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周誼芫 (已改名 周昕沛 ;以下仍以原姓名稱
之)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5年2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周誼芫交往期間,得知周誼芫持有原告發行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亦知悉周誼芫之身
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於與周誼芫分手後,為取得信用
卡供己消費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明知前述原始信用卡係在周誼芫本人持有中,並未
遺失,周誼芫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掛失補發,仍於105
年5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原告客服中心電話,向
客服人員佯稱係周誼芫本人,因前述原始信用卡遺失,欲
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云云,致原告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周誼芫本人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手續,而將補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郵寄
至被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地址,由被告領
取;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系爭信用卡1張得手。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
知未得周誼芫之同意或授權,仍於系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周誼芫」之簽名,先後於105年6月
1日、2日、3日、4日、5、6日於訴外人八達通企業
社、NET永和三店、龍華租賃有限公司、高鐵臺中站、嘉
義樂客商旅、大關廟加油站、東星眼鏡路竹店、鑫如山銀
樓有限公司、中油加油站積穗站等各地點之商家,選購、
選定商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後,以系爭信用卡付帳。因
原告已將上述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下同)12
7,245元,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
判決為證,被告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