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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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昱碩
涂媺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69-54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269-55地號(權利範圍158分之2)土地及其上同段92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52建號(權利範圍32分之1)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涂媺翎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昱碩所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昱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87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3,437,098元【計算式:(269-44地號面積63.69㎡×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269-54地號面積622.58㎡×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2/64)+(269-55地號面積264.27㎡×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2/158)+建物課稅現值1,058,600元=3,437,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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