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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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淳蓁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孫名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1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
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係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二)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
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82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416元,及自96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
人於102年1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
度沙簡字第4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2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卷宗查核
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按。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支付命令,相對人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所有證券、存款,是聲請人僅能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提起本院102年度
沙簡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兩造並無任
何金錢往來,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請任何貸款或現金卡
,亦無簽訂任何契約書,銀行未確認申請人真實身份,並
早知係 蔡美華 所辦等語。依其所述之事由,並非主張前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該條項所示債務人異議
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已如
前述,顯見聲請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
。果爾,該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具有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包含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若
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等原因而未確定,則屬於
聲請人得以之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亦無從
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亦無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屬於該條項所規定
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尚
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與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