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永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降低鍇全鐵材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而將該不實之
薪資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損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
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許卿輔 之權益,其
行為要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其上開低報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
新臺幣58,460元,業據繳納完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
處書及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5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繳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裁處之罰鍰,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
實而向勞保局行使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經被告行使而
交付予勞保局,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