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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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月,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有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重新裁定後予以送達當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