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紀閔章
被   告  方茂順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2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街000000000號碼000-00號
營小客車,因行車時疑超過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擦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必須支付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69,000元,原告另受有拖吊費及醫療費共9,
364元之損害,共計378,3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到目前都沒有維修,只是預估損失,並
非實際損失。被告不爭執估價單的真正及上面的維修金額。
但是如果被告賠償給原告錢之後,原告沒有去這家修理場修
理,估價單就不能作為請求的依據。而且車子1992年1月份
出廠,所以要折舊,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者,則無法證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計程車過失擦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
44030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駕駛之過失,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
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81
年1月出廠,此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理,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
23年,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應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16,
782元,此有原告所提維修建議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9頁)
,是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316,782元之十分之一即31,6
78元(計算式:316,782元×0.1=31,67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另以中古車台(含外觀零件)之費
用230,000元請求,顯然已逾上開零件修理之必要費用,要
無可採,自應以31,678元為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至其
他零件拆裝、烤漆、鈑件拆裝、防鏽除理及玻璃拆裝之工資
部分139,000元則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車費用為170,678元(計算式:31,6
78元+139,000元=170,67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受有拖吊費及醫療費共9,364元之損害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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