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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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葉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葉芸旻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8/10000、同段63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658建號權利範圍1/
21、同段660建號權利第圍318/10000),則供設定登記抵押權之不動產價額為84萬7,174元【計算式:1萬8,326元×1017平方公尺×318/10000(土地價額)+25萬4,500元(建物現值)=84萬7,174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原告主張擔保之債權額即375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即84萬7,17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3萬8,224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並依此繳納全額裁判費,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974元【計算式:9,250元-3萬8,224元=-2萬8,974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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