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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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鶴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驗後淨重共貳拾柒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參包(驗後淨重共壹拾玖點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鶴鳴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共2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19.43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粉塊狀、碎塊狀檢品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
2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19.436公克,亦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