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段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怡庭有限公司、 余金玉鳳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8日以106年度司促更字第24922號核發支付命令
在案。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其與債權人即原告之財務
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
帶債務人怡庭有限公司、余金玉鳳,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
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怡庭限公司及余金玉鳳之支付命
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怡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邀被告及訴外人余金玉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3%機動計
算,截息日年利率為6.78%,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訴外
人怡庭有限公司本金僅繳至105年1月份,利息僅繳至105
年10月31日,原告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十四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定,已將此筆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怡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未
獲清償,尚積欠本金65,07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
被告既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各1
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為抗辯,尚無可採,原
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70元,及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