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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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羅莉莉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06月28日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13004燈桿處
,因精神不濟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450元(均零件),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
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
196條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此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之
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信其修復項目確屬必
要。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7,450元均為零件應予折舊,計
算如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6年6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
月又28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計算。零件既已有折舊,則原
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17,45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3,693元(計算式:第一年17,4
50×0.536=9,353;第二年(17,450-9,353)×0.536=4,34
0;9,353+4,340=13,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757元(計算式:17,450-13,693=3,75
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3,75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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