適用法律亦不得偏頗。
(2)被告巳○○、地○○、辛○○(併案五)、戊○○(併案二)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部分:
被告巳○○、戊○○、地○○、辛○○等雖以購買股票,許以高獲利為名,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資金,惟並未實際購買股票,僅透過網站討論區發布買賣股票之假訊息,或藉由同案被告丙○○、申○○以電話告知投資人,甚至由渠等以自己編撰之說詞回報投資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巳○○為,營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設立戰情中心,操作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之股價,不論係投資人依指示自行下單或委託戰情人員下單,均係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且據共同被告庚○○(調一卷第198頁、偵六卷第231頁)、李誌承(偵三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丙○○(偵三卷第53頁)等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蔡語彤、呂賴、周佳穎、簡玉娟、呂芳鎮、方龍賢等證述「集團」製造股票交易假象及抬高股價手法,係透過富邦、全泰、倍利等證券公司為之(同前卷第39頁至98頁),並有該等證券公司客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為憑;此外,檢察官復未就被告巳○○、戊○○、地○○、辛○○所屬之崇光、德聯、尚益等投顧公司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商業務之事證舉證,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前揭被告等人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3)被告戊○○(併案二)被訴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既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巳○○基於共同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誆稱投資股票,每一、二個月內可獲利4%、5%,甚至有高達8%、10%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買賣股票,顯見被告等係施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要與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投資人交付之投資金額,既係被告戊○○之詐欺所得,亦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迥異,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要旨,自無刑法第342條適用之餘地。
(4)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上開被告等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至於行為時之刑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項刑罰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該案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不罰」不同(最高法院96台上2526判決參照)。本件起訴及併辦(併案五、十八)意旨以被告巳○○、地○○、辛○○三人另涉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洗錢罪(修正後僅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4項);惟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且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嗣雖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相繼修正該法第3條所謂重大犯罪之範圍,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因經廢止而未包括其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仍應認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是被告巳○○、地○○、辛○○等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上開論罪處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107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x○○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七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卷宗編號┌────────────────────────┐│本案部分│├────────────────────────┤│調查局卷宗│├────────────────────────┤│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巳○○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筆錄㈠-----------------------------調一卷││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巳○○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筆錄㈡-----------------------------調二卷││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巳○○集團等涉嫌調非法吸金案調││筆錄㈢-----------------------------調三卷│├────────────────────────┤│偵查卷宗│├────────────────────────┤│①94他字3478號㈠---------------------偵一卷││②94他字3478號㈡---------------------偵二卷││③94他字3478號㈢---------------------偵三卷││④94他字3478號㈣---------------------偵四卷││⑤95聲搜11號-------------------------偵五卷││⑥95偵4689號-------------------------偵六卷││⑦95偵4996號-------------------------偵七卷││⑧95偵5326號-------------------------偵八卷││⑨95他1666號-------------------------偵九卷││⑩95他1663號-------------------------偵十卷││⑪95他1664號-----------------------偵十一卷││⑫95他1665號-----------------------偵十二卷││⑬95他1765號-----------------------偵十三卷││⑭95他1767號-----------------------偵十四卷││⑮95他1889號-----------------------偵十五卷││⑯95偵9934號-----------------------偵十六卷││││⑰94他字第3478號㈤-------------------附件一││⑱清三電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附件二││⑲雜項查詢資料(含補充告訴狀)---------附件三│├────────────────────────┤│本院卷宗│├────────────────────────┤│①95重訴16號㈠││②95重訴16號㈡││③95重訴16號㈢││④95重訴16號㈣││⑤95重訴16號㈤││⑥95重訴16號㈥││⑦95重訴16號㈦││⑧95重訴16號㈧││⑨95重訴16號㈨││⑩95重訴16號(回證)│├────────────────────────┤│併案部分│├────┬───────────────────┤│併案一│(台北地檢)95偵14830號│││(95年7月25日收文)│├────┴───────────────────┤│併案一被告:巳○○│├────────────────────────┤│①94他9114號---------------------併一偵一卷││②95偵8166號㈠-------------------併一偵二卷││③95偵8166號㈡││④95偵14830號㈠││⑤95偵14830號㈡││⑥95發查110號│├────┬───────────────────┤│併案二│(士林地檢)95偵3003號│││(95年8月22日收文)│├────┴───────────────────┤│併案被告:戊○○│├────────────────────────┤│①94偵13020號--------------------併二偵一卷││②95偵3003號---------------------併二偵二卷││③94核退字1767號│├────┬───────────────────┤│併案三│(桃園地檢)95偵7982號│││(95年8月31日收文)│├────┴───────────────────┤│併案被告:壬○○│├────────────────────────┤│①94發查1917號-------------------併三偵一卷││②95偵7982號㈠-------------------併三偵二卷││③95偵7982號㈡│├────┬───────────────────┤│併案四│(桃園地檢)95偵19240號(95年10月24日│││收文)│├────┴───────────────────┤│併案被告:壬○○│├────────────────────────┤│①95偵2356號---------------------併四偵一卷││②95偵19240號㈠││③95偵19240號㈡││④94核退3809號│├────┬───────────────────┤│併案五│(台北地檢)95偵911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號│││(95年11月10日收文)││││├────┴───────────────────┤│併案被告:巳○○、午○○、丙○○、申○○、庚○○││寅○○、未○○、地○○、壬○○、天○○││辛○○│├────────────────────────┤│①調查資料第一冊---------------併五警一卷││②調查資料第二冊---------------併五警二卷││③調查資料第三冊---------------併五警三卷││④調查資料第四冊---------------併五警四卷││⑤調查資料第五冊---------------併五警五卷││⑥調查資料第六冊---------------併五警六卷││⑦95偵9119號㈠-------------------併五偵一卷││⑧95偵9119號㈡-------------------併五偵二卷││⑨95偵9289號㈢-------------------併五偵三卷││⑩95偵9289號㈣-------------------併五偵四卷││⑪95警聲搜371號㈤----------------併五偵五卷││⑫95他965號㈥--------------------併五偵六卷││⑬95他995號㈦--------------------併五偵七卷││⑭95他965號㈧--------------------併五偵八卷││⑮95偵965號㈨--------------------併五偵九卷││⑯95偵16535號㈩------------------併五偵十卷││⑰95偵16535號----------------併五偵十一卷││⑱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二卷││⑲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三卷││⑳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四卷││㉑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五卷││㉒95他2825號-----------------併五偵十六卷││㉓95他2825號-----------------併五偵十七卷││㉔94發查4054-----------------併五偵十八卷││㉕94他8193號-----------------併五偵十九卷││㉖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十卷││㉗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一卷││㉘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二卷││㉙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三卷││㉚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四卷││㉛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五卷││㉜95他3472號-----------------併五偵二六卷││㉝95他3472號-----------------併五偵二七卷││㉞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八卷││㉟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九卷│├────┬───────────────────┤│併案六│(花蓮地檢)95偵3713號(95年12月4日收│││文)│├────┴───────────────────┤│併案被告:壬○○│├────────────────────────┤│①花警刑大偵3字第09500240180號---併六警一卷││││②95偵3713號---------------------併六偵一卷│├────┬───────────────────┤│併案七│(台中地檢)95偵25887號│││96偵1734號│││(96年1月31日收文)│├────┴───────────────────┤│併案被告:亥○○│├────────────────────────┤│①95他4177號---------------------併七偵一卷││②96偵1734號---------------------併七偵二卷││③95他3351號---------------------併七偵三卷││④95他4117號---------------------併七偵四卷││⑤95他4118號---------------------併七偵五卷││⑥95偵25887號--------------------併七偵六卷│├────┬───────────────────┤│併案八│(台南地檢)96偵2525號│││(96年3月3日收文)│├────┴───────────────────┤│併案被告:巳○○│├────────────────────────┤│①95他5749號---------------------併八偵一卷││②95他5749號---------------------併八偵二卷││③96交查5號----------------------併八偵三卷││④96交查235號--------------------併八偵四卷││⑤96偵2525號---------------------併八偵五卷││⑥96偵2525號---------------------併八偵六卷│├────┬───────────────────┤│併案九│(板橋地檢)96偵3605號│││(96年3月30日收文)│├────┴───────────────────┤│併案被告:辰○○│├────────────────────────┤│①95他768號----------------------併九偵一卷││②95偵11894號--------------------併九偵二卷││③95他7162號---------------------併九偵三卷││④95他7162號---------------------併九偵四卷││⑤96偵3605號---------------------併九偵五卷││⑥96偵3605號---------------------併九偵六卷│├────┬───────────────────┤│併案十│(士林地檢)96偵7198號│││(96年6月26日收文)│├────┴───────────────────┤│併案被告:寅○○│├────────────────────────┤│①95他2552號---------------------併十偵一卷││││②96他7198號---------------------併十偵二卷│├────┬───────────────────┤│併案十一│(台北地檢)96偵11768號│││(96年7月3日收文)│├────┴───────────────────┤│併案被告:子○○、丑○○│├────────────────────────┤│①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一卷││②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二卷││③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三卷││④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四卷│├────┬───────────────────┤│併案十二│(台南地檢)96偵6032號│││(96年7月4日收文)│├────┴───────────────────┤│併案被告:巳○○│├────────────────────────┤│①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一卷││②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二卷││③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㈠影本----併十二偵三卷││④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㈡影本----併十二偵四卷│├────┬───────────────────┤│併案十三│(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96年8月20日收文)│├────┴───────────────────┤│併案被告:天○○│├────────────────────────┤│①台北地檢94他9114號影本-------併十三偵一卷││②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二卷││③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三卷││④台北地檢95偵8166號影本-------併十三偵四卷││⑤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影本------併十三偵五卷│├────┬───────────────────┤│併案十四│(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96年11月15日收文)│├────┴───────────────────┤│併案被告:巳○○、辛○○│├────────────────────────┤│①高雄地檢94他5527號影本-------併十四偵一卷││②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影本------併十四偵二卷│├────┬───────────────────┤│併案十五│(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96年11月26日收文)│├────┴───────────────────┤│併案被告:癸○○│├────────────────────────┤│①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一卷││②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二卷││③台北地檢95發查1385號影本-----併十五偵三卷││④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四卷││⑤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五卷│├────┬───────────────────┤│併案十六│(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96偵15907號│││(96年12月12日收文)│├────┴───────────────────┤│併案被告:巳○○│├────────────────────────┤│①台中市調站調查㈠卷影本-------併十六調一卷││②台中市調站調查㈡卷影本-------併十六調二卷││││③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一卷││④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㈡影本-----併十六偵二卷││⑤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三卷││⑥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㈡影本----併十六偵四卷││⑦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㈢影本----併十六偵五卷││⑧台中地檢96他367號影本--------併十六偵六卷││⑨台中地檢96偵15907號影本------併十六偵七卷││⑩台中地檢95警聲搜4275號影本---併十六偵八卷││⑪台中地檢96聲他85號影本-------併十六偵九卷││⑫台中地檢96聲他18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卷││⑬台中地檢96聲他20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一卷││⑭台中地檢96聲他334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二卷││⑮台中地檢96聲他428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三卷││⑯台中地檢96聲他74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四卷││⑰台中地檢96聲他81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五卷││⑱台中地檢96聲他81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六卷││⑲台中地檢96聲他92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七卷││⑳台中地檢96聲他990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八卷││㉑台中地檢96聲他113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九卷││㉒台中地檢96聲他1316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十卷││㉓台中地檢96聲他143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一卷││㉔台中地檢96聲他1499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二卷││㉕台中地檢96聲他1585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三卷││㉖台中地檢96聲他1650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四卷││㉗台中地檢96聲他168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五卷││㉘台中地檢96聲他1731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六卷│├────┬───────────────────┤│併案十七│(台南地檢)97偵770號│││(97年3月5日收文)│├────┴───────────────────┤│併案被告:巳○○│├────────────────────────┤│①台南地檢95他1215號-----------併十七偵一卷││②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二卷││③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三卷││④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四卷││⑤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五卷││⑥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一--------併十七資料一卷││⑦97偵770號附件資料二--------併十七資料二卷││⑧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併十七資料三卷││⑨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之一----併十七資料四卷│├────┬───────────────────┤│併案十八│(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97偵12353號│││(97年5月26日收文)│├────┴───────────────────┤│併案被告:巳○○、庚○○、己○○、卯○○│├────────────────────────┤│①高雄地檢95他5384號-----------併十八偵一卷││②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二卷││③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三卷││④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四卷││⑤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五卷││⑥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六卷││⑦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七卷│└────────────────────────┘附表二:
┌──────────────────────────────────┐│95年度蒞字第7584號巳○○等人違法吸金金額分析│├────┬──────┬─────────────┬────────┤│扣案銀行│戶名│帳號│合計金額││資料編號││││├────┼──────┼─────────────┼────────┤│編號1│戶名:己○○│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共77,704,636元│├────┼──────┼─────────────┼────────┤│編號4-4│戶名:己○○│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共186,986,252元│├────┴──────┼─────────────┴────────┤│(起訴書證據112)│合計:264,690,888元│├────┬──────┼─────────────┬────────┤│編號1-1│戶名:丑○○│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共112,053,717元│├────┼──────┼─────────────┼────────┤│編號4-3│戶名:丑○○│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共63,059,840元│├────┴──────┼─────────────┴────────┤│(起訴書證據107)│合計:175,113,557元│├────┬──────┼─────────────┬────────┤│編號5│戶名:壬○○│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共128,699,510元│├────┼──────┼─────────────┼────────┤│編號6│戶名:壬○○│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共15,060,588元│├────┼──────┼─────────────┼────────┤│編號7│戶名:壬○○│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共79,676,010元│├────┼──────┼─────────────┼────────┤│編號36│戶名:壬○○│一銀延吉分行00000000000│共61,805,457元│├────┼──────┼─────────────┼────────┤│編號62│戶名:壬○○│華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共182,498,035元│├────┴──────┼─────────────┴────────┤│(起訴書證據102)│合計:467,739,600元│├────┬──────┼─────────────┬────────┤│編號3│戶名:戌○○│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共181,348,810元│├────┴──────┼─────────────┴────────┤│(起訴書證據111)││├────┬──────┼─────────────┬────────┤│編號4-1│戶名:地○○│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共21,086,400元│├────┼──────┼─────────────┼────────┤│編號4-2│戶名:地○○│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共24,646,182元│├────┴──────┼─────────────┴────────┤│(起訴書證據106)│合計:45,732,582元│├────┬──────┼─────────────┬────────┤│編號11│戶名:子○○│合庫東台北行0000000000000│共62,770,722元│├────┴──────┼─────────────┴────────┤│(起訴書證據108)││├────┬──────┼─────────────┬────────┤│編號33│戶名:丙○○│復華全泰收付處000000000000│共35,533,680元│├────┼──────┼─────────────┼────────┤│編號40│戶名:丙○○│華南商銀華江分行│共291,010,135元││││000000000000││├────┴──────┼─────────────┴────────┤│(起訴書證據101)│合計:326,543,815元│├────┬──────┼─────────────┬────────┤│編號39-1│戶名:未○○│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共44,497,563元│├────┴──────┼─────────────┴────────┤│(起訴書證據103)││├────┬──────┼─────────────┬────────┤│編號39-2│戶名:戊○○│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共41,410,270元│├────┴──────┼─────────────┴────────┤│(起訴書證據105)││├───────────┴─────────────┬────────┤│總計│1,609,84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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