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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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8、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8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定均與該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7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98號卷第61、67、6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①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3.25公克②粉末檢品2包,驗餘總淨重0.5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5包,驗餘總淨重20.3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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