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
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台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該公司經理之 彭朋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係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均明知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皆須依循正常管道取得,即須帶同病患前往醫院由醫師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惟因慮及附表所示委託人之父、母或岳母之身體狀況,尚未達可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為使委託個案順利達成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目的,乙○○、彭朋瑚竟與甲○○及附表所示之委託人丙○○,在附表所示之各個案件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或彭朋瑚指示甲○○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透過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林國安 (另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或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取得來源不詳之偽造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再由甲○○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檢附前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送件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而行使之(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黃昭聲 、 巫錫霖 、 梁鴻章 、 林政介 、 陳賢德 、 胡仲行 、 謝承樸 、 林承志 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受理申請後,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經各該醫院函覆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經常在泰國訓練準備來台之外籍看護工,無暇過問國內公司所接個案,亦從未曾指示員工以非法方式取得診斷書或巴氏量表,實際業務是經理彭朋瑚在處理,又伊記得委託人丙○○第二次委託時,公司人員確實有帶陳 鄭金蓮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並由醫院出具證明,不知道醫院事後為何會又說是偽造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按照經理彭朋瑚交辦之程序處理,直到司法調查時才獲悉送件資料有偽造情事云云。然查:
(一)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巴氏量表、診斷證明書,其筆跡與診治醫師之筆跡不同,應係出於偽造,而非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或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函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宗第九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六號卷宗第八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宗第七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卷宗第四十二頁)可資參佐。又附表編號三之委託人補 秋蘭 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父親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看過病?)答: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宗第二十九頁);而補 錚祥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從來沒有到彰化的醫院。我都在榮總或健保中心看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核與上述函文內容相符。被告乙○○雖辯稱公司確實有帶 陳鄭金蓮 去醫院檢查,惟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七二五三八號函文中說明:「陳鄭金蓮為本院病患,但其『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非本院開立,診斷書上之病名與本院病歷記載有出入」等語(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四號卷宗第九頁),是以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中國醫藥學院所出具云云,顯非屬實。
(二)證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人丙○○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時(該案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本件診斷證明書何來?)在電話中謝先生問我有沒有門路,謝先生說他不方便,謝先生的意思是說可不可以幫他介紹人去幫他開診斷書,我有幫他介紹一張黃先生電話,請謝先生跟他聯絡,這件我只負責去收件而已,該張傳真單(記載有自稱『黃先生』可電0000000000聯絡)是我收到的,後來黃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已經開好了,要我去謝先生家裡拿,我也有去拿,我一直有跟被告謝先生強調說之前陳鄭金蓮有辦好過,而且外勞也進來了,為何不用陳鄭金蓮的就好,而要用這個不太容易開成功的去申請」、「(問:申請外勞是否一定要將受照顧人到醫院去開診斷證明書?)是的,因為勞委會規定一定要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問:本件有無帶患者去醫院?)本件不是我帶去的,我不知道,我推測是黃先生帶去的,我只負責收件而已」、「(問:診斷證明書是否被告親自交給你的?)是的,我去在被告家中收的,時間是九月份,下午的時候,我就只有拿到壹張診斷證明書,連同巴氏量表一起」、「(問:被告所謂的不方便是指何意?)我想被告的意思應該是不用去醫院,就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平常我們接過的案件,有的病患不是很嚴重,未達到標準,醫生不願意開,我的認知是,可能帶去給醫生看了,醫生也不願意開」、「(問:是否認為黃先生就是可以不用將病人帶到醫院,就可以開診斷證明書?)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卷宗第一四九頁反面至第一五二頁)。又被告甲○○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均坦白認罪,並同意接受處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坦承此二件個案均係由「黃先生」幫忙開立診斷證明書,嗣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卻改稱不知道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本身對於個案處理並不清楚,實際業務均是經理彭朋瑚在處理云云,惟查:另案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曾提供被告乙○○之名片一張(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卷宗第七十四頁),觀諸名片上留有被告乙○○之個人行動電話及相關公司資訊,可知其等均係承辦業務時與客戶連絡之人,並非如被告乙○○所辯稱伊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云云,且上述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丙○○曾提供一捲錄音帶,內容為其與被告乙○○、彭朋瑚等人私下談論此一案件之行政罰鍰同意由中部開發公司代為繳納云云,並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勘驗無訛(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卷宗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又附表編號四之委託人 張萬綠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乙○○見過三、四次,都是在我家見面,都在談辦理外勞的過程,並說辦到好多少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六號卷宗第三十三頁背面),委託人 許麗珍 供稱:「他(指彭朋瑚)說看父親的情形可能拿不到診斷證明書,所以要花一點錢,所以我就答應,我總共付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而被告乙○○於該案偵查時坦承:曾與經理彭朋瑚到過張萬綠家中,其二人對外宣稱係夫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另證人彭朋瑚於該案偵訊時,亦坦承:「(問:診斷證明書如何拿到?)答:有一位姓名叫林國安,他到我們公司說有病人要診斷證明書但開不出來,他可以負責開出,我只要拿病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約定時間跟林國安去醫院就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背面),又張萬綠所提供之中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申辦專用合約書上,業務人員名稱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乙○○」,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乙○○曾與經理彭朋瑚共同出面承接個案,並於偽造文書案件面臨遭罰時,向另案被告丙○○承諾由公司代為繳納罰款,益徵被告乙○○不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處理,是其對於公司以非法方式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而向勞委會送件申請外籍監護工等情,應事先知情,而無置身事外之理,是其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函文,可知附表所示之四件申請個案,均使用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且被告甲○○坦承透過自稱「黃先生」男子之安排,取得附表編號一、三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另案證人彭朋瑚於偵訊時,坦承透過「林國安」而取得附表編號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顯均非循正常管道取得,又被告乙○○身為董事長,並曾親自與另案被告丙○○、張萬綠等人處理受託案件之相關事宜,足以認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承接及員工督導方式上,具有實質決定與指揮之權限,而同具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承接個案之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係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被告二人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仍持以行使,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以不詳方式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另案被告彭朋瑚、丙○○及附表所示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林國安間,在附表所示之各別案件中,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委託人 補秋蘭 、張萬綠及許麗珍之部分,檢察官以查無事證認其知情有偽造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委請不知情之中部開發公司員工遞送文件至勞委會,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係間接正犯。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未論及附表編號二至四之部分,惟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予全部審理(其中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被告甲○○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仍應加以審酌,相同見解可參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法務部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文書,以便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犯罪目的,被告乙○○為中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業務處理及決定公司營運方式,須負較重之責任,被告甲○○為員工,衡情應係按照上級指示辦理業務,惡性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被告甲○○依處分內容捐款新台幣四千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事務所,均據本院調卷查明,足信被告甲○○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惟竟始終推稱毫不知情,未見悔意,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偽造如附表所示蓋用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所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已持向勞委會行使,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表┌──┬────┬─────────────┬────────┬─────────────────────┐│編號│委託人│被告犯罪方式│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印文│├──┼────┼─────────────┼────────┼─────────────────────┤│一│丙○○(│被告乙○○、甲○○安排謝添│雇主申請聘僱家庭│①「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之印文一枚│││業據台灣│福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監護工專用診│②「彰基院校對章」之印文一枚│││高等法院│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假藉謝│斷證明書(其上記│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㈡│││台中分院│添福之母親 謝金華 患有腦中風│載謝金華患有「腦│」之印文一枚│││判處有期│、嚴重骨質疏鬆症(實際上其│中風、嚴重骨質疏│④「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之印文一枚│││徒刑三月│未前往就診)之名義,製作下│鬆症及高血壓,該│⑤「醫師巫錫霖醫療專用章」之印文一枚│││確定)│列不實之文件,並由被告 吳香 │病人因上述疾病致│⑥「梁鴻章401M0000000號」之印文││││蓮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行動不便、日常生│十枚││││請表」,復委由不知情之中部│活需他人照顧」)│││││開發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述不實資料遞送│巴氏量表│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㈡││││至勞委會,以此方式申請聘僱││」之印文一枚││││外籍家庭監護工。││②「梁鴻章401M0000000號」之印文││││││十四枚│├──┼────┼─────────────┼────────┼─────────────────────┤│二│同右│被告乙○○透過一名真實姓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①「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之印文一枚。││││年籍不詳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外籍監護工專用診│②「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假藉丙○○之岳母陳鄭金蓮│斷證明書(其上記│明書」之印文一枚。││││患有退化性關節炎、嚴重骨質│載陳鄭金蓮患有「│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疏鬆症(實際上其未前往就診│退化性關節炎、嚴│文一枚。││││)之名義,製作下列不實之文│重骨質疏鬆症,病│④「林政介診斷書用章」之印文一枚。││││件,並由不知情之中部開發公│患雙膝退化性嚴重│⑤「醫師林承志1449」之印文八枚。││││司員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行動困難,骨質嚴│││││工申請表」,復委由不知情之│重疏鬆造成脊椎彎│││││中部開發公司員工於九十年十│曲變形、須仰賴他│││││一月二十一日將上述不實資料│人照顧生活起居。│││││遞送至勞委會,以此方式申請│須長期門診復健」│││││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巴氏量表│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印文一枚。││││││②「醫師林承志1449」之印文十三枚。│├──┼────┼─────────────┼────────┼─────────────────────┤│三│補秋蘭│被告乙○○、甲○○透過一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①「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之印文一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②「彰基院校對章」之印文一枚。│││(檢察官│成年男子,假藉補秋蘭之父親│斷證明書(其上記│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專用㈡」│││以查無事│補錚祥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載補錚祥患有「嚴│之印文一枚。│││證認其知│嚴重骨質疏鬆症(實際上其未│重骨質疏鬆症、高│④「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專用」之印文一枚。│││情有偽造│前往就診)之名義,製作下列│血壓性心臟病,該│⑤「醫師胡仲行醫療專用章」之印文一枚。│││情事,而│不實之文件,並由被告甲○○│病患因上述疾病,│⑥「謝承樸51114M0000000」之印│││予以不起│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目前行動不便無法│文十枚。│││訴處分確│表」,復委由不知情之中部開│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定)│發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須仰賴他人昭顧,│││││日將上述不實資料遞送至勞委│宜長期門診治病」│││││會,以此方式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巴氏量表│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㈡」││││││之印文一枚。││││││②「謝承樸51114M026521」之印文││││││十三枚。│├──┼────┼─────────────┼────────┼─────────────────────┤│四│張萬綠│被告乙○○與中部國際開發有│雇主聘僱家庭外籍│①「中市衛字第三十五號」之印文一枚。│││許麗珍│限公司之經理彭朋瑚(檢察官│監護工專用診斷證│②「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另案偵辦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明書(其上記載張│明書」之印文一枚。│││(檢察官│,其二人假藉張萬綠之父親張│柏鈴患有「慢性關│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以查無事│柏鈴患有慢性關節炎、嚴重骨│節炎、嚴重骨質疏│文一枚。│││證認其二│質疏鬆症、高血壓(實際上其│鬆症、高血壓,病│④「林政介診斷書用章」之印文一枚。│││人知情有│未前往就診)之名義, 委託林 │患因上述病關節無│⑤「醫師陳賢德」之印文十枚。│││偽造情事│國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製│力疼痛,目前行動││││,而予以│作下列不實之文件,並指示不│困難,日常生活需││││不起訴處│知情之中部開發公司員工填具│專人照料,宜長期││││分確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藥物治療」)│││││,復將上述不實資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遞送至勞委會│巴氏量表│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以此方式申請聘僱外籍家庭││明書」之印文一枚。││││監護工。││②「醫師陳賢德」之印文十四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