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先夫 林鴻材 早年勤勉耕耘,而賺取系爭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同段一二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原告與先夫於長子 林永隆 (即被告先夫)十歲時,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林永隆名下,嗣林永隆與被告相戀而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前,被告即曾告知林永隆其有先天剋夫宿命,惟林永隆熱愛被告而昏頭,仍不顧一切與其結婚,婚後不多時,林永隆旋即回到美國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學業,被告則因工作關係,返回北部其工作崗位,然後,原告之子林永隆猝然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亡逝異國。原告與先夫不但遭受喪子之痛,不料竟遭被告及其家族狠毒地以『隱瞞身染宿疾』來侮辱與誣詆林永隆及其夫家,責難夫家放縱林永隆促成是年年初之婚禮。自此迄今已近三十年,與夫家斷絕往來,拋棄為人子媳應有之孝道,而與夫家形同路人。
㈡被告先詛咒原告之子林永隆之亡,後則加諸其身後『隱瞞身
染宿疾』之侮辱與毀謗。亦即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及同條第五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應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林永隆之遺產。況該筆遺產並非林永隆所『遺』留的財『產』,而是原告與先夫以血汗賺取之田產。
㈢本件被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但卻招致原告與先
夫之應繼分之減縮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先詛咒被繼承人林永隆之亡,後則以加諸身後之侮辱與毀謗而喪失其繼承權,因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繼承權所得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與先夫之身體、健康,原告為被害人亦得
賠償。於過去三十年歲月,被告始終不予探視請安原告與先夫,並未克盡為人子媳應有之孝道,且為違背『善良風俗』,明確觸犯子婦應對公婆負扶養之義務之明文規定,足致原告與先夫因家有不孝之子媳的家醜,得擔憂名譽受損之恐懼,並蒙受精神上莫大煎熬之苦痛,不僅危害原告與先夫之身體、健康,且被告於精神上有重大虐待原告等之行為,甚至致使原告先夫鬱鬱而終其一生。據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其所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一二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所得,被告先夫林永隆與被告結婚後返
回美國,繼續未完成之學業,突傳在美國心臟手術失敗死亡噩耗,被告傷心欲絕。卻又遭夫家指責剋夫,因而離開台灣到美國。被告與先夫係因相愛而結婚,豈有可能詛咒剋夫?原告所稱詛咒剋夫乃其喪子悲痛之餘,對媳婦之苛責,而將一切罪過強加在被告身上,被告及娘家父母絕無原告主張之『誣詆被告之先夫林永隆先生』之情事,被告迄無原告主張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依法無據。
㈡迄今原告仍指責被告剋夫,所以兩造並無往來,以被告所知
,原告目前生活衣食無慮,且有三名兒子隨侍左右。被告未與原告聯繫請安,實因原告一直以來均侮辱責難被告剋夫。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對原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林永隆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結婚
,惟婚後五個月餘,原告之子林永隆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死亡,被告因此繼承原告之子林永隆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一二六五地號二筆土地而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二,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係指繼承人於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故意為之,使該當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先詛咒被繼承人林永隆(即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之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被告應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永隆之遺產一節,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有詛咒被繼承人林永隆死亡之行為,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又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加害被繼承人林永隆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該當前揭條文喪失其繼承權之事由。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此條文明定縱被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者,亦須經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是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為侮辱情事者,並不該當前揭條款之規定,此條款所指乃限於生前侮辱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該當。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永隆亡故後,對其以『隱瞞身染宿疾』為侮辱與毀謗,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永隆死亡後以其生前『隱瞞身染宿疾』之語而侮辱與毀謗被繼承人。姑不問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非被告對於原告為生前有重大侮辱情事,則與前揭條款規定不符,矧被繼承人林永隆於生前並無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亦據原告自陳在卷。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喪失其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前揭主張尚乏其據,為無理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依前揭條文觀之,須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一方受有利益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及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屬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查本件被告並未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享有繼承權係因被告基於法定配偶之繼承地位而繼承被繼承人林永隆之遺產,已如前述,故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此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子媳與翁姑如同居,則其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但如廢止同居,則不問其原因何在,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即因此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例)。經查:被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之子林永隆結婚後,未久,原告之子林永隆即回到美國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學業,被告則因工作關係,返回北部其工作崗位,嗣後原告之子林永隆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亡逝異國,迄今近三十年,被告均未與原告同居,此據原告陳述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相互間即無扶養之權利義務可言,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去三十年歲月始終不予探視請安原告,並未克盡為人子媳應有之孝道,且為違背『善良風俗』,明確觸犯子婦應對公婆負扶養之義務之明文規定,足致原告因家有不孝之子媳的家醜,得擔憂名譽受損之恐懼,並蒙受精神上莫大煎熬之苦痛,不僅危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被告於精神上有重大虐待原告等之行為,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該部分主張顯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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