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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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儀 相對人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無法送達,爰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廢止在案,應行清算程序乙情,有公司登記表可考,依法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