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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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瀠霈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瀠霈曾於民國102年初某日,繳交會費後加入「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成為公司之會員,以學習八字命理課程, 林珮瑜 則為東震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會長。嗣於103年底因未續繳會費,遭東震公司終止會員資格,詎曾瀠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帳號暱稱「 吳佳瑋 」(嗣改為「 卜元如 」),在林珮瑜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林珮瑜」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公開張貼「少在那邊假掰裝 肖維 ,收了錢卻都什麼學不到的騙子」,以此文字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林珮瑜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瀠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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