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鐵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鐵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
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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