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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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13、1726,110年度毒偵字第76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孟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613、1726,11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3項、同法第40條第2、3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613、1726,11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9024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聲沒卷第7頁)可參,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毒偵第1726號卷內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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