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譚曉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本院102年度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68932號執行命令,致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惟依
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3,404元,是原告應先行補繳裁判費1,110
元。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欲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命令即本院102年度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68932號執行命
令。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