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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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翊安(原名游羽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翊安與告訴人 王宣穎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砸毀告訴人所有置放該處之花盆數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翊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宣穎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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