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淑慧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四九九六、五三二六、九五一三、九九三四號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屬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其等收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法訊問被告三人後,認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至被告甲○○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相關之證人、被告均已偵訊完畢,無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被告並無畏罪潛逃之行為,復有固定住居所,其所涉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因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應不符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要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其確已悔悟,亦無刻意隱瞞案情或迴護被告乙○○之意圖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經本院審酌後認其所陳之事由,尚不足以影響本院據以延長羈押暨駁回其具保聲請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