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李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健豪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04月28日及民國(下同)110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1.新臺幣1,00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04月29日起至民國(下同)116年04月29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58機動計息。2.新臺幣50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09月03日起至民國(下同)117年09月03日止分84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58機動計息。

(二)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14年0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575,11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7855.00元

李健豪

自民國114年0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30000%

002

新臺幣257255.00元

李健豪

自民國114年4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50000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7855.00元

李健豪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3.230000%

002

新臺幣257255.00元

李健豪

自民國114年4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3.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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