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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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具保人 李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慧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毓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13日進行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欣慧於同日繳納現金作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