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施彥正
被 告 喬美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沛晴
被 告 李銀 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喬美園
藝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 李銀針 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銀針受僱於被告喬美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被告
喬美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處,因駕車不慎,於山路會車時,碰撞為訴外
人翊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翔公司)所有、由 陳蘭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處
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翊翔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翊翔公
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萬元(含鈑金:6,300元、烤漆:16,800元、零
件:16,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
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肇事地點為山路沒有中間線,原告未靠右行駛,故肇事責任
應為二造各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李銀針駕車與陳蘭英駕車發生車
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影本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李銀針有過失
責任並不爭執,惟以陳蘭英駕車並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為
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陳蘭英就系爭車禍是否亦
有過失?
1.按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亦有明定。由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陳蘭英是靠山壁
車,其駕駛系爭車輛與BS-4075號車會車時,已靠邊處於靜
止狀態,以利BS-4075號車優先通行,則其自不因肇事地點
為山路未劃中線,而需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陳蘭英
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銀針
對於其駕車不慎轉彎過快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有過失
既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翊翔公司自得據前開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銀針賠償損害。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銀針於車禍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喬美園藝企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萬元,由卷附估價單及發票觀
之,鈑金部分為6,300元、烤漆部分為16,800元、零件部分
為16,9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9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6月10日為止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15,210元(計算式:16,9000.9=15,210,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90元(計算式:16,900-
15,210=1,69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4,790
元(計算式:6,300+16,800+1,690=24,790)範圍內,要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利息,已如前述
,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喬美園藝企
業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4日起、被告李銀針自102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應准許。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翊翔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在卷可憑,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翊翔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翊翔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翊翔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
24,79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90元,及被告喬美園藝企業有限
公司自102年6月14日起、被告李銀針自102年6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應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