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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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楊建成
楊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建成、楊紅梅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楊紅梅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5月8日離婚,
緣被告楊建成於民國91年11月15日、92年6月6日先後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楊建成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倘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還款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楊建成先後
自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
用卡款項,各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044元、105,
230元,迄102年8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343,749
元。詎被告楊建成竟先後於94年9月5日、94年12月28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紅梅,並分別於
94年9月19日、95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減少
其積極財產,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
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建成因於90年間在大陸地區做生意失敗,
而向訴外人即被告楊紅梅之父親 楊昌奇 、哥哥 楊秀才 借款人
民幣100萬元,且被告2人於離婚時,被告楊建成亦同意給付
被告楊紅梅贍養費,故被告楊建成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紅梅,以資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及贍養費,因此,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契約,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5月8日離婚,緣
被告楊建成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並為上開約定,惟被告楊建成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依約清
償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各積欠原告上開本金,迄102年8月
3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343,749元,而被告楊建成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紅梅,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經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調閱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信用卡帳單、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第34頁、第81頁
至第82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宜
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5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2人間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究係有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2人間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究係有
償行為抑為無償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
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
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
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
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
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自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楊建成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紅梅,係以贈與為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2人既以前詞抗辯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轉讓,係屬有償轉讓,則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此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
之責。而被告2人就被告楊建成有積欠訴外人楊昌奇、楊秀
才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
已難採信;又被告2人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作
為被告楊建成給付被告楊紅梅之贍養費云云,然按民法第10
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
,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兩願離婚,被告楊建成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自無給付被告楊紅梅贍養費之義務,況被告
楊紅梅於102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離婚時
迄今均係在阿婆壽司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楊紅梅並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情事,且被告楊建成於離婚時既已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
清償,顯示其經濟狀況困窘,則其當無給付被告楊紅梅贍養
費之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楊建成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紅梅,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㈡爭點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是
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
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楊建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紅梅,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被告楊建成之財產;
再參以被告楊建成自94年6月起均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
方式清償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嗣於94年10月13日、94
年10月26日先後清償原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各700元、3
,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各積欠原告本金28,0
44元、105,23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2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隨
意金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
頁至第14頁),復觀諸被告楊建成於94年10月間除積欠原告
上開現金卡、信用卡款項外,尚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2萬9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萬7千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5萬
9千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5萬8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8萬9千元、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9萬8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31萬9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2年10月1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足認被告楊建成自94年6月起已陷於支付困難,惟其
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無償轉讓予被告楊紅梅,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
能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建成之財
產所得清冊,顯示被告楊建成原名下除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外,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5分之1,惟上開土地亦於94年9月5日贈與
被告楊紅梅,並於94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楊建成於95年間薪資所得僅58,80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則被
告楊建成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予被
告楊紅梅,積極減少本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
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楊紅梅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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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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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贈與行為時│所有權移轉登│現所有│
│號││││方公尺)││間(民國)│記行為時間(│權人│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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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鄉○○段│778│旱│792│6分之1│94.9.5日│94.9.19日│楊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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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鄉○○段│777│旱│1,596│6分之1│94.12.28日│95.1.18日│楊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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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