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郭敬 遇
被 告 林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於民
國106年11月30日具狀及107年1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本素不相識,因在臺中市○○區○○
街與鵬儀路交叉路口之正誠公園內運動而認識,嗣被告因細
故與原告生有怨隙,竟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兩造
在正誠公園相遇並因故發生爭執時,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當場對原告辱罵:「幹你娘GY啦!我跟
你開口,幹你娘我錢比你還多啦!(臺語)」等語,足以損
及原告之人格尊嚴,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沒有爭執,但是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接受,被告會罵原告是因為原告對
被告太太不尊重,及亂稱被告向原告借錢,實際上被告並沒
有向原告借過錢,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GY啦!我跟
你開口,幹你娘我錢比你還多啦!(臺語)」等語辱罵原
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本
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對被
告太太不尊重及亂稱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始會對原告出
言不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對其所辯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為佐,難以認定屬實。本院參以被告對於事實
發生經過並無爭執,且公園並非一封閉之場所,係供公眾
休閒運動之場所,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
之場所,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詞,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
難堪,並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無訛,縱使被告之動機有可
憫之處,其行為亦屬法所不容,其至少具有侵害原告名譽
等人格法益之過失甚顯,故被告前揭所辯,於本件之認定
並無影響,要無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稱被
告已罵其一年多等語,因亦欠缺所據,難以憑採,附此敘
明。
2.承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人
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應屬可採。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商,已退休
20幾年,目前以積蓄維持生活所需,與妻子同住,名下有
1筆不動產,汽車及機車各一輛;被告五專畢業,之前開
計程車,目前靠勞退每月16,000元生活,與妻子同住,名
下有1輛機車、1筆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提學經歷資料、兩造個人資料查
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28頁),並經兩造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經濟狀況、身份、家庭、地位,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
、處所、時間、內容,暨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形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