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警詢筆錄「乙○○」署押共捌枚(署名壹枚、指印柒枚)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三時五分偵訊筆錄「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於民國85年7月
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按捺指紋七枚(起訴書誤載為一枚)(見85年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於85年7月6日及同年7月
7日接續二次冒用「乙○○」名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署名行為,然係出於一個規避查緝之意,且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於93年4月30日,經本院93年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8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10月27日,經本院93年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不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品行欠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85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七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7月7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薛榮盛 所經營之燒臘店前,收受綽號「阿發」之人交付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號牌之贓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原係 林金釵 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三時許,在桃園市○○路失竊,而車號000-000號號牌,則原為 阮建國 所有,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失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未據起訴,且與本案為數罪關係,故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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