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淑慧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9、14830號、96年度偵字第117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82、1924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號、96年度偵字第173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6號、96年度偵字第36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等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7月6日將 渠等 收押在案,並因羈押期間屆滿而分別於95年9月21日、12月1日、96年2月2日、4月3日、5月24日、7月26日、9月21、11月29日、97年1月30日經本院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依法訊問被告3人後,認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