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被 告 連如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31公里
1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曾淑旻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
之系爭車輛,和運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和運公司通知原告並查
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
96元【含板金:25,402元(含稅)、噴漆:21,060元(含稅
)、零件:20,822元(含稅)、耗材費:4,212元(含稅)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4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計算
書、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影本核閱無訛,首堪認
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其和運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害,業如前述,是和運公司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1,496元(含稅),由卷附估價
單觀之,板金部分為25,402元、噴漆部分為21,060元、零件
部分為20,822元、耗材費部分為4,212元,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8月27日,應折舊1年8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10,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907元(計算式:20,822-10,915=9,
90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0,581元(
計算式:25,402+21,060+4,212+9,907=60,581)範圍
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在卷可憑,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和運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
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和運公司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
以於60,581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
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8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應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0,8220.369=7,683
第2年之8月折舊額(20,822-7,683)0.3698/12=
3,232
1年8月之折舊額7,683+3,23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