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春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
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
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