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登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來彰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
不足理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及退票理
由單4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JM0000000│壹拾伍萬│米點室│板信商│106年│106年│
│││元│內裝修│業銀行│05月│05月│
││││有限公│興南分│23日│23日│
││││司│行│││
├─┼─────┼────┼───┼───┼───┼───┤
│2│JM0000000│壹拾捌萬│米點室│板信商│106年│106年│
│││捌仟玖佰│內裝修│業銀行│06月│06月│
│││元│有限公│興南分│23日│26日│
││││司│行│││
├─┼─────┼────┼───┼───┼───┼───┤
│3│JM0000000│貳拾萬元│米點室│板信商│106年│106年│
││││內裝修│業銀行│10月│12月│
││││有限公│興南分│23日│4日│
││││司│行│││
├─┼─────┼────┼───┼───┼───┼───┤
│4│JM0000000│貳拾萬伍│米點室│板信商│106年│106年│
│││仟捌佰元│內裝修│業銀行│11月│12月│
││││有限公│興南分│23日│4日│
││││司│行│││
├─┴─────┴────┴───┴───┴───┴───┤
│共計:74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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