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柯彥任
被   告  江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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